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違憲審查中「單純違憲宣告」與「警告性宣示」之研究
壹、前言 日前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認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中有關委員會組成相關規定違憲,但同時宣告此等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行為之適法性不受
何展旭|
壹、前言 日前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認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中有關委員會組成相關規定違憲,但同時宣告此等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行為之適法性不受
壹、前言 一般來說, 台灣 的政法學界,大有將「司法審查」與「違憲審查」視為同義詞,大陸政法學界似乎也有這樣的趨勢。 例如龔祥瑞便說:「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亦稱違憲審查 [1] 」;陳業宏、唐鳴亦直陳:「違憲審查制度,
繼公布核四案件第五二○釋憲案,引起各方議論紛紛的司法院,日昨又公布一個引起國內司法界震撼的司法改革計畫。這個計畫是打算採行 美國 的法官違憲審查權制度,允許各級法院法官可以拒絕適用認為有違憲之虞的法律,並逕為判決。據司法院的說法,這種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