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檢察總長陳聰明被監察院彈劾後自行請辭所引發的諸多風波,不論是出自對馬英九先生操縱監察院通過彈劾之質疑,或是出自對名嘴辦案的「輿論審判」之質疑,都未能直指問題核心,即:縱令檢察總長有監察院彈劾報告所指稱之「違法濫權」情事,在其係由總統提名並經立法院同意(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七項)之產生方式下,其去職之情形除同條第十項所稱之「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外,是否尚有其他之去職方式(或條件)?在檢察總長具有任期保障之情形下,對不適任之檢察總長,有無使其去職之憲法上合法途徑(事由)?對此,或可參考美國對檢察總長(Solicitor General)解職之相關討論,以為借鏡。
二、美國檢察總長之產生方式、職能定位與歷史演變
美國檢察總長配屬於美國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其產生之方式係由美國總統依憲法第二編、第二節、第二項提請參議院同意後任命。其任務為:在美國政府成為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時,代理(表)美國政府於法院中進行訴訟行為。
檢察總長之「委託人」(縱令其係代表聯邦政府或美國憲法而遂行訴訟)在實質上仍為美國總統,此即表示:當訴訟事件繫屬於最高法院並牽涉行政部門(Executive Branch)之法律立場(觀點)時,檢察總長之應有定位或所採立場,將由總統決定(例如:在反恐戰爭等相關法律爭訟中,檢察總長之立場即在貫徹總統布希之意志)。
美國檢察總長之設置,可回溯自1870年設置司法部時之Act to establish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司法部組織法),而該法案之要點,即在就檢察總長之職能、薪資及其作為司法部長之輔助角色等事項進行規範,而成為檢察總長行使職權及設置依據之法源[1]。其後,檢察總長之職能雖然逐漸改變[2],但其仍擔負著以下的主要功能即:在美國政府成為當事人的訴訟事件中,或在美國政府所關注之重大訴訟事件中,代表美國政府監督上訴狀、答辯書等書狀之作成,或親自出庭進行言詞辯論。
三、美國聯邦檢察總長退場機制簡介:美國憲法上權力分立、制衡之機制
美國檢察總長乃是代表聯邦政府行政部門於最高法院中的訴訟代理人,因此,他的主要功能乃是當政府無法成為直接當事人時,於法院中提出其法律見解。
爰是,有關於檢察總長的退場機制,最重要的問題,乃必須探究檢察總長所必須忠誠的對象為何?「法治」(rule of law)是否是最重要的?檢察總長是否其職位雖於行政部門之內,但卻獨立於行政部門而行使其職權?也就是檢察總長的自主性(autonomy)與獨立性(independence)之程度,乃是探討檢察總長定位及其退場機制的關鍵議題。
自主性,對於檢察總長能否成功地,同時作為行政部門和最高法院的法律顧問(Amicus Curiae),相當重要的要素。在美國大部份的案例當中,檢察總長執行其任務,並未諮詢白宮的意見,只有偶爾會諮詢司法部長的意見[3]。如果缺乏這種自主性的話,檢察總長便會被認為只是行政部門的傳聲筒,而不能成為國家有力的訴訟代理人,正如美國前檢察總長Simon Sobeloff所說的:
…..傳統上,大法官們都希望檢察總長是一位自主而中立的官員,能夠具有對整個美國法律體制的宏觀視野,而不是僅知某單一部門的法律議題[4]。
也就是說,檢察總長的去留問題,端視其是否能有力地代表國家或行政部門在最高法院中執行其任務;而其是否有力、稱職,則又取決於法官是否信任其專業與立場。
當然,美國聯邦檢察總長也並非完全獨立於行政部門以外,其有時也具有相當強的政治功能。美國司法史上最重要,也是爭議最大的案例,是在1970年代的水門事件,為了調查水門事件真象,當時前任檢察總長Archibald Cox被任命為特別檢察官,而尼克森總統則要求當時的司法部門Elliot Richardson必須將Archibald Cox予以解職,Elliot Richardson拒絕這項要求,並自己辭職以示負責;繼任的副部長William Ruckelshaus也同樣拒絕並辭職;最後,當時的檢察總長Robert H. Bork被任命為司法部長,並執行了尼克森總統的命令,將Archibald Cox予以解職[5]。因此,美國司法制度雖然相當強調檢察總長的自主性和獨立性,但是檢察總長仍可具有相當的政治功能。
但是檢察總長是否能同時具有自主性,又兼能發揮政治功能,仍然取決於其是否能得到法官的信任。因為美國最高法院相當依賴檢察總長的法律意見。大法官們依據檢察總長的意見,來決定政府所提的訴訟,是否具有審理的價值[6]。也就是檢察總長乃為最高法院的守門員,他必須確保只有真正重要的案子,才能上訴到最高法院。因此,吾人可以肯認,以檢察總長的去留,真正最重要的因素,乃是
他是否能有足夠的專業和威信,來使最高法院接受其見解,而能因此有利於政府所提出的訴訟。
最後,就體制上而言,檢察總長係由總統提名,並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為美國憲法所明文規定,已如前述,惟可補充者尚有如下爭議[7]:
