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的在北,北的在南(射臺灣地名二) 籃球比賽(射臺灣地名二)

領銜人蔡英文小姐所提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文:「你是否同意台灣與中國簽訂之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政府應交付台灣人民公民投票決定?」公民投票案提案文應為「命令句」,以便於通過後成為「法規範」;筆者向來不贊同「你是否同意?」(疑問句)之語法。

本件「要求公民投票」提案之性質為「重大政策的創制」;「未來」對於《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之公民投票之性質,乃是對於「法規(法律或行政命令)或條約、協定」(甚至《公法契約》)之複決;本《提案文》及其《理由書》,並未要求創制或複決任何「法律或原則」,未來對於《兩岸協議》(重大政策?)或「據以修改之國內法律」要求複決即可。

如今以「第一次公民投票」要求「第二次公民投票」,非但提案客體內容不明確,將來甚至引發「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議」之爭議,尚有法規體系上之瑕疵。提案人要求「第一次公民投票」,應該為「法所不許」!

《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一、法律之複決。二、立法原則之創制。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第4項「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協議》最重要之內容「關稅」減讓應「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但「投資」應限縮解釋為「公營事業之投資」或「公法人對於公股之投資」,從而《兩岸協議》若准許私營廠商異地投資,應不在「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之列。第5項:「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為之。」第31條:「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有關法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提案,並送立法院審議。二、有關法律之複決案,原法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第33條:「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書省略)」「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第55條第4項:「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中華民國憲法》 第153條第1項:「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足見「法律」在「政策」之上。第63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條約案之權。」以「重大政策」為由,提案要求變更「法定締結協議程序」或附加條件(限制),應為法規所不許!

《中華民國憲法》第171條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第58條第2項:「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條約案(中略),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第63 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中略)條約案之權。」而第141 條規定應「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憲法上將「法律案、條約案」並列,「條約」之法規範效力應與「法律」相當,而「行政協定」(Executive Agreement)與行政命令相埓(讀音:ㄌㄜˋ,名詞:低矮的牆。界限,例如:界埒。提防,例如:水埒。形容詞:相等的,例如:相埒。)(新編東方國語辭典,東方出版社,民國83年6月,第210頁)效力,此點宜明訂於《中央法規標準法》及《條約法》(國內法),國際上另有《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1980年生效,當事國九九(大沼保昭,《國際條約集》,2005年,有斐閣,第110頁)。

第38 條:「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

《條約締結法草案》

第3 條:「本準則所稱條約,係指左列國際書面協定:一、具有條約或公約之名稱者。二、定有批准條款者。三、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四、內容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本準則所稱協定,係指前項條約以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名稱及方式為何。」

第3 條:「本所稱條約,係指國際書面協具有條約或公約之名稱定有批准條款者;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而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二、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三、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獲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本所稱協定,係條約以外之國際書面協。」

第7條:「主辦機關於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得先就談判之方針及原則,與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協商。」

第6條:「主辦機關於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得就談判之方針、原則及可能爭議事項,與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協商。」

第8條:「條約或協定草案內容獲致協議時,除事先獲行政院授權或時機緊迫者外,主辦機關應先報請行政院核可,始得簽訂。」

第9條:「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條約案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條款,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第十條規定程序辦理。一、經法律授權簽訂者。二、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者。三、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

第8條:「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而有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送立法院查照:一、經法律授權簽訂者。二、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者。三、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

第10 條:「協定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備;除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者,並應於生效後,送立法院查照。」

第12條:「協定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協定生效後發布及送請立法院查照。但其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不在此限。」「前項協定,行政院於備查時,並應函請總統府秘書長查照轉呈總統。」

第11 條:「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咨請總統批准時,主辦機關應即送外交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完成批准手續。」「條約完成批准手續並互換或存放批准書生效後,由總統公布施行。但情形特殊者,得由總統完成批准手續後公布。

第11條:「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請總統批准時,主辦機關應即送外交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完成批准手續,由總統公布。定有接受或加入條款之條約案,亦同。「無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應咨請總統公布。」「第八條但書規定之條約案,行政院於備查時,並應函請總統府秘書長查照轉呈總統公布。」

