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說明
由國民黨提名競選連任的台北市議員陳進棋遭槍殺後,因為受限於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規定,不僅陳氏家屬提出由家人遞補參選的要求被拒,連國民黨也不得補行提名。現行法律「導致」這樣的結果,對所有的候選人與政黨而言,在維持「公平」的價值取向上並無疑義,但卻有不儘「合理」之處。因此,國民黨立委蔡正元等人日前曾提出應在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增列「反暗殺條款」的觀點,主張「政黨提名候選人因意外死亡時應該可以由所屬政黨補提名」。但就建立相對完善選舉制度的目標而言,仍缺乏宏觀面的說服力。
二、「補提名」制度的缺失
允許政黨在特定條件下得以補提名的主張,即使可以獲得立法院跨政黨的多數立委支持而通過修法,恐怕也會被大法官宣布「違憲」。因為我國憲法第七條明訂:「中華民國人民,無分…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除了選罷法曾有「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的規定,曾被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的前例可供參酌之外,「無黨籍候選人死亡為什麼不能由親友替代?」就是對「補提名」制度的「正當性」(legitimacy)最直接了當的質疑。此其一。
把「允許政黨補提名」稱之為「反暗殺條款」,恐怕非但無法「遏止」可能的暗殺行動,反而更增強了暗殺的動機,特別是來自黨內競爭失利者的誘因。同時,候選人死亡的時間越靠近投票日,更為黨內補提名的競爭投入了極大的變數,至少,當此一過程受到選舉時程的壓力,極有可能悖離了社會期待黨內民主化的大趨勢。是其二。
三、「單一選區(相對多數決)」的選制改革
要避免急就章式、零碎化的改革,而導致前述治絲益棼的困境,便必須完全揚棄現行地方民意代表的選舉,所採用與區域立委選舉制度完全相同的「複數選區單記非讓渡投票法」,而改行「單一選區(相對多數決)」,也就是「一個選區選舉一位公職人員」的制度。
(一)中央與地方選舉制度一致性的整合
首先,從全國選舉制度的一致性來看,後者不但已經為縣市長、總統選舉所採用,而且也與我國區域立委選舉制度擬朝「單一選區(兩票制)」改革的方向相同,更可以改善目前選舉制度諸多的缺失,亦包括合理、合憲地處理候選人死亡的情事。
(二)修正「重行選舉」規定,情化「反暗殺條款」效果
根據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候選人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前,如有因候選人死亡,致該選舉區之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即公告停止選舉活動,並定期重行選舉。」的規定,是不可能發生因候選人死亡而造成讓其他候選人必然當選的「同額競選」情形,改採單一選區以後亦然。參照市長選情便可得知,如為兩強對決,一旦有候選人死亡,就必須定期重行選舉;但在多人競選的局面下,即使是最主要——無論是否為政黨所提名的候選人死亡,也必須依法進行選舉,才是最不合理之處。
相對來說,民國八十四年公布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總統候選人之一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死亡,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停止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這一條就是當年立法時的「反暗殺條款」,這個規定固然難免會有耗費較多社會資源的缺失,但合理多了。事實上,由於民意代表席次較多,即使少數的單一選區因發生候選人死亡而重行選舉,對整個議會運作的影響亦屬有限。
(三)即時辦理「補選」,消除代表性不足
尤有進者,在現行複數選區下,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出缺時,必須符合「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的條件,始得由該選區選民進行定期補選。此一規定的目的旨在減少補選的社會成本,但毫無疑問地,已使各選區應選名額的多寡,原係基於「每人一票、每票等值」的平等精神而配置的原則,受到不同程度的侵蝕。但在單一選區下,除非當選人出缺時任期不足一定期限(如一年),都可立即補選以消除代表性不足的現象。
(四)改革時效充裕,可行性高
最後,從時效上來看,陳總統有意啟動修憲機制,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底舉行第六屆立委選舉時,實施「單一選區(兩票制)」的改革意圖,已經因為無法克服朝野之間的主張歧異,以及現任立委心口不一的現實條件,明顯地難以如期落實。而距離下一次的地方(縣市)議會的選舉還有三年多,時效上也容許朝野黨團廣泛地進行協商。
四、結論
地方民意代表選舉制度改採「單一選區」制,一者在技術層面上無須修憲,只要在立法院中修改公職人員選罷法加以明訂即可;再者,由立法委員推動地方民意代表選制改革,也不會發生心理層面自我抗拒的困境。所以,針對地方議會選舉制度加以改革,是「為與不為」而非「能與不能」的差別,朝野政黨何不更務實地考慮以地方議會選制改革作為立委選制改革的試金石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