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自由之保障及兩性平等問題,為近年來廣受討論的問題。對於「婚姻關係」茍已無法維持,是否得解除?受到宗教、社會價值觀不同之影響,各國理論及立法例並不一致。大體而言,有自往昔「神聖不可解除」之立場,朝向「限制解除」之立場逐漸放寬。惟婚姻關係不僅涉及雙方當事人,尤牽涉親子身分關係,於社會安定有重大影響,故我國採取破綻主義,有限度容認婚姻關係之解除。
家庭暴力防治法通過後,現行裁判離婚之規定是否過苛,引起社會更多注目。為此,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希冀放寬離婚之限制。惟其草案內容,仍有值得檢討之處。
貳、草案條文評析
一、對他方為「虐待」即得請求離婚,值得商榷
依本草案第三款,「夫妻一方對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條文係規定須「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說明認為虐待「是否達不堪同居」,缺乏客觀之標準,故修正本款。此一刪除,將使得「虐待」不分輕重程度,均能成為請求離婚之原則,是否較為客觀且無爭議?恐值商榷。
尤其,本草案第四款仍保留「不堪共同生活」,更令人難以理解:何以「不堪同居」認定有困難,但「不堪共同生活」卻無此困難?
因此,建議本款應比照第四款,修正為「夫妻一方對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第四款之文字「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或卑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文字過於複雜。直系尊親屬與卑親屬並無區別必要,以「直系親屬」一詞即足以概括。
又本條在邏輯上有不當之處。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有法定原因時,他方得請求離婚。本條前段,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親屬為虐待,則他方為受害人,其得請求離婚,自屬正確;但本條後段,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親屬虐待,則「他方」為加害人,「一方」為受害人,依法「他方」竟得請求離婚,在文字邏輯上顯有不當。(原條文第三款有相同的文字不當情形,本草案已修正,但漏未修正第四款)
另,若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是否亦得離婚?(例如:夫妻各有子女,夫之子對妻之女進行性侵害)本草案無明文,頗值探討。
說明認為「原第七款及第八款所謂『不治』,於實務上認定役(似為『亦』字之誤打)有困難,爰予刪除」。但修正條文第七款規定「有重大之惡疾或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其修正理由與條文內容顯然不符。
又,「重大不治」在實務上認定並無困難。刑法第十條即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用語,對此,實務上已累積相當判例。因此,修正說明所持之理由,並不適當。
修正條文第九款「被處二年而未受緩刑宣告」,意義難明。
尤其,原條文規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不名譽之罪,有何種理由須改為「二年而未受緩刑宣告」?有何種理由須排除不名譽之罪?凡此均不見說明,其意義殊難理解。
又,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始得適用緩刑。則受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本即無緩刑之問題,若修正條文之意為「二年以上」,則「未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並無任何意義;若修正條文之意為「二年以下」,則受二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者可否向法院請求離婚?足見立法之粗糙。
第十款之規定「夫妻不共同生活達五年以上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規定過寬,易生爭議。例如,因工作原因而長期分隔兩地者(例如:軍人、在大陸之台商),若夫妻一方有意離婚時,是否亦得依本款請求離婚?人民有締結婚姻之自由,但離婚非僅涉及夫妻之婚姻關係,尚牽涉父母子女等身分關係,法院介入之程度如此廣泛,是否適當,恐須斟酌,避免遭有心人之濫用。
另外,本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有法定原因時」,他方得請求離婚。則第十款之規定,究竟誰為一方?誰為他方?誰有提起訴訟之原告適格?誠值懷疑?
參、結論與建議:
本草案確有通過必要。惟對於上述各款爭議之處,建議仍應予以釐清。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修正草案評析
作者呂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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