第15條:「中央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授權之機構、民間團體或私人就商業交易簽訂重要契約,必要時,應先通知外交部,並於簽訂後將有關文件資料送外交部存查。」「中央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對於簽訂之國際書面協議係屬協定或契約之性質發生疑義時,由外交部會同法務部及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10條:「立法院審議條約案,除該約文明定禁止修正或保留外,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修正意見或保留條款。」「前項條約案以附修正意見或保留條款方式通過後,主辦機關必要時與簽約對方重新談判,並依第八條規定程序辦理。」「立法院得將保留條款廢止。保留條款之廢止經主辦機關通知簽約對方後生效。」「條約案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即通知簽約對方。」


曩昔立法院僅能就行政院所提《條約案》,為「是否批准」之決議,如今法定程序解釋上亦同,但增列「得與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協商」俾利通過,然而「以附修正意見或保留條款方式通過」,其效力如何?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 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諾貝爾和平獎(英文:The Nobel Peace Prize,挪威語與瑞典語:Nobels fredspris),是由瑞典發明家阿爾弗雷德•諾貝爾於1895年所創立的五個諾貝爾獎中之一,由挪威諾貝爾委員會選出得主。不同於其他四個獎項是於瑞典頒發,一年一度的諾貝爾和平獎頒獎典禮是於12月10日(諾貝爾逝世紀念日)在挪威首都奧斯陸舉行。挪威諾貝爾委員會則是由5位評審委員組成,其成員是由挪威議會任命。根據諾貝爾的遺囑,評選諾貝爾和平獎得主的宗旨是「為促進民族團結友好、取消或裁減常備軍隊以及為和平會議的組織和宣傳盡到最大努力或作出最大貢獻的人」。不過該獎項也可以授予符合獲獎條件的機構與組織。基本上,諾貝爾和平獎是對本年度全球境況,尤其是危機方面境況的一種反映。和平獎的得主可以獲得一枚勳章、一張獎狀以及獎金。由於和平獎易受到強權國家或集團的價值觀和政治經濟利益所左右,且其評選得主受限於和平獎的評獎委員會的立場,得主往往不能夠獲得所有人的認可,有極大的爭議性,和平獎有時也被看作是挪威的國際立場。(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http://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le=%E8%AF%BA%E8%B4%9D%E5%B0%94%E5%92%8C%E5%B9%B3%E5%A5%96&variant=zh-tw

年份

因《條約》而獲獎之機構或個人

獲獎原因或介紹

2002年

吉米·卡特James Earl Carter(美國

為他幾十年來一直堅持不懈為國際衝突尋找和平解決方案、致力於增進民主及改善人權以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努力

2000年

金大中 Kim Dae Jung(韓國

簽署《(2000)六一五南北韓共同宣言》,促成朝鮮與韓國(北南韓)兩方領導人會面,增進朝鮮半島與東亞和平

1994年

阿拉法特Yasser Arafat (巴勒斯坦)
希蒙·佩雷斯
Shimon Peres (以色列)
拉賓
Yitzhak Rabin (以色列)

三人共同推進巴勒斯坦的和平獨立進程

1978年

穆罕默德·安瓦爾·薩達特(沙達特)Mohamed Anwar al-Sadat (埃及)

1978年9月6日於美國馬里蘭州大衛營,由當時的美國總統卡特媒介,埃及總統沙達特和以色列總理比金,簽署了以埃《大衛營協定》

梅納赫姆·貝京(比金)Menachem Begin (以色列)

1974年

佐藤榮作 Eisaku Sato (日本)

日本首相令日本加入《不擴散核武器條約》

1973年

亨利·基辛格(季辛吉)Henry A. Kissinger(美國)

日內瓦《終止越戰協定》

黎德壽Le Duc Tho(越南,拒絕領獎)

