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按行政罰之對象原則上應以行為人為重心,在例外情形方處罰非行為人,此即所謂「行為責任」(Verhaltenshaftung)與「狀態責任」(Zustandsverantwortung)之區別。按狀態責任則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某種狀態之維持,因基於「與物之聯結關係」而具有義務(尤其是所有人、占有人),因違背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罰。就各類涉及污染防冶、危害預防之法規而言,當行為責任之追究不足以違成立法目的時,狀態責任確實在現代干涉行政法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義。相較於行為責任之界定,狀態責任有其特別之處,例如責任義務之繼受問題即為適例,若干案例尚具有憲法上之重要意義。有鑒於本次研討會舉行之目的,故本文的重點除呈現實務上關於狀態責任之主要爭議問題外,亦將若干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機關有關狀態責任認定之判決予以分析,以行政實務運作之參考。
貳、狀態責任之立法意旨及其概念之釐清
在行政法院裁判中,常援引學理以闡明狀態責任的立法意旨,其中典型的論述如下:「現代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亦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亦為法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並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 (黃啟禎先生著,干涉行政法上責任人之探討,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 (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2002年7月,第295頁以下;李惠宗先生著,行政法要義,89年9月初版,第510頁) 」[1]。
狀態責任的立法意旨已如上述,惟關於其概念之釐清,就學理與實務見解而言,則尚可有以下之補充說明:
一、狀態責任與財產權之社會責任
按狀態責任之課予,通常亦反映出財產權之社會責任,就財產權之保障與限制,自具有一定程度之重要意義。按我國憲法雖未如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2項明定財產權之社會義務,但憲法解釋對此早有認知,而非如論者所言,只能委諸於公共利益之要求[2]。例如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即指出,民法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更為重要的是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以「特別犧牲」作為劃定財產權社會責任界限的理論基礎,其稱「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值得注意的是,此號解釋尚強調個人行使財產權之「環境生態責任」,對於重大污染中狀態責任(乃至於整治責任)之課予,自具有重要意義。特別是土地資源係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維護保育目標,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土地使用之利益,即應負擔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而不應存有對其土地遭受破壞之可能性可予袖手旁觀之誤解。且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予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3]。此種狀態責任若未達特別犧牲之程度,自未逾財產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此點在重大污染所形成的整治責任,尤具有重要意義。
二、狀態責任與行為責任之追究順位
在行政罰之立法中,以處罰違章行為人較為常見,然於部分行政法規,,則常見就「狀態」課予特定人維護之義務,故當狀態責任人非同時為行為人時,其所負的即為純屬狀態責任。且對於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競合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就其查獲違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且基於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對此,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指出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行為人,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對行為人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簡言之,行政罰依法律及自治條例規定,雖得同時處罰行為人與所有權人,但若行為人無從調查探知時,處罰所有權人之前提要件為所有權人對該違法行為或狀態有過失時,方得例外成為受罰對象,如此方能符合行政罰處罰實際違法行為人之本旨,且亦能突顯出行為責任應優先於狀態責任之法理。惟當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並無競合,或有立法目的之考量時,有以下兩點值得注意:
1.狀態責任人不得因另有行為責任人而主張免責,實務上對此之認定頗為嚴格,特別是在重大污染之情形,例如縱令狀態責任人主張其已設「圍籬多處,防止他人任意入內傾倒廢棄物,已盡廢棄物清理法上之防護義務,且主動提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為何者之具體事證」,法院亦往往認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土地侵害者與土地權利者常非同一人,是若法律僅欲處罰實際侵害行為者,殊無必要另外規範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亦為處罰對象,足證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縱非實際行為者,亦有可能因其管理之土地範圍遭受破壞而受歸責…..縱令原告主張傾倒廢棄物者另有他人為真實,仍無礙其依法應負清除廢棄物之責任,亦不因原告有無設置圍籬防範,而認已盡依法清除廢棄物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均非可採」[4]。此類情形,多半係因行為責任人實難已以究責,以及狀態責任人所負之危害排除責任本係獨立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50條),與行為責任之是否究責無涉,自不生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責任競合之情形。
2.再者,就重大污染及急迫之危害防止而言,主管機關基於快速且有效率的危害防止措施,自得裁量選擇狀態責任人之責任優先於行為責任人,蓋前者對於危害來源的特定物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作用的支配可能性,較能早日達成危害排除之目的[5]。特別是在重大污染所形成的整治責任,需要整治的土地不屬於行為責任人所有,而行為責任人無財政上給付能力時,基於立法目的考量快速且有效的危害排除,由狀態責任人負擔自較能解決問題[6]。
三、狀態責任並非結果責任,仍以具備責任條件為前提
