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公布核四案件第五二○釋憲案,引起各方議論紛紛的司法院,日昨又公布一個引起國內司法界震撼的司法改革計畫。這個計畫是打算採行美國的法官違憲審查權制度,允許各級法院法官可以拒絕適用認為有違憲之虞的法律,並逕為判決。據司法院的說法,這種制度的改進將有助於憲法拘束力的落實,使法官能直接援引憲法的精神,以保障人權。

在司法裁判品質不高,司法公信力普遍遭受國人質疑的時刻,司法院欲全盤移植這個標準「美式」違憲審查的制度,是否妥適,恐值得再詳加斟酌。

所謂法官的「違憲審查」制度(Judicial Review),乃源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馬歇爾(John Marshall)在一八○三年公布著名的「馬伯利控訴麥迪森」(Marbury v. Madison)一案所創出的原則,賦與各級法院法官有權力,可以拒絕適用自認為違憲的法律。憲法的實證效力,因此便可以透過法官之手來實踐在審判個案,白紙黑字的憲法條文即能活生生的成為保障人民權利的「活的憲法」,法官亦可憑著良知與勇氣來拒絕適用惡法,不受「惡法亦法」原則的拘束了。美國的民主體制之所以能以確立,有相當大的因素應歸功於此在美國行憲初期即創立的司法體制,也因此獲得世界上其他國家所欽羨。

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各民主國家新制定的憲法,幾乎都有違憲審查的制度。我國憲法亦然。大凡這種違憲審查的體制,有採「分散制」及「集中制」兩種類型。採前者以美國為榜樣,賦與各級法官擁有此權限,但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既由立法機關所制定,司法機關只能個案拒絕適用,無權宣告該法律違憲無效。也因此會造成一個法律在A法院被甲法官認定違憲,卻被乙法官認定合憲而被作為判決依據;或是在A法院被認為合憲,卻在B法院被判定違憲,造成「一國數制」的現象。

有鑑於此,較新型的,也是改良型的違憲審查制度,便著眼在統一法律秩序,以獲得人民司法公信力的立場來構建此制。我國憲法將違憲審查權及法令統一權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執掌,便是一例。但是我國原先將法官違憲審查的標準定得極為嚴苛,僅有最高法院層級的法官方能就法律是否違憲之虞提起釋憲,因此,第一、二審法院的法官,儘管認為法律有違憲之虞,仍必須違背良知與確信來適用法律。這種僵硬的釋憲聲請條件,無異減低了各該審法院法官對憲法崇高性的信心。因此,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遂在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公布了一個劃時代的釋字三七一號解釋,擴張了法官的釋憲聲請範圍,所有的法官,不論是地方法院,也不論是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只要法官認為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之虞時,即可暫停訴訟程序,提請大法官解釋。而法律是否違憲是一門高深的專業學問,自此各級法院法官也可免除自行認定法律是否違憲的繁重負擔。

這是一個劃時代的改革,也是採擷自德國的釋憲體制,可以在兼顧法官個案裁判的合憲性問題之時,同時使憲法法院來判斷該法律是否可因違憲而失效。因此就不會發生同一個法律會在同一個法院數個法官之間,以及數個法院之間,產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結果。

因此,我國現在的違憲審查制度的方向,基本是先進且正確的,但我們擔心,一旦冒然引進「美式」的法官個案違憲審查制度,將會造成台灣法庭每天數以千計的案件,法官人人心中一把「憲法尺」,可以自由裁量的選擇是否適用法律來判決,我國司法進入「戰國期」或將指日可待。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