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報導監察院正準備第二次開會討論審議是否彈劾檢察總長。由於本案並非政治問題,而是涉及公務員有無違反法令之問題,值得從法律上觀點進行分析探討。
按依法官法第89條規定,檢察官有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違反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而有懲戒必要者,應受懲戒。而依據監察法第6條規定,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因此監察院要彈劾公務員,首先依法必須認定公務員有違法或失職行為,否則不得彈劾。
本文認為基於下列理由,檢察總長並未有任何違法失職行為,依法不構成懲戒事由,自不應彈劾:
其一,依據法務部所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因此檢察總長在特偵組偵查犯罪過程中,發現有中央民意代表涉嫌違法關說司法案件之行政不法行為時,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自得通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
其二,依據過去數十年來行政慣例,檢調單位在偵查犯罪過程中發現人民有行政上不法,例如逃漏稅捐等違規行為時,通常均會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通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因此檢察總長發現有人涉嫌違法關說司法案件,自得向有權監督或處理之總統(參照釋字第627號解釋,總統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負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責任。) 以及行政院長舉發報告其違規行為。此一通報作法,符合檢察機關數十年來之行政慣例。
其三,基於國家各機關均應共同維護整體法律秩序以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之要求(尤其依據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機關或法院發現人民涉嫌違法時,自應本於職權主動移送關有關機關依法處理,以加強橫向聯繫,避免違法者逍遙法外,以致損害公共利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也有類似規定,檢察機關或法院在偵查中或審判中發現有人涉及行政不法案件,除當事人有更值得保護之秘密之法律上利益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認為必要時,得依據職權移送有關機關處理(另參見德國法院組織法施行法第13條)。鑑於違法行為可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之急迫危險,須即時加以制止,或防止其發生,或避免罹於追訴時效,因此無庸等到偵查或審判終結,即得通報有關機關處理。
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檢察官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故所謂偵查不公開,並非毫無例外,如有其他正當理由,仍應受公共利益之限制。
其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基於公益之必要,得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事項。本於檢察官是公益代表人之角色,有關偵查中「合法取得」之監聽資料,得提供其他機關追究不法行為之證據,且對於公益有必要者,得予以公開。就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有特別限制規定,目前立法院朝野委員正研議提案修法,明訂其可提供證據資料之範圍,足見修法之前,仍得依據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其六,基於國民監督民意代表之權利,有關民意代表涉及不法關說事件資料,涉及國家重大影響司法獨立案件,與國家社會公益有重大關係,並非民意代表個人之私人隱私權之保護範圍。國民有請求政府公開該等危害國家公益事件之資訊之權利,以維護民主政治正常運作,並落實我國陽光法案之精神。因此總長將民代涉及不法行為之資訊公開,以接受民眾監督,落實國民知的權利,符合增進公益之要求。
其七,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行為,均屬具有社會公益事項,屬於新聞自由得公開報導之範圍,當事人不得主張隱私權保障。
其八,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本件檢察總長向其有權處理司法關說案件之上級長官總統以及行政院長報告行政不法事項,屬於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行為,應無違法或失職可言。
因此,本件應無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可言,應不發生發動彈劾懲戒問題。否則,如果國家無法保護盡忠職守之公務員,以本案處理過程中,稍有行政上瑕疵為由,即進行彈劾,讓公務員動輒得咎,將導致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之法律風險提高,未來影響所及,不僅打擊公務員士氣,且恐怕將來公務部門作風更加保守,不作不錯,以明哲保身,最後將損害整體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尤其國家如果無法善待揭發弊端之公務員,只會讓我國政治更加藏污納垢,無法澄清吏治,且對於國民社會正義的價值觀,也恐有不良影響。
本文作者以曾任政府部門職務之經驗,深深感受如果我們無法保護國家忠良之臣,全體公務部門工作同仁勢必不敢勇於任事,這將使我國社會更加是非善惡不分,有理寸步難行,對於我國邁向合理化的社會目標,將更加困難。因此,願意為文表達本案法律觀點,以正視聽,並澄清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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