1929年

弗蘭克·凱洛格Frank Billings Kellogg(美國

因倡議締結《九國非戰公約》而獲獎

1926年

阿里斯蒂德·白里安Aristide Briand(法國

因在《洛迦諾公約》(The Locarno Treaties)中發揮的作用而獲獎

古斯塔夫·施特雷澤曼Gustav Stresemann(德國

1925年

奧斯丁·張伯倫Sir Austen Chamberlain(英國

英國外交大臣(其後擔任首相)、《洛迦諾公約》的倡導者

筆者加註:諷刺的是:英國首相張伯倫簽署《慕尼黑協定》獲得和平獎後,1939年9月1日希特勒便肆無忌憚侵略波蘭,3日英法對德宣戰。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http://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le=%E8%AF%BA%E8%B4%9D%E5%B0%94%E5%92%8C%E5%B9%B3%E5%A5%96&variant=zh-tw)(The New York Time Guide to Essential Knowledge, 2004, St Martin’s Press, 911-12.)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9號 解釋文:「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者,若未送立法院審議通過,該協定及其條文不能發生「法律上」(限制人民權利或自由)之效力,大法官解釋邏輯推理之方式(先定義《條約》之名稱而非內涵),易滋誤會。「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之論述,更與《憲法》明文規定不相符合。解釋理由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之協議,因非本解釋所稱之國際書面協定,應否送請立法院審議,不在本件解釋之範圍。」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條:「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第13條:「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 (決) 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吾國採取「屆期不連續」,外國(尤其是內閣制國家)甚至有「會期不連續」。《條約案》應經二讀,「隔屆不再議」。第60條第1項:「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效力相當於「行政命令」之《兩岸協議》亦同。第62條第1項:「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第3項:「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注意名稱是「人民關係」條例)第4 條第1項:「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第2項:「得委託前項之機構為之。」第3項:「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4條之2:「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訂定協議事項(後段省略)。」「得委託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簽署協議。」「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此項應係參考維也納《條約公約》)。

第4 條之3:「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簽署協議,應受委託機關、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指揮監督。」

第4條之4條:「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及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接受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二、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三、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第5條:「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第5條之1:「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構) ,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 (構) ,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亦同。」「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本條例規定,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 (構) 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第79條之3第2項:「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79條之1:「 受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逾越委託範圍,致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利益者,處行為負責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5條之2:「委託、複委託處理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及監督之相關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刑法》第一百十三條:「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現行《一中憲法》架構下,中共並非「外國」,故不成立《外患罪章》之「私與外國締約罪」。

八、兩岸間現有9種協議:海峽兩岸包機會談紀要、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協議、海峽兩岸空運協議、海峽兩岸郵政協議、海峽兩岸食品安全協議、海峽兩岸海運協議、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條文如上)所謂「無須另以法律定之」,包括「未牽涉中華民國國民之權利義務」。

第36條:「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經財政部許可,得與大陸地區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應報經財政部許可;其相關投資事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40條之1第1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許多條文)。」

第40條之2:「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活動。」「大陸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活動。」

第69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書省略)」

第72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第73 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第95 條:「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兩岸協議》若需修正上開諸般條文,則應以「修法程序」為之,亦可以其「公投程序」要求複決,並無「對於不確定之客體,要求預先公民投票」之必要!不寧唯是,《提案文》及其《理由書》並無片言隻字道及「修法」(法律或其原則之創制),「縱使」(假設語態)公民投票通過,「重大政策」亦違背「現行法律」,不能發生法規範之效力,從而本件公民投票不應通過審議。

《關稅法》第2條:「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第3條第1項:「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租稅不在公民投票範圍之內,《海關進口稅則》亦依立法修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4條:「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日本《地方自治法》第74條:「1、有選舉權者,依照政令,以聯名的形式,由其代表可對普通地方公共團體的行政首長提出制定或修改、廢除條例(除有關徵收地方稅及分擔金、使用費和手續費的條例外)的請求。2、行政首長必須立即公布此請求的要點。3、行政首長必須在22日以內召集議會,附上意見提交議會討論。4、議會必須給代表者申述意見的機會。(5、6、7、8省略)」(萬鵬飛、白智立,日本地方政府法選編,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1月,第33頁)吾國可仿此立法。

日本《地方自治法》第242條之2第1項(居民訴訟):「1、居民對於監察委員的監察結果或勸告或者議會、行政首長的處理措施不服時,可以向法院提出違法行為及玩忽職守事實的訴訟。居民訴訟可按以下所列事項提出請求。(1)該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分中止請求;(2)關於行政處分的該行為的取消或無效確認的請求;(3)玩忽職守事實的違法確認的請求; (4)損害的賠償或者不正當利益返還的請求。要求賠償命令的請求。(萬鵬飛、白智立,日本地方政府法選編,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1月,第99至100頁)吾國亦可仿此立法,以紓緩地方政府或居民之疑慮。