所謂狀態責任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而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然狀態責任之追究仍應以構成故意、過失為前提,而非有此身分者即當然有此責任之「結果責任」,故「狀態責任」及「行為責任」毋寧是一種「狀態義務」或「行為義務」[7],其重點在於「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8]。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不依該法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故行為人是否具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其所應審究者,乃對於「不依第11條第1 款至第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之作為義務違反有無認識,及是否有違章之意欲,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至於廢棄物是否是遭人違法傾倒之事實有無認識,則非所論[9]。
惟國內不乏學者認為狀態責任是一種結果責任[10],申言之,狀態責任人因既然有權自由享受使用其所有物,對於其所有物產生對公眾之危害,亦有義務加以排除。且基於裁量之簡易性、有效性,在認定時首認其有防止危害之可能。危害之發生不以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11],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間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負責,因此,危害之發生縱然是自然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亦須負責[12]。然回歸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亦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故狀態責任欲解釋為一種結果責任,自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13]。而實務上似不乏裁判受此影響,稱「此行政法上義務並非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危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需負責,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期待之可能原因外,苟有違反之狀態即應負責」,似將狀態責任解釋為一種近乎無過失責任,而忽略對責任條件之要求[14]。惟實務上亦不乏裁判[15]雖受到前述學理之影響,認為狀態責任性質上係一種「結果責任」,但亦同時强調「狀態責任」的責任條件,而有以下不同於上述學理內容之論述:「狀態責任指人民對於物之性質或狀態,原則上最能把握,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可能,且依法規之規範目的,亦課予人民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卻疏於防止,則對此義務之違反,即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核其性質,該項責任乃是一種「結果責任」」[16];或雖援引前述學理所強調狀態責任性質上是一種「結果責任」,但仍指明「原告應對其「過失行為」負有狀態責任,可為行政罰義務之人,自為明確」[17]。換言之,實務上對「結果責任」的理解應未脫離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精神,而非將之定位為「無過失責任」。換言之,惟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者基於個別立法中狀態責任之特殊性,特別規定(但並非因此採無過失責任)狀態責任人之責任要件,甚或援引民法之責任概念取代源自於刑法之行政罰責任概念,實不乏其例。諸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即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控制場址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而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依同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應注意上述責任條件之改變,是否亦架空了狀態責任的立法意旨,故不乏論者批評上述立法體例其實已紊亂了整個行政制裁體系[18]。
四、複數狀態責任人之裁處
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稱「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一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按狀態責任人基本上有「物之所有權人」及「物之事實管理人」二者,其中究以何者為優先裁處對象,應以有效性之觀點切入,亦即以何人對於該物掌有實際之支配力而定[19](另參見下述參、一);再者,共有關係下(特別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狀態責任之追究,實務上亦不免滋生疑義(另參見下述參、二)。
五、義務違反之繼受問題
按狀態責任人既然有權自由享受使用其所有物,對於其所有物產生對公眾之危害,亦有義務加以排除。故當物之支配權人改變時,繼受者自應因承受成為狀態責任義務人。換言之,狀態責任係一種對物責任,狀態責任所致之義務,乃是一種以物為中心的義務,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的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故當物之支權人改變時─所有權人 改變或具有事實管領能力者改變─,基於危險狀態所形成方狀態責任義務人自然隨之改變,嚴格而言,並不涉及一般所謂權利義務的繼受問題。典型之例,如買受負有違建之建築物者,自應因承受該違建物所有權而成為狀態責任 義務人,其因此所負之受罰或違建拆除義務並不因該違章建築非其所建而得以免除其責,理由正在於其所負之責任為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20]。
惟對重大污染所形成之狀態責任(乃至於升級為所謂的「整治責任」)要求是否應有其一定之界限,已係憲法議題。其中涉及公法上義務繼受是否溯及既往,以及責任承擔之界限等重要問題,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順廠案即為國內之著例[21],由於國內已有數位學者援引德國學理(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相關判決[22])對此一問題有深入之分析[23],本文不擬在此深論,僅補充指出此種情形已非事實認定或行政裁量之問題,而是在立法政策上如何衡量財產權人之利益,並注意憲法上其他規範與原則,尤其是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求取調和與均衡,實不能無限制地課予狀態責任人土地污染之整治責任[24]。否則實務上即會採取以下看法:「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之一般廢棄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係無法追究「行為責任」時,基於防止污染之公益需求,才不得不課以所有人或實際管領控制之占有人之狀態責任。是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於所管理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自應負擔排除危害之責任。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準此而論,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要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只要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者,不問其土地面積大小,位在何處,均不得以其現實上無法完全盡到監督責任而主張免除其清除處理之責」[25]。這在殘留污染或重大污染事件,往往會形成狀態責任的「無限上綱」,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課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方式,降低狀態責任可能「無限上綱」的責任風險即成為一種重要的立法模式(其在實務上所衍生之爭議問題參見下述參、四)。
