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上不當利益之追繳問題
一、前言 行政罰法第20條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
陳清秀|
一、前言 行政罰法第20條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
壹、前言 按行政罰之對象原則上應以行為人為重心,在例外情形方處罰非行為人,此即所謂「行為責任」(Verhaltenshaftung)與「狀態責任」(Zustandsverantwortung)之區別。按狀態責任則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某種狀

壹、前言 行政處罰是行政罰最重要的一環, 台灣 最早在四十年代俞叔平教授早已出版「行政法典芻議」一書,評介奧國五大行政法典,並為台灣試擬一部法典;之後在一九七五年張劍寒教授進行行政制裁制度之研究,並完成「行政罰法草案」;一九七九年廖義男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