日本《地方自治法》第252條之3第1項(關於都道府縣干預的訴訟的提起):「1.市町村及其執行機關,凡符合下列規定中的任一項,將該申請對象的都道府縣行政廳作為被告,可向高等法院提出訴訟,要求取消該申請相關的都道府縣的違法干預,或者要求對與該申請相關的都道府縣的不作為行為的違法行為的確認。」(萬鵬飛、白智立,日本地方政府法選編,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1月,第125頁)吾國亦可仿此立法,以紓緩地方政府或居民之疑慮。日本《公職選舉法》第138條之2:「任何人對於選舉,不得以使自己得票或使他人不得票為目的,對姓名進行簽名活動。」(眾議院大選期間不可徵求簽名)吾國選民於《選舉票》相應候選人上方蓋「圈印」,日本選民則書寫候選人姓名於《選舉票》,其實練習書寫「候選人之姓名」更為重要!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一罪不兩罰)《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行政法上亦有「第二次裁決」(die zweite Entscheidung)之問題,第二次《通知》通常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Verwaltungsakt)。《立法院議事規則》第10 條:「經否決之議案,除復議外,不得再行提出。」本提案將有「一事不再理」「同案不再議」之問題,建議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予否決。

提案人複代理人「抱怨」連署百萬人,耗時費力,殊不知此為「政客」(從事政治專業者politician,並無不敬之意)「社會動員,選舉操兵」之方式,有助於政客攫取選票;全國戶政事務所查對姓名年籍資料,不知有何「生產力」(productivity)及「生產價值」可言?

行政系統有四種委員會:1、《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行政院設下列各委員會:九、蒙藏委員會。一○、僑務委員會。」乃憲法機關成員「政務委員」兼「委員長」之部會層級委員會,機關名稱之上不冠以「行政院」三字。2、行政院所屬機關,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重要事項雖經「討論」,但原則上首長(?)「主任委員」綜理其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1款及第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 (以下簡稱組織法規) 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3、獨立機關:如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4、《行政院組織法》第14條:「行政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內部單位之「認定」(悟道或證道),以外部機關(行政院)名義發文,其性質仍為「駁回或准許」之行政處分;行政院(內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行政院組織法》第13條)之《訴願決定》(其性質仍為「行政處分」),其內容甚至可能撤銷行政院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不服依前條(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命令語態)訴願及其先行程序。」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政黨?),「應」直接提起撤銷或確認(?)之行政訴訟。

中國甘肅省天水市位於長江、黃河兩大水系交匯處,中國版圖幾何中心。市內伏羲廟之「先天八卦」「天南地北」,乾卦在下、坤卦在上;有別於周文王「後天八卦」:乾(天)卦在上、坤(地)卦在下。《易經》:「天水訟。天(太陽)與水(黃河)違行。」「內(坎)懷險倖而外(乾)行剛健。」有爭訟之象。巴西之《世界地圖》及地球儀南半球在上,乍視之下,巴西為環球中心。地球每七十萬年左右,會發生南極北極「磁極反轉」現象,屆時全球電力及電腦系統將「天下大亂」。

《公民投票法》第35條第1項:「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第55條第1項:「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機關或單位之層級,屬性不明。(賴錦珖(讀音ㄍㄨㄤ),公民投票法,2007年,自版,第102頁)。惟《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 條第3項:「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爭訟法亦應不得創設機關組織。

文首之謎底為北港(在雲林縣)、南港(在台北市)及南投(在南投縣)、北投(在台北市)。以本件公投提案為謎面,射成語一(白頭格)(或稱「皓首格」)(謎底首字換成同音字,即符謎面),答案乃「頭頭(投投)是道」!