參、狀態責任之實務爭議問題
一、狀態責任追究之順位
一般而言,同屬狀態責任,應由直接管領力者(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若置直接應負責任之人免受處分,而處分次要責任之人,即非適法,向為實務上之一貫見解[26]。實務上常見有直接管領力者抗辯其為次要責任人,或與行為責任混為一談:諸如土地之所有人,將土地借用他人使用,該他人又允許第三人掩埋廢棄物時,土地之所有人即不得主張其為次要責任之人。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仍有管理之責,於所有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時,自應負擔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27]。又事業產出之廢棄物縱使確為「委託清除」行為或「委託處理」行為,但尚無使事業以委託之契約關係,免除其應負行政法上義務之理。故僅為委託辦理廢棄物盛裝打包及存放之勞務工作而非法律規定之「從事委託清除行為」或「從事委託處理行為」者,則系爭有害污泥之包裝貯存作業,其物之狀態事實上仍為狀態責任人所「產出」而「持有」並「所有」,且於其實力可支配範圍內,縱因其委託他人於工作時發生瑕疵者,狀態責任人尚可請求該他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甚而請求瑕疵之擔保,此為兩造契約之權利義務。是以,狀態責任人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在未清除離開廠區之前,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即負有管理及監督系爭有害性污泥有關「貯存」事宜之責任,狀態責任人若主張應優先處罰委託之他人,顯將「狀態責任」與「行為責任」混為一談[28]。
再者,前已論之,當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競合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就其查獲違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且基於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如此方能符合行政罰處罰實際違法行為人之本旨,且亦能突顯出行為責任應優先於狀態責任之法理。實務上即曾出現行政裁量錯誤,未顧及原則上行為責任應優先於狀態責任之法理,例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其受裁處之對象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是以非僅以處罰行為人為限,此即所謂「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競合,故都市計畫法第79條對於裁處對象之規定,實即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個案情形,就裁處對象為選擇之裁量。故行政機關對於查獲營業場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而前依違反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若同時對建築物使用人(即行為責任人)及所有人(即狀態責任人)為之時,即應考量行為責任應優先於狀態責任之法理。實務上即因此認為若「未考量於存有租賃關係之建物,建物所有權人就出租建物,並無實際管理使用權限,故其監督範圍有事實上之侷限性,所有權人自無可能於使用人從事違法行為時,即可立即得知而予制止,縱認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負有維護建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該責任亦應建立於合理且符合法規目的之基礎上。….裁罰標準,雖可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然僅以查獲次數、檯數,作為是否處罰所有權人之依據,已難認可區別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本質,且該標準就可對違章行為人裁處之情形下,何以仍認無法達成行政目的,而須一律併予處罰建物所有權人一節,亦無裁量理由可參,已有恣意處分之違法。….內政部91年11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556號函著有釋示:「……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有關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未予考量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共同違章行為人之成立要件,不論建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有無共同違章之意思聯絡,遽然以共同違章行為人論處,混淆行政罰共犯與行為責任、狀態責任之區別,屬違法之裁量,…自得不予適用」[29]。
二、共有人之狀態責任—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例
由於狀態責任係一種以物為中心的義務,故共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例如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則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改善責任係因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而不論渠等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該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責任。實務上曾見長年爭訟之案件,因原處分機關未對全體共有人(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追究狀態責任而屢經法院裁判撤銷之案例,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11條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共用部分是按其應有部分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足見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共有人如對該共用部分之危險狀態負有恢復原狀的責任,每一分子均須參與,缺一不可,且其標的性質不可分割,而必須合一確定,否則無法完成恢復原狀之目的[30]。惟上述見解固符合法理,但實務上應注意對於動輒數十戶甚或上百戶區分所有權人的公寓大廈,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追究通常是可歸責於少數人之狀態責任,其行政成本之耗費自不無可議之處。在立法政策上,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得在特定情形下,成為狀態責任之義務人,似值得進一步探究。
三、狀態責任之認定
