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旨在發現真實並保障人權,在制度設計上向有職權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對立。職權主義較重視真實的發現,當事人進行主義較能保障人權。我國為大陸法系國家,刑事訴訟制度向採職權主義。


惟自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提證明方法,逾期未補提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以避免無辜被告苦於訟累。且法院原則上不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就證據調查有主導權,法院僅具輔助性及補充性。就此而言,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朝當事人進行主義方向進行修正,作設計、規劃。惟因修法過程較為倉促,相關條文猶有未及考量之處,難稱完善。


為進一步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維民眾權益,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實有酌予修正必要。謹提出應行修正之重點如次:



貳、修正重點


一、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此乃揭示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其後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十四條亦確認為此一原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使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採行嚴謹證據法則、強化交互詰問的要求,維護當事人實質地位平等,俾彰顯刑事訴訟保障人權之精神,爰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法院依法定審判程序證明有罪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


二、強制辯護案件之擴張


當事人地位平等之要求甚屬重要,須有強而有力的辯護人協助被告,始足確保其法律上的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裁判正當程序的實現。當事人不能因無資力、能力不足、不諳法律、身心障礙等因素而受不利之對待。因此,如被告具若干障礙而無法自行選任辯護人或為訴訟行為者,不能因而有差別待遇,爰修正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擴大強制辯護案件之範圍,並採行雙軌制,當事人得選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三、嚴分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嚴格區別,且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致一般社會大眾對「自由」二字每多曲解,判決結果常遭質疑。為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修正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對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明定證明力的判斷標準。


四、自白之證據能力


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於英美法系國家,咸認係先決之事實問題,法官應先予調查並決定之。大陸法系國家則認為自白之證據能力,本屬程序之事實,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而為審理調查。惟我國實務見解認為被告主張自白非出於任意時,法院應依職權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是自白究否出於任意,乃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要件。倘有疑義,自宜先予查明。爰修正第一百五十六條。


五、傳聞法則精神之確立


傳聞法則係由英、美發展而來,其主要之作用即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已為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國家所共認。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已有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故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確有必要。實務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其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其得否做為證據,不無爭議。又對於被告審判外之陳述,應無涉反對詰問權保護之問題,爰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條,並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


六、個人意見之容許


美國聯邦證據法第七百零一條規定,證人非以專家身分作證時,其意見或推論形式之證言,以該項意見或推論係合理的基於證人之認知,並有助於其證言之清楚了解或爭執事實之決定者為限,得為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許可證人供述根據實際經驗過之事實所推測出來之事項,無妨其作為證據之能力。蓋證人作證時事實與意見常不易區分,為解決此可能造成必要證言採證之困擾,爰修正第一百六十條,以擴大證據容許性之範圍。


七、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而違法取得之是否亦應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非無爭議。在英美法系國家向主張「證據排除法則」(Exclusionary Rule of Evidence),恆將違法取得之證據事先加以排除,使其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亦有認為證據法則應有例外情形者。日本採「相對排除理論」,德國亦採「權衡理論」,即為適例。故為調和基本人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爰修正第一百六十條之一至一百六十條之三,依違法取得情狀之嚴重程度,區分為二: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有更嚴格之規定(即絕對無證據能力)外,其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得由法院依衡平原則以裁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但此一裁定既有損於被告權益,為維衡平,仍應許被告得為抗告。惟檢察官不得抗告。


八、調查證據之程序


為使證據之調查集中而有效率、訴訟程序之進行順利而迅速,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應予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時,不論於審判期日或準備程序,均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相關事項。爰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至一百六十三條之二。


九、調查證據之方法


對於筆錄、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等文書或證物,應如何調查,應有規定,爰修正第一百六十四、一百六十五條,並增訂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十、交互詰問制度之落實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核心,乃法庭活動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故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實為法庭活動之根本。而交互詰問制度主要之目的,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現實體之真實,故交互詰問之順序,至為重要,應予明定。此外,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調查,一概由審判長直接並主導訊問,亦有修正之必要。爰修訂第一百六十六條至一百七十三條,以落實交互詰問制度。


十一、證人義務之明文化


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使刑法得以正確地適用。爰增訂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


十二、以科技設備訊問時之具結方式


為確保證人之陳述真實無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命證人具結,縱然證人係經由科技設備而接受訊問,亦應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始能擔保證言之品質,惟因證人所在與法院存有空間上之距離,傳統具結之方式實不敷運用,為配合現代科技之發展,爰增訂第一百八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先行傳送至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十三、證人之詰問


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於偵(調)查中訊問證人所取得之證據,性質上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故證人雖已由法官合法訊問,為求實體真實之發見及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自應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爰修正第一百九十六條。


十四、鑑定、勘驗、檢查身體時在場


鑑定結果可能於事實之認定生重大影響,為期發見真實,當事人在場之機會允宜適度設計予以保障。惟進行鑑定時,因經常需要較長之時間,並涉及特殊之鑑定技術及方法,宜由法官、檢察官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狀,於必要時,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爰增訂第二百零六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三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項。


十五、準備程序


我國刑事審判採集中審理制,審判前即應為相當之準備,審判程序始能順遂進行。準備程序既為案件重要事項之處理,自應予當事人或辯護人適當之準備期間,且事涉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實應明確規定,以杜爭議。爰修正第二百七十三條。



參、結論


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於國內已無異見。惟追根究底,刑事訴訟制度如無法發揮伸張正義並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即令發現真實或保障人權,亦無可頌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本於職權主義,一向較為偏重於維護社會秩序的功能考量,而對於保障人權的天平稍有輕忽。惟無論如何,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仍是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不容假社會公益之名而侵奪。為此,我國刑事訴訟法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在維護正義的要求下填補落差,實屬符合國際趨勢之正確方向。期盼未來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審查時,能獲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