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此即學說上所謂「緊急逮捕」或「緊急拘提」之規定。就警察實務運作而言,影響最大者,當屬刑事訴訟法與犯罪偵查學,又近來基於實體真實發現和人權自由保障,刑事訴訟法有關之條文大幅翻修或增訂,吾人深感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有關「緊急逮捕」之規定,與人權保障及公權力適正之運作,息息相關,僅略敘淺見,以匡不及。



貳、條文意義及執行機關


緊急逮捕者,乃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因情況急迫,且具有法定原因,不用拘票逕行拘提,以防人犯逃匿之強制處分也,可謂之不要式拘提。學者褚劍鴻、蔡墩銘稱為「緊急拘提」,但多數學者如黃東熊、林山田、林榮耀則採「緊急逮捕」見解。緊急逮捕係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四日增訂刑訴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其與「一般拘提」不同,緊急逮捕不需拘票,即得逕行拘提,使其接受訊問,一般拘提則須持有拘票方能執行。另外緊急逮捕以情況急迫,不及取得拘票而逕行為之,因恐時間稍延,人犯即時逃亡;一般拘提則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免其逃亡及保全證據採取之處分。

緊急逮捕之機關,可分為左列兩種:


一、執行緊急逮捕機關


限於犯罪偵查機關,不含犯罪審判機關,析論如下:


(一)、檢察官:


其為犯罪之主體偵查機關,得逕行緊急逮捕,由檢察官親自執行不用拘票,至於應否事後補發拘票,則有肯定說及否定說爭議,但為符合憲法規定,仍以採肯定說為宜,目前實務上採之(參照法務部 (72) 法檢(二)字第 1307 號函)。


(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渠等為犯罪偵查之輔助偵查機關,必要時亦得緊急逮捕。


二、簽發拘票之機關


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為限,於執行後仍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予簽發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刑訴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參、緊急逮捕之要件


依據刑訴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逮捕之,其要件如左: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指逮捕現行犯後,該嫌犯所供述之共犯,且根據其他資料,客觀上足認為此共犯確屬嫌疑重大者。現行犯應否包括準現行犯在內?為保障人權,如從嚴解釋,不應認為當然包括準現行犯,但實務上採包括見解(參照檢察機關辦理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進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項)。所謂現行犯供述之共犯,應指現行犯之共同正犯而言,幫助犯苟參與犯罪實施中之幫助行為,亦可以現行犯處理,可予緊急逮捕。至於教唆犯本為正犯實施犯罪行為前之另一獨立犯罪行為,自不發生不及報告檢察官之急迫情形,應非緊急逮捕對象。另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應以客觀上有事實足認確有共犯之重大嫌疑,而不能僅憑現行犯之供述,以免攀誣陷害,或故作不實虛偽供述。


二、在執行中或在押中脫逃者


指判決確定,在監獄執行中之受刑人,或在偵查、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或收容之少年犯,由監獄或看守所或觀護所中脫逃之人犯。在強制工作或感化教育執行中之受保安處分人,在保安處分執行場所或少年輔育院脫逃者,亦包括在內。至依管收條例規定,被管收之債務人或擔保人,自管收所脫逃者,則不包括之。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被盤查而逃逸者,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犯罪嫌疑予以盤查,犯罪嫌疑人畏罪而逃逸,唯執行盤查時,不能因被盤查人逃逸,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逕行拘提,必須先有具體犯罪事實存在,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者,方得為之。至於但書規定,蓋因情節輕微,尚無逕行拘提必要,是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應就發生之具體犯罪事實認定之。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本款係配合刑訴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一般拘提規定,以其罪刑重大,為免被告逃亡,故在急迫情形下,得無拘票逕行拘提之。涉嫌重大之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必須屬於重大犯罪,且有事實足堪認定其有逃亡危險時,始得予以緊急逮捕。



肆、執行緊急逮捕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均可為緊急逮捕之執行,此與一般拘提限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有別(刑訴法第七十八條);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訴法第一百三十條)。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受緊急逮捕者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刑訴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卅一條第一項),但如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者,應即陳報檢察官。其目的乃在掌握時機,確保證據,故準用不要式搜索規定。

緊急逮捕干預人權既深且鉅,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緊急逮捕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拒不簽發時,應即將被逮捕人釋放(刑訴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緊急逮捕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若已取得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時,即可開始訊問。訊問前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被緊急逮捕者,應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刑訴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訴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



伍、法條結構內容之評析


從刑訴法第八十八條之一內容觀之,明文規定賦予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之「逕行拘提」權,所用名稱是否允當?按學理、結構、立法原意及外國立法例而言,既明確標出須「情況急迫」時,方得行使本條職權,允宜稱為「緊急逮捕」,如此即可別於逕行拘提及一般逮捕,該條文內容詳細探討,仍有可議之處。


