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日前監察院以檢察機關無法律依據而逕以行政規則,經常使用派分「他」字案的模式進行偵查,偵查無結果則以行政簽結,過於浮濫;於他字案件中慣以通知書傳訊犯罪嫌疑人,妨礙當事人訴訟防禦權,糾正法務部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應該檢討改進。此一糾正案凸顯檢察機關「他」字案浮濫,並慣以「行政簽結」結案的陋習。事實上,日本對於無法偵查終結而為起訴或不起訴之案件,亦有透過「中止處分」而暫時停止偵查進行之機制,或有可供我國借鏡之處。
二、日本刑事偵查中止處分概述
日本檢察機關依偵查結果,對於被告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因被告性格、年齡與生活條件、犯罪之輕重與情狀,以及犯罪後之情況,認為無追訴之必要而不提起公訴之外,依法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56條)。案件若有「犯罪嫌疑人確非犯罪行為人」、「查無犯罪證事證」、「認定犯罪成立證據不足」及「因被告性格、年齡與生活條件、犯罪之輕重與情狀,以及犯罪後之情況,認為無追訴之必要而不提起公訴」(即「起訴猶豫」)等20種情形,則均應為不起訴處分而終結偵查程序(參照日本法務省「事件事務處理規程」第72條)。
至於案件倘無法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終結偵查程序,然因若干事由而無法繼續偵查時,例如案件須憑鑑定結果決定起訴與否,而鑑定尚未完成時,檢察官應如何處理?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作法係透過「中止處分」暫時停止偵查進行,解決此一問題。
(一)中止處分之依據
日本刑事訴訟法對於中止處分並無相關條文規範,而係規範於法務省頒布「事件事務處理規程」之訓令(行政規則),作為檢察機關執行之依據。
(二)中止處分之要件
檢察官為案件偵查時,遇有何種事由得為中止處分?事件事務處理規程並無規定。大抵而言,只要是不屬於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終結偵查之案件,而有暫停偵查進行之必要者,均得為中止處分。因此,除上述鑑定未完成之事由外,倘案件有犯人有無不明等情形,檢察官即得為中止處分。
至於中止處分之程式,除檢察官應為中止處分書之外,檢察事務官並應作成「中止事件處理票」(參照「事件事務處理規程」第78條、第79條第1項)。中止事由消滅後,案件再行偵查及指揮之經過與結果,均應載入歷次中止事件處理票(參照「事件事務處理規程」第79條第2項)。中止事件處理票作成後,檢察事務官應將所定事項載入「中止事件處理票整理簿」,並於再行偵查時載入其要旨(參照「事件事務處理規程」第80條)。
(三)中止處分之效力
中止處分僅具有暫時停止案件偵查之進行,並非偵查程序之終結,故中止事由消滅時,檢察官仍應續行偵查(參照「事件事務處理規程」第2條第6款)。
三、改善我國刑事偵查行政簽結之建議
日本刑事偵查之中止處分,乃對無法偵查終結而有暫停偵查進行必要之案件,所為行政上處理之權宜措施,性質上實與應我國檢察機關之「行政簽結」相近。然而透過不起訴處分事由明確化與形式確定力,以及國民參與監督案件偵查,使得中止處分不致遭到濫用。因此,欲改善我國刑事案件行政簽結浮濫之弊,建議可採以下措施:
(一)限縮行政簽結之適用範圍
目前檢察機關「行政簽結」過於浮濫,實肇因於適用範圍過於廣泛,造成許多原本可以不起訴偵結之案件,例如被告明確無誤,但查無犯罪實證之情形,檢方不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反而取巧以「行政簽結」了事。因此,導正現行「行政簽結」弊端,除應修法將不起訴處分範圍再明確化之外,同時應限縮行政簽結之適用範圍。
(二)取消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
我國刑事偵查不起訴處分後除有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事由,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不起訴處分具有「一事不再理」的實質確定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此與日本不起訴處分僅有形式確定力,檢察官隨時仍得再起偵查,迥不相同。按偵查程序本不若審判程序繁複嚴謹,以及檢察官對案件提起公訴尚須經法院審判始能確定其正確與否,不起訴處分反而無任何驗正機制,卻具有類似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在學理上即已有可非議之處。在實務運作上,因不起訴處分具有此等效力,檢察官為求慎重,或冀免法定程序義務與監督(再議),轉而將案件「行政簽結」便宜行事,以保留續行偵查的彈性空間,或脫免責任。因此,取消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對於改善我國刑事偵查行政簽結之弊,亦當有所助益。
(三)修法增訂偵查中止規範
按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可發生某些情形導致訴訟無法續進行,此等訴訟障礙事由若發生於審判程序,即成為審判停止事由,倘發生於偵查階段,即屬偵查中止事由。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審判停止事由固設有明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第297條),惟對偵查中止事由之規範,則付之闕如。從而檢方若遇此等情形,例如對總統涉及之刑事案件,無法暫時停止偵查,僅能以「行政簽結」了結,亦助長行政簽結之濫用。因此,或可參酌中國大陸「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相關規定,修法增訂偵查中止規範,解決此一問題。
(四)增訂國民參與監督偵查之機制
目前刑事案件「行政簽結」浮濫,檢察官逃避監督,或監督機制不完備,亦為主因之一。目前「法官法」固設有檢察官評鑑機制,然依該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與社會公正人士四人所組成,但根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3項,這些委員卻由法務部遴選,能否有效監督,仍有待觀察。況且檢察官評鑑係對「人」之監督,對於偵查案件能否有效發揮「事」的監督功能,亦不無疑疑問。「訴訟民主化」既是司法改革之趨勢,推動人民觀審制度,落實國民參與審判,刻正如火如荼進行,屬於刑事訴訟重要環節的偵查程序,自不能置身事外,檢察官「公訴權獨佔」的觀念,亦應有所修正。因此,建議可參仿日本「檢察審查會」制度,透過國民參與,針對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進行個案審查,強化偵查程序的監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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