狀態責任與行為責任之認定,應探究立法意旨,一般而言,行政機關之解釋及認定均能獲得行政法院之支持,惟在若干個案則遭到行政法院的指摘。即立法意旨解讀有誤,將行為責任誤為狀態責任者:例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及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住戶非依法令規定、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就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 項處理,故依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住戶違反前項規定…」,及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者…」之文義以觀,均以住戶有無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為據,故可知本件行政罰之義務人所負者,應屬「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故應以該違反行為之住戶,始得為處罰之對象。行政機關若未能舉證裁罰對象乃為違反前開條例第8 條之「行為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之為裁罰之對象[31]。同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同條例第49條第1項所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等文義觀之,上述第16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規範對象自為住戶之違規「行為」,而非違規之「狀態」,故自應以住戶有於前揭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等禁止規範行為,始克該當上引法條所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準此,若非系爭措施之設置行為人,依上說明,自不應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之行為責任。行為機關亦不得逕以區分所有權人,既屬所有權人,若有違規設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負責改善,原告應就其所有建築物有違規情形而負擔所謂「狀態責任」[32]。
肆、結語
按行政罰上之狀態責任,在現代干涉行政法已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義,國內學界亦有不少討論,惟其相關概念,應尚有值得釐清之處,且實務上亦有若干值得探討之議題,本文之分析整理,望能收拋磚引玉之效。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1] 例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14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662號判決。
[2] 參見林昱梅,土地所有人之土壤污染整治責任及其界限-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1 BvR 242/91;315/99)評釋>,收錄於「黃宗樂教授六秩祝賀公法學篇(二)」,2002年5 月,第231頁至第274頁(第272頁)。
[3]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41號判決。
[4]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662號判決。
[5]參見李介民,干涉行政法上整治責任之繼受及界限—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為範圍—
兼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警學叢刊,第38卷第3期,2007年11月,第57頁至第96頁(第82頁)。
[6] 參見李介民,前揭文,第83頁。
[7] 參見洪家殷,行政罰之狀態責任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六年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簡評,台灣法學雜誌,第104期,2008年3月,第328頁至第332頁(第330頁)
[8]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52號判決。
[9] 參見行政院環保署96年1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60004566號解釋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667號判決。
[10] 參見李惠宗,行政罰法之理論與案例,2005年8月初版2刷,第76頁。
[11] 參見蔡宗珍,論秩序行政下之狀態責任,第三屆行政法實務與理論學術研討會,2003年
12月27-28日,第22頁。
[12] 參見黃啟禎,干涉行政法上責任人之探討,收錄於翁岳生教授祝壽論文編輯委員會編,「當代公法新論(中)」,2002年,第289頁至第322頁(第301頁以下)。
[13] 參見洪家殷,前揭文(見註7),第330頁。。
[14] 參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66號判決。
[15] 就關鍵字搜尋,其清一色均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
[16] 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11號判決。
[17] 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67號判決。
[18] 參見李介民,前揭文(見註5),第79頁以下之批評。
[19] 參見洪淑幸,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在行政罰法之探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評釋兼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全國律師,2009年11月號,第18頁至第27頁(第23頁)。
[20] 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31號判決、96年訴字第2460號判決。。
[21]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54號判決。
[22] 參見陳正根譯,「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廢棄物土地清理狀況責任人之界限」之裁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十二),司法院出版,2006年,第185頁至第200頁。
[23] 參見林昱梅,前揭文(見註2);李介民,前揭文(見註5);李建良,台鹼安順廠污染事件之法律分析,2006年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學術研討會,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主辦,2006年7月29日。
[24] 參見周元浙,國家承擔水土保持義務之責任,軍法專刊,第55卷第6期,2009年12月,第1頁至第30頁(第9頁)。
[25] 例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14號判決。
[26] 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548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
[27] 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000號判決。
[28] 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65號判決。
[29] 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667號判決。
[30]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52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更二字第69號判決。
[31] 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193號判決。
[32] 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457號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