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高分檢蔡國禎檢察官於今年二月高分院審理勞委會官員涉嫌圖利高捷引進泰勞一案時,蒞庭公然指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王邦安告訴他泰勞暴動案之所以起訴,是陳聰明檢察總長為平息輿論,要找幾個人起訴所致!」。高雄市長陳菊於三個月後取得審判筆錄得知此事時,立即向媒體透露此事,使得陳聰明總長不當干涉基層檢察官辦案之事得以曝露於國人面前。蔡檢察官蒞庭時一席驚人之語,不僅引起全國輿論交相指責陳聰明以檢察總長之尊,不當干涉基層檢察官辦案,造成選擇性辦案之不當起訴。同時在司法界亦捲起了當事人各說各話,不知何人所說為真的漫天疑雲?此案暴發後立即驚動甫上任之法務部王清峰部長,為清查事實真相為何?以對國人有所交待,王部長即指派常務次長吳陳鐶組成專案小組,專責調查檢察總長陳聰明是否確實涉及不當干涉檢察官辦案,造成選擇性辦案之弊端?


當然,此案爆發後當事人為保護自己,不是孜孜矻矻而且言之鑿鑿的向各方說明確有其事,否則不會在審理此案時正式揭發此事;就是信誓旦旦的表示此事純屬空穴來風,而且願意與當事人對質!而在關鍵當事人王邦安檢察官面對此已益形擴大的司法醜聞風暴時,採取極為低調的否認態度後,此案事實上已成為各說各話的羅生門,事實真相究竟為何?極有可能在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的基本為政哲學影響下,能求得真相的機會已極為渺茫!例如,據2008年6月13日報載法務部公布之調查報告指出陳聰明檢察總長並無要求檢察官「為平息輿論,要找幾個人起訴」之指示。但同時蔡國禎檢察官卻表示「相信我的人,還是會相信我」、「我沒有必要捏造事實啊!」[1]


但針對此案值得深加探討及剖晰者為,在檢察一體之基本原則下,檢察總長對下屬辦案採取積極介入之作法究竟是否合法?若確屬不法,則檢察總長極可能因此涉及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但若並無不法,則似亦應還給陳聰明檢察總長一個公道!



二、檢察一體之意義


所謂檢察一體是指檢察機關不分層級上下一體之關係,一般亦稱之為檢察不可分原則[2]。一般而言,由於檢察機關在職能上是由單一檢察官以獨立行使職權之方式進行偵查,為防止檢察官因經驗不足誤事、或因濫權起訴或不起訴、或因其他因素罣礙作出不適當處分影響國家追訴權之進行。因此在組織架構上就必須將整個檢察組織設計成類似行政機關之上下級隸屬關係,及上命下從之組織體系[3]。在此組織體系下之檢察官就其所負責偵辦之案件,與所配置各該層級之法院間並無任何關係。而且依我國憲政制度設計法官之任務與檢察官不同,上級法院之法官包括院長等兼任行政職務者在內,在法官行使職權時,均不得加以干涉或為任何命令或指示如何審理?但檢察官則無此項獨立行使行使職權之設計,故於其偵辦該管案件時,必須服從監督長官之命令。以徹底發揮摘奸發伏、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功能。


至於此處所指監督長官依我國《法院組織法》第63條即規定:「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依此規定檢察一體中之最高監督長官為檢察總長,其為各層級檢察官之監督長官,其中亦包括依同法第63條之1所組成之特偵組在內,該組在行使職權時,亦應服從檢察總長之監督及指揮。至於其他層級檢察官之監督長官,在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該署、分署及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監督長官。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該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監督長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監督長官;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該檢察署檢察官之監督長官[4]


至於每一層級之監督長官由於本身即具有檢察官身份,因此我國《法院組織法》第64條即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在執行檢察一體之指揮監督權時,不僅可以親自處理原檢察官偵辦之案件;同時亦可將該案件移轉至所屬其他檢察官從事後續偵辦工作。



三、檢察一體制度之立法理由


我國在司法體系採此檢察一體制度之立法理由有填補權能說[5]、監督職權行使[6]、防止濫權說[7]、有效打擊犯罪說[8]及統一追訴與裁量基準說[9]。填補權能說主張為防止檢察官因辦案經驗不足,無法達成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任務,故得由上級檢察長視情況需要斟酌指揮辦案或移轉案件至適任之檢察官負責偵辦。監督職權行使說主張在檢察一體成則下,經由上級檢察長之監督,較能真正發揮檢察官該有之功能。防止濫權說主張檢察一體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防止下級檢察官濫行職權,故應由上級檢察長負責監督。但對此說學者亦有認為此說不足採,因權力往上集中之結果,上級濫權誤斷之情事未必會更少[10]。事實上由我國許多實例可以證明往往造成濫權之情形,大多係上級行使檢察一體權力所造成者。例如,第一高爾夫球場關說疑案、燁隆公司疑案、台中地檢署偵辦省議會副議長楊文欣涉嫌賄選案等皆為適例[11]


此種以檢察一體為名,實質上不當干涉下級檢察官進行偵查事務之情形,在國外亦不乏有諸多實例可資佐證。例如,日本昭和27年日本第16屆國會通過計畫造船分配法案產生之貪污疑雲一案中,亦因當時法務大臣犬養下令檢察總長制止東京地檢逮捕佐藤榮作幹事長後,造成該案最後之偵查無疾而終[12]。有效打擊犯罪說主張,經由檢察一體的運作較能發揮團隊功能,以有效打擊犯罪。但對此說學者認為此與創設檢察機關之目的不盡相符,而且由前述案例可知,在我國檢察一體制度運作後,常常是阻礙追訴而非打擊犯罪的利器。而且真正能打擊犯罪者應屬警調等治安機關始是,而非檢察機關[13]