(一)參議院傳統以來即具備重新審查先前已為同意之決議的權力(例如:在1931年時即然。縱令某官員已宣誓就職,仍遭參議院撤銷先前所為之同意),但最高法院則認定在該官員宣誓就職後,參議院即無權撤銷先前所為之同意任命之決議。
(二)縱令參議院同意,總統亦無必予任命之義務。惟總統在已簽署任命案後,是否仍有撤銷該任命案之特權?在憲政學理及實務上仍屬有爭議之問題。
(三)有時,總統會宣稱其擁有將閣員免職之權力,參議院則往往表明將限制總統行使此項免職之權力。就歷史來看,在南北戰爭後之重建(Reconstruction Era)時期,國會通過了「公職任期保障法」欲防止Andrew Johnson在無參議院同意之情況下遭總統解職,但為當時之總統Johnson所拒,不過Johnson隨後就成了美國第一位被彈劾的總統(1868年),只是該法案之合憲性如何,仍然未決。至Myers v. United States(1926)案時,最高法院認定參議院不得限制總統解除閣員職位之權力(該案為郵政總局局長)。但在Humphrey Executor v. United States(1935)案中,最高法院則認定參議院有限制總統解除閣員職務(聯邦貿易委員會委員長)權限之權力。
(四)國會固然可廢止某任命行政部門首長之立法,但國會本身並不能保有免除「依法應設置之官員」之職位的權力(除該官員經彈劾外)(Bowsher v. Synar 1986)。
由以上四點觀之,有關美國檢察總長之退場機制,除本身自己請辭外[8],端視參議院是否有權作成命其解職之議案,或總統是否有權逕為解職之命令。惟參議院或總統之此項人事任免權,均不免受憲法上權力分立機制檢驗、制衡之監督,並非毫無限制之權力,此從上述美國釋憲實務之演變,亦可窺知。
四、結語
從以上有關美國法之檢討,並將該檢討反饋至我國的憲政環境下,檢察總長之去職,理論上應由總統親自為之,或經由立法院作成解職之決議。惟不論如何,均不能排除另一權力機關之介入審查(如:由總統解職時,應由立法院在一定範圍內介入審查總統解職之正當性;由立法院作成解職之決議時,總統亦得視情形而決定接受與否),且在有爭議時,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聲請大法官進行解釋。惟在由監察院進行彈劾之情形,鑑於檢察總長係由總統提名並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在此範圍內,並不能認為可僅因被彈劾即構成去職之理由,而仍應由總統或立院作成最後之決定方是
(作成該項決定時,仍不排除應由另一權力機關進行制衡、檢證之可能性)。
[1] 見http://memory.loc.gov/cgi-bin/ampage?collId=llsl&fileName=016/llsl016.db&recNum=197。其歷史,並見http://www.justice.gov/jmd/2010summary/pdf/doj-overview.pdf。相關歷史資料,並見http://memory.loc.gov/cgi-bin/ampage?collId=llsl&fileName=016/llsl016.db&recNum=197。
[2] 相關變遷,見http://www.justice.gov/osg/aboutosg/sgarticle.html。
[3] Robert Scigliano,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Presidency 163 (1971).
[4] Simon E. Sobeloff, The Law Business of the United States, 34 Or. L. Rev. 145, 151 (1955)
[5] Rebecca Mae Salokar, The Solicitor General: The Politics of Law 39 (1992).
[6] Griffin B. Bell, The Attorney General: The Federal Government's Chief Lawyer and Chief Litigator, or One Among Many?, 46 Fordham L. Rev. 1049, 1060-61 (1978).
[7] 以下,見http://en.wikipedia.org/wiki/Article_Two_of_the_United_States_Constitution
#Section_2:_Presidential_powers。
[8] 見前任檢察總長自己請辭之案例,http://www.glalibdems.org.uk/news/000711/questions_still_need_to_be_answered_following_ian_
clements_resignation__mike_tuffrey.html。http://abovethelaw.com/2008/05/musical_chairs_paul_clement_re.ph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