
論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方向
壹、前言 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旨在發現真實並保障人權,在制度設計上向有職權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對立。職權主義較重視真實的發現,當事人進行主義較能保障人權。我國為大陸法系國家,刑事訴訟制度向採職權主義。 惟自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
何展旭|

壹、前言 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旨在發現真實並保障人權,在制度設計上向有職權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對立。職權主義較重視真實的發現,當事人進行主義較能保障人權。我國為大陸法系國家,刑事訴訟制度向採職權主義。 惟自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一百六十三條之修正,在民國九十年年底引起極大爭議,司法院與法務部立場鮮明,甚至引起保障人權與偵查犯罪如何用兩執中、比較法式的制度拼裝是否確實可行等評論。後於司法院與法務部多次協調後,始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由總統公
為檢察官證明義務(舉證責任)的規定,後者則為新增檢察官緩起訴的權限,由於其對於現行審檢的角色與義務有相當的修正,對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制度產生了相當程度的變革。相關報導並認為此一修正使得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由目前的職權主義完全改採當事人主義」
壹、前言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
近日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的修正案,再度引發了法務部與司法院間的重大爭執,雙方各持己見,相持不下。其實,法務部與司法院間的爭執已不只一端,自民國八十六年偵查中檢察官的羈押決定權,乃至九十年搜索扣押權力決定的改隸,都讓法

上(10)月底立法院初審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61、163條修正草案,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有」舉證責任改為「應負」舉證責任,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改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本案司法院與法務部顯然看法不同,司法院認為係朝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