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檢察官證明義務(舉證責任)的規定,後者則為新增檢察官緩起訴的權限,由於其對於現行審檢的角色與義務有相當的修正,對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制度產生了相當程度的變革。相關報導並認為此一修正使得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由目前的職權主義完全改採當事人主義」。但是,共有五百一十二條之數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會因本次十數個條文的修正,而在一夕之間產生由職權進行主義轉變為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大變革嗎? 實值探究。

新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採酌英美法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優點,加強了檢察官的證明義務(舉證責任),使得在審判中檢察官基於控訴原則下所產生的證明義務,變得更像英美法當事人進行主義下的舉證責任分配:由擔任追訴角色的檢察官、防禦者的被告、與擔任中立裁判者的法官,三者共同組成法庭活動。但是不可忽略的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傳統職權進行主義架構下之「檢察官的客觀性義務」(檢察官對於被告有利不利者皆須注意,而非只專任攻擊者的角色,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及「法院的調查原則」(法院不待當事人的主張與聲請亦不受其拘束,而有查明事實真相之義務,參見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並未被捨棄,再加上新法修正時開啟職權進行主義式的「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例外,可見總體而言,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運作上仍立於職權進行主義的基石之上,實無法自本法條文的修正即可導出「將目前的職權進行主義完全改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結論。

再者,此次修正所新增之檢察官「緩起訴」權限,如同其立法理由中所言,係承襲自日本(一個折衷職權進行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立法國家)之「起訴猶豫」制度而來。而在比較法制上,採行職權進行主義的德國法制中亦有類似立法,但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英美法中則並無此種制度。因此就比較法上的觀察可推知,「緩起訴」制度應仍係職權主義下的產物。從而報載緩起訴制度係「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的配套措施」,其觀點似非正確。

對於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的結論,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將朝當事人主義加以修正。其立法方向與目的在藉由對當事人證明義務(舉證責任)的加強,達到促進訴訟效能、節省司法資源的目的。對此,我們樂觀其成,只是當事人進行主義是否真較現行的職權進行主義能夠達到上述目的,而完整的律師辯護制度等前提是否充足等,各界都應有更深切的認知,而非只是隨政治人物起舞。此外,一夕之間全面推翻原有法制,不一定比逐步改革,切合國情的修正來得更為妥適,故期望立法者能在改革前進的步伐中能堅實地踏穩每一步,以求制度的改革能兼顧民眾的信賴。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刊登於91.1.26中央日報第十一版全民論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