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行政院針對第四屆立法院通過的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案,正式提出覆議案。現在各界討論的焦點,均置於新版的財劃法有無破壞現行的財政制度,以及是否真能強化地方財政自主,甚至是朝野政治對抗的問題上。然而卻忽略了行政院提出覆議案,實際上是一個違憲之舉。

按憲法上覆議制度之設計,乃行政部門不贊同立法部門所議決法案,提請重行確認或變更「立法者原意志」的制度。因此,行政院得提出覆議案的客體,必須是立法院曾經表明意志議決通過之法案,而其所得請求之機關也須限於曾為決議的立法院,否則即無「議」可「覆」。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對於得議決覆議案之「立法院」,雖未明言限於曾為決議之立法院,然唯有作此解釋,始符覆議制度設立之本旨。

再者,立法院職權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覆議案不經討論,即交全院委員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此所隱含之意義,乃覆議案係立法院就已議決之法案,重行明確表示其意志,故於覆議時不對原通過之法案進行討論,僅就是否維持表示意見。是新選出之立法院既未曾參與前屆通過議案之審查,自無法對覆議案為審查。因此,行政院針對第四屆立法院通過的財劃法修正案,向未曾審議本案的第五屆立法院提出覆議,實已違反覆議制度的精神。

此外,民主政治即民意政治,為使國會能合宜適時,真正充分體現人民的意志,因而國會必須定期改選。從而為體現國會全新的民意和政黨組合,劃清前後屆國會的責任,衍生出憲法上所謂「國會不連續」原則。國會不連續的意涵除包括人、事之外,更重要的是法案的不連續,舊國會所未審結或議決的議案,於新國會產生後應自動消失,新國會不得加以審議。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機關及立法委員提出之議案,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尚未完成委員會審查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即是此一原則的體現。因此,若行政院對第四屆立法院通過的財劃法修正案提出覆議,而第五屆立法院復對之加以決議,不啻使新國會實質上得議決舊國會之法案,自與國會不連續原則背道而馳。

倘若行政院認為財劃法修正案確有不妥之處,或實施上需要過渡,自可配合「地方稅通則」的制定,另提修正案送本屆立法院審議,方為合憲解決問題的正途。甫才就位的游內閣在未有任何具體施政之前,為了凸顯其「戰鬥內閣」的戰鬥性格,迫不即待地違憲提出覆議,除了加深朝野對立,造成政局動盪外,也將為民進黨政府再添一樁違憲亂政的劣跡。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刊登於90.2.9中央日報第十五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