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案件濫行起訴的情形由來已久,不僅浪費許多寶貴的司法資源,更斲傷人民對司法的信賴。針對濫行起訴的問題如何解決,或有認為應督促檢察官於開庭時,確實蒞庭論告;亦有認為應善用刑事訴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的退案審查制;法務部則另闢蹊徑,提出「檢方起訴的案件經法院三審確定無罪,或是起訴罪名遭各級法院變更適用法條且判決無罪時,將納入檢察官評鑑」的方式。實際上,導致檢察官濫行起訴的主因,在於我國司法實務長期以來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有關,提起公訴的嫌疑門檻的規定,存有錯誤觀念所致。由於我國司法實務侷限於以往的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只要使法院就被告的犯罪嫌疑,有「合理的可疑」即可提起公訴;縱使檢察官濫行提起公訴,法院亦不能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要解決濫行起訴的問題,也必須自根除此一積弊已久的沈痾著手。因此,對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定法定起訴門檻的理解,自有改弦更張的必要。檢察官須負之獨立證明義務,應自使法院「有合理可疑」,提昇至「已有足夠之犯罪嫌疑」。易言之,檢察官可提起公訴之標準,在於使法院認知本案可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唯有檢察官確實踐履其起訴之證明義務後,法官方就案件為實體的調查義務。
此外,我們也必須認知體認,徹底解決此一長久以來的司法積弊,並非單恃此途即能一蹴可及,必須配合相關法制的建構與執行,始能克竟全功。因此,除導正前述錯誤觀念的之外,建立相關的配套措施,如法院的「退案審查制」(即將檢察官未符合前述之起訴證明義務的濫行起訴,透過不受理判決或裁定的方式將其退回)、現行之檢察官蒞庭制與詰問制度的切實採行、檢察官的評鑑等,自然有其必要。
我國公訴制度存在諸多問題,濫行起訴可謂是其中最為嚴重者。將之納入檢討與評鑑範圍,雖有助於問題之改善,但檢察官的評鑑與制裁,應有「法官法」或是「檢察官法」為依據較為妥適。若僅是未深究原委(如是否只是法律見解不同)的嚴苛評鑑標準,政策上不僅有欠合理,也難令檢察官心服與支持。倘驟然實行,以致產生報載檢察官將以不起訴代替的「寒蟬效應」,亦不令人意外。因此,解決此一問題根本的關鍵,應先解決制度上的病徵,並對症下藥後,再談考核的問題,為治本之道。
為求確立偵查制度於司法上的第一道篩減功能,而使司法資源得以真正挹注於刑事審判品質的提昇,濫行起訴積弊確有匡正之必要。也唯有確實減少公訴權濫用的弊端,再探討進一步的司法改革方有意義。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刊登於90.3.20中央日報第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