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的修正案,再度引發了法務部與司法院間的重大爭執,雙方各持己見,相持不下。其實,法務部與司法院間的爭執已不只一端,自民國八十六年偵查中檢察官的羈押決定權,乃至九十年搜索扣押權力決定的改隸,都讓法務部與司法院間產生了相當的衝突與角力。此爭議已上綱至「職權主義」、「當事人主義」路線之選擇;至於舉證責任的分配、相關刑事訴訟法法案的配套修正等,都只是這齣戲碼中的配角。由於,理論的產生是在使問題的解決,有一定的解決方式與重覆的可驗證性,以下將先自刑事訴訟法的法理出發,最後再回歸以人民為本的思考-改革到底使人民得到了如何的利益,目的是否達成,為此次爭議提出註腳。
本次爭議的焦點,係立法院審查會已通過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案,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為對於檢察官的起訴監督,第一百六十三條則為對法院與檢察官間證明義務(或稱舉證責任)之重新分配(註:本文所指之兩案,其內容係指立法院委員會目前審查會通過的修文而言)。第一百六十一條修正案所採之起訴監督制度,主要係仿自德國的「中間程序」(Zwischenverfahren)。其目的在於藉由進入審判程序前,先由法官對於起訴證據等為形式審查,以保障被告對抗檢察官違反法定原則之濫行起訴;引進此一程序本來就是期望能藉由法官的權力制衡,控制我國實務上對檢察官過低的證明義務要求。而這雖不是唯一的方式(如提高起訴法定門檻亦為一有效且必須的方式),但卻是比較法上已經證實有效的控制方式,理論上有其正當性;再參酌我國目前偵查階段對案件過濾性過低的現狀,此一修正於現實上亦有必要。
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案一般認為是我國由職權主義轉向當事人主義方向的重大修正,其將以往由理論與實務(如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例)所採審判程序中由法院職權調查的共識,轉化為「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的證明方式。此係仿自英美法之當事人主義法制所訂,雖符合司法院欲將刑事訴訟程序朝當事人主義修正的方向,但在現時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仍以職權主義為操作重心之下,本條之修訂上仍顯扞格。惟瑕不掩瑜的是,相較舊法而言已相當程度盡到當事人權利的保障,且較為平衡分配法官與檢察官就真實之發見所應具有的責任負擔,仍值贊同。至於修正案在仿效當事人主義之立法下,欲有所平衡,再加入「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職權主義立法,不僅其所採取的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條款,在概念上難以具體認定;就體例上而言,隨意組合法例的情形,更可能在爾後實行上與解釋上的理論基礎顯得更加薄弱,實值注意。
司法改革的強大聲浪促成了司法院對改革現制的重視,並提出刑事訴訟制度將朝當事人主義修正的規劃方向。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的提出即相當程度受到影響。只是在我國法制與學者觀點的繼受特性下,同一部法律中所提出的法案修正,竟同時承受兩大主義的影響而有不同的修正,不僅因此招致批評與質疑,同時也展現欠缺本土自發性發展的另一缺憾。雖然如此,我們仍自刑事訴訟法法理的角度肯定此二修正案的大致修正內容,只是亦須鄭重呼籲:司法改革真正的啟動者與修正制度的適用者-人民是否同意或滿意此種變革。此遠較觀看政府部門的相互衝突,及學者間令人難懂的法律語言溝通,來得更有意義,也將使得法制的發展能夠更加本土,更加落實。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