統一追訴與裁量基準說之主張為,由於檢察官在偵辦案件時,對內雖有檢察一體之監督控制,但在對外時檢察官所依法提出之起訴或不起訴仍具有獨立效力,一旦作出處分上級檢察官則不得妄加干涉或要求撤回[14]。唯若不同地區之檢察官對同類性質案件,卻因為主觀認定不同而作出起訴或不起訴之迥異處分時,極易引起外界各種惴測甚至對司法的公信力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傷。例如,在今年我國總統大選前後期間,對於馬英九、謝長廷、蘇貞昌等人特別費案之是否起訴?南北檢察官則有不同的認定。


個人亦較認同此說,檢察一體之真實精義應即為此說始是。因每位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在法律認知及事實確信上往往各有見解,若因見解不同導致對同類事件產生起訴或不起訴之不同結果時,對當事人之影響則是非常巨大。尤其是我國係採不告不理及原則上一事不再理之體制,若檢察官有不當處分導致不應起訴而起訴;不應不起訴而不起訴時,除了當事人之外,甚至連國家司法形象亦一併賠了進去。所以當發生此類對同一類事件是否追訴及如何裁量有不同見解時,上級監督機關始應介入,否則極易發生前述諸案例,藉由檢察一體之口實進行不當干涉下級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惡果。



四、檢察官得否拒絕上級之不當指揮?


檢察官在檢察一體原則之下既然屬於上命下從之行官,原則上當然應該服從上級檢察機關之指令、職務移轉及職務收取之命令。但若不論上級機關之命令是否得當?檢察官在案件審理階段均必須遵守上命下從之規範,則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不論其陳述論證或結辯求刑為何?最後結果均須取決於並未蒞庭之上級監督機關,則此不僅使得審理程序變成毫無意義之形式過程,而且會直接損及檢察官職權行使之客觀性[15]


因此,當所謂上命若有不當之處時,下級檢察官當然有權而且有義務加以審酌上命是否有違法之處?若有違法當然有義務拒絕遵守該命令。例如,下級檢察官就其偵查結果認為因證據不足不應起訴;或應當起訴時,上級監督機關亦不得令其應起訴或不得起訴處分。易言之身為下級之檢察官亦有審酌上級監督機關之命令是否有違之義務?而不得藉口係遵守上級命令,而對於明知不合法之指令不問青紅皂白地加以配合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要求。若果如此,該檢察官則須承擔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及依公務人員懲戒法接受相應的懲戒處分,而不得以係遵守上級指令作為免責藉口。至於下達不當指令的上級監督機關,當然亦須承擔教唆犯罪之罪責,接受刑法及公務人員懲戒法之追訴及懲戒[16]。例如,據本月14日報載台北地檢署女檢察官張安箴,對於高檢署檢察官賴俊雄不當要求將張檢察官所承辦之死亡案件,簽結為「意外死亡」之要求,即為檢察官有權拒絕上級不當指揮之適例。



伍、結論


由前述各項理論可知,檢察一體原則基本上是為檢察系統對於認事用法有不同見解時,依上級之指令為統一見解或為適當處置之制度。而絕不是為上級檢察機關不當干涉下級檢察官辦案所創設之終南捷徑。但由不論在國內或國外發生的諸多案例可知,在執行不當時,往往就會發生任意干涉下級檢察官偵辦權之惡果。此種現象尤以在兩黨或多黨政治之國家為最,因檢察官在體制上屬行政官僚而非真正意義的法官。復加以在我國檢察署係隸屬於行政院組織架構中,法務部管轄之下級單位。因此,下級檢察署之上級監督機關受到行政控制或關說的機率極大,當下級檢察署之上級監督機關受到壓力時,除非碰到極有肩膀有勇氣擔當壓力之長官願意一肩抗下所有壓力,否則大都是直接將壓力轉移至下級機關;或逕自行使偵辦事務移轉或收取權,將待偵辦事務移轉至較願意配合或聽話的檢察官負責偵辦,而其結果當然是可想而知!

所以若任由此情事隨意滋長、蔓延,則欲在檢察系統中尋求司法正義往往是緣木求魚,因此,有關檢察一體之解釋及適用,應該跳脫出傳統見解,將之導入此制度僅得適用於統一追訴與裁量基準之功能。否則下級檢察機關永遠無法擺脫上級監督機關藉由此制度,對其所承辦案件作出種種不法干涉之陰影。檢察機關所承擔之摘奸發伏、打擊犯罪之功能亦將因此大打折扣!



[1] 聯合報,民國97年6月13日,綜合A10版。

[2] 褚劍鴻,刑事訴訟法論(上冊),商務印書館,1994年10月第2次修訂第4刷,頁37。

[3] 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五南書局,2003年6月8版1刷,頁102。

[4] 黃東熊,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民國72年2月初版,頁100。

[5] 同前註。

[6] 胡開誠,刑事訴訟法論,三民書局,民國80年8月再版三刷,頁45。

[7]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0年9月,頁120。

[8] 同前註。

[9] 同前註,頁121。

[10] 同前註。

[11] 同前註,頁121-124。

[12] 同前註,頁122-123。

[13] 同前註,頁120。

[14] 張麗卿,前引註3,頁103。

[15] 林鈺雄,前引註7,頁124。

[16] 張麗卿,前引註3,頁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