一、第一項內容:第一項前言標明必須基於「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之雙重限制,保障人權相當週到,至於該項所列四款情形,雖內容翔實,但仍有待斟酌者。


(一)、第一、三、四款均加「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等字眼,此種事實認定,由檢察官為之尚無可議,唯亦授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則有待商榷。


(二)、第三、四款均有犯罪類型,應科處何等刑責之認定問題,例如「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檢人員恐尚力有不逮,未必能夠熟記,更何況在情況急迫下,焉能要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作出正確判斷。


(三)、第一、三款之情形,性質似屬「準現行犯」範圍,宜併入本條第三項準現行犯內,較為妥當。第二、四款之情形,性質則屬「現行犯」,似無重複規定之必要性。


(四)、本條列舉情形,與刑訴法第七十六條諸多雷同,為避免列舉不夠允當,建議爾後宜修正第一項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本法第七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並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情況急迫非立即逮捕,顯然無法追訴者,得緊急逮捕之。」


二、第二項內容:該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執行後,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頗合法治精神,讓警察在檢察官監督下依法執行職務,避免濫權。本項僅言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並未規定立即移送,只須立即報告,報告方式以書面為主,口頭為輔。「應即」時限為何?並無明文,參酌憲法第八條及韓國刑訴法第兩百零七條,宜修正「應於十二小時內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以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權。


三、第三項內容:實施搜索原則應用搜索票,但有刑訴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情形,得不用搜索票實施搜索,本項賦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附帶搜索身體及搜索住處或其他處所等權,對於本法第一百三十條之準用,尚無爭議;至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得否準用?有謂恐將陷警察於濫行搜索之境,並使人民住宅遭受不必要搜索,隱私權遭到侵害。此外「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宜予修正為「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四、第四項內容:本項係在使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告知」被拘提之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之義務,對基本人權保障,周密完善。唯「應即」前,若加「訊問之前」或「偵訊之前」,俾使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所依循,另者「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文字修飾為「逮捕犯罪嫌疑人後」,當較原條文允當。



陸、警察人員應有之體認作為


刑訴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立法過程及學者專家觀點爭議甚多,規定內容亦有欠周延,但既律定為成文法,今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引用該條文執法,應有之體認及作為如下:


一、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必須嚴格監督該項權力之使用,如有浮濫,應即糾正並懲處濫權者,以免違背立法意旨。


二、確實加強警察人員法律知識,對於緊急逮捕之授予要件,及其代表之時代意義,務必深入瞭解,不致濫用公權力。


三、重視警察養成、進修及在職教育,提昇官警學能素質,使其重視人權,改進辦案方法與技巧,達成維護良好治安任務。


四、訓練警察人員偵查犯罪能力,輔助服從檢察官指揮辦案,防止故意違法或不當情事,如有侵害基本人權,仍應負法律責任。



柒、結語


我國刑事訴訟法自民國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佈施行,至七十一年八月四日始有較大修正,肇因於警察機關偵辦李師科搶案的過程中,發生王迎先命案,乃增訂警察得發「到場詢問通知書」約談犯罪嫌疑人,及偵查犯罪情況急迫無拘票時,可「緊急逮捕」犯罪嫌疑人,殊屬難得突破。歷經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等次甚多修正增訂,本法已是今非昔比,諸如押票、搜索票改由法官簽發,禁止夜間訊問犯罪嫌疑人並應告知防衛權、全程錄音錄影,實施逮捕前置主義,檢察官具有退案審查權,強化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檢主警輔制兼採檢主警從制,逕行搜索後應於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偵查時間檢警共用二十四小時,檢察官得予緩起訴處分等規定,在在考驗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之應變機智與辦案實力,故警大和警專確有必要加強刑訴法及其相關法規之教學,俾利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警察任務。

捌、參考文獻:

1. 國家文官培訓所編印,警察法制之刑事訴訟法。

2. 內政部警政署編印,警察偵查犯罪規範。

3. 褚劍鴻編著,刑事訴訟法論上下冊。

4. 陳樸生編著,刑事訴訟法實務。

5. 蔡墩銘編著,刑事訴訟法論。

6. 林山田編著,刑事訴訟法論。

7. 黃東熊編著,刑事訴訟法論。

8. 胡開誠編著,刑事訴訟法論。

9. 林榮耀編著,刑事訴訟法釋論。

10.梁恆昌編著,新刑事訴訟法論。

11.何尚先編著,刑事訴訟法論。

12.史錫恩編著,中國刑事訴訟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