金庸小說「東邪(黃藥師)西毒(歐陽鋒)」「南帝(段智興)北丐(洪七公)」,「西法」,「西」是「副詞」,「法」是「動詞」,乃「向西效法」。「東協」乃《中國與東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詩經‧大雅‧皇矣》:「乃眷西顧」(眷:回顧也。從目聲。),「西風」乃指「西邊吹來的風」;《北約》不是《北大西洋公約組織》(NATO: North Atlantic Treaty Organization )而是在台灣北邊「上海、天津甚至重慶」簽訂的《協議》,拿到南邊的臺灣來「公民投票」(複決)!「南投」也有「難投」之意!「協」「法」「約」「投」皆屬法律用語。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 CEPA) ,中國商務部副部長於2003年6月29日簽訂「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的主要23條文後,香港財政司司長又於2003年9月29日與中國完成有關CEPA六項附件的簽署。,根據CEPA的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對中國出口貨品的90%,將可享受零關稅的待遇。同時,中國亦將對香港開放管理諮詢、會議服務、廣告、會計、建築、房地產、醫療、分銷(批發零售)服務、物流、貨運代理、倉儲服務、海陸運輸、旅遊服務、視聽服務、法律、銀行、證券及保險業等18項服務業。CEPA對於服務業佔國內生產毛額(Gross Domestic Product, GDP)共87%的香港而言,其影響程度將非同小可。(廖舜右、劉玉皙,CEPA之初探,2003年11月27日,第1頁,http://www.tier.org.tw/tokyo/report/CEPA%20031127.pdf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模式研究》第一章:兩岸經貿合作模式(馮雷)主旨:考察兩個CEPA的實踐過程與經驗總結,增進、構建中國自由貿易區模式的理解。第二章:經貿關係的沿革與現狀(張寧)主旨:兩岸投資開始從“單向”向“雙向”邁進。第三章:經貿關係發展的問題及趨勢(趙瑾)主旨:1、海峽兩岸不對等開放,特別是台灣對大陸實行貿易和投資限制,違反了WTO規則。2、台灣單方面的限制措施,增加了兩岸貿易的運輸成本、交易成本和機會成本,加劇了貿易摩擦。第四章:農產品貿易模式及對策(申恩威)主旨:民間、官方相互協調,共同推進兩岸農產品貿易發展。第五章:機電產品貿易與產業整合(于立新)主旨:大陸可以台灣作為亞太地區營運基地為優惠條件,實行對等的差別優惠關稅稅率,以利於將兩岸物流業務延伸至對方港口,並形成倉儲、接單、採購、配送等大範圍寬領域的物流市場。順應台商投資大陸區位選擇,構建兩岸機電產業整合。第六章:高新技術產品(馮遠)主旨:未來海峽兩岸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合作,將從企業間的合作向政府間政策的協調發展。筆七章:服務業(楊聖明)主旨:盡快取消兩岸經貿交往的限制與障礙。建立兩岸暨香港、澳門四地的自由貿易區或共同市場。第八章:金融業(裴長洪)主旨:構建兩岸金融合作實驗區。盡快建立兩岸金融監管當局的交流機制。第九章:旅遊合作(依紹華)主旨:強化服務質量監管,構建兩岸誠信旅遊體系。分類組團、有效管理、逐步開放、杜絕滯留。第十章:投資合作(欒文蓮、孫珊)主旨:促進區域發展,加快兩岸經濟技術交流和合作。第十一章:知識產權(夏先良)主旨:兩岸知識產權合作的可選模式:一、歐洲專利公約模式。二、專利合作條約模式。三、泛珠三角區域知識產權合作協議模式。簽署區域知識產權合作協議。(馮雷(經濟學博士,中國社會科學院財政與貿易經濟研究所國際貿易與投資研究室主任)主編,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模式研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9年6月)

在評論美洲大陸的發現時,亞當‧斯密斯論述道:歐洲的致富,並不是靠著發現了美洲大陸後所進口的金礦和銀礦……而是因為新大陸為歐洲的所有商品,開闢了一個嶄新、無窮無盡的市場。這也為新的勞動分工和工藝技術的進步提供了機會,因為在古代商業的狹小圈子裹,由於缺乏一個可以消費其絕大部分產品的市場,這一切是絕不會發生的。勞動生產力提高了,歐洲各國的生產量也增加了,居民真正的收益和財富也隨之提升。」(The Wealth of Nations, Modern Library Edition, 1937,pp. 415-16)(詹姆斯‧多蒂(James L. Doti)、德威特‧李(Dwight R. Lee),經濟大師談市場,經濟新潮社,2006年5月,第446頁)

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英文暫簡稱:ECFA, 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原稱為兩岸綜合性經濟合作協定或稱兩岸綜合經濟合作協定(英文簡稱CECA, 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 Agreement),是中華民國政府於2009年提出並極力推動的經濟協議或條約。中華民國總統馬英九及行政院長劉兆玄將該「協定」(?)視為拯救台灣經濟危機重要的政策,並宣稱「簽訂方式及實質內容都將廣徵中華民國人民整體意見並尋求該國的內部社會共識,而該協定名稱為暫定且可以加以修改討論。」,然而其實際內容並未詳細公佈,國民黨政府亦反對以公民投票的方式來決定簽訂與否。

緣起:2010年,條約內容涵蓋東南亞國協十個國家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及韓國的《東協加三經濟合作協定》將生效。漸進互相實施免關稅的經濟策略。部分台灣政經人士認為東協加三將台灣邊緣化並危及