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作出一個震驚台灣各大學的判決,認為各大學以校規規定學生有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學分不及格,將予退學的規定,已經違反「法律保留」的原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有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因此,該校規應失效,被退學的世新大學學生,應回復其學籍。此判決一出,幾乎所有的大學都反對,教育部長曾志朗也信誓旦旦的要維護大學的自治權。以每一年台灣大學院校依照此類校規予以退學的學生人數近萬,如果此判決廣獲各行政法院支持,則無異是打開了「潘朵拉之盒子」,我國大學的教學品質將瀕臨崩潰。
高等行政法院的見解,乃是站在保障學生的就學權為出發點,認為除非法律明白規定大學可以以二分之一或類似的規定來開除學生,否則學生應當保有繼續就學的權利。法院這種見解,顯然的是繼承了大法官近年來一貫的破除特別權力關係之風潮,尤其是對於涉及身分關係喪失的處分,例如公務員的免職(釋243、491)、學生的退學處分(釋382)及核定軍人退伍(釋430),都許可被處分者得進行訴願,也就是破除了以往即使該處分權力已明顯的違法濫用,但被處分者只能自認倒楣、無法提起救濟的不合理現象。就以此觀點而言,高等行政法院勇於保障人權,的確值得贊同。
但是,如果以更宏觀的立場來檢討,就必須將大法官對於大學自治的立場一併考量。大法官在釋字380號解釋中,承認大學擁有學術自由,可以在教學、研究及學習方面享有自治的權限。因此,固然大學教授的研究與講學享有充分的自由;而學生應接受何種教學內容,從而由教授與大學方面獲得應盡的義務,例如,應經過何種考試、考試的評判標準‧‧‧,所謂「學業要求」,都是大學自治的範圍。大法官正是使用了「制度性保障」的用語。但是釋字380號解釋同樣的基於法律保留的原則,認為本號解釋所涉及的教育部利用訂定大學法施行細則規定,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能畢業的規定,並未在大學法中獲得授權的依據,因此違反了法律保留的原則,而宣布該施行細則違憲。故釋字380號雖然將大學自治與法律保留的原則並重,但基本上仍是偏重法律保留原則來確認子法不能逾越母法的規定。
大法官隨後在釋字第450號解釋改變見解,。本號解釋除了重申憲法第十一條的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包括了「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都屬於大學自治之項目」,且將大學自治的發散效力及於大學的「建制」方面。因此,即使當時的大學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明白規定大學應設置軍訓室及護理室,本號解釋認為已侵犯了大學自治的原則而違憲。相較於釋字第380號的見解,本號解釋明顯的認為,即使沒有違反法律保留的原則,但大學自治的重要性,應獲立法者的尊重。因此,大學自治的重要性顯然不低於法律保留。
本案件實際上涉及了大學自治與學生受教權的衝突,大法官後來明顯偏重前者的立場,顯然未被高等行政法院所採納。依據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的解釋,行政法院如果認為大學法未規定學生退學是違憲,就應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本案行政法院卻捨棄釋憲而逕為判決,已取代了大法官的角色,將不免是一個違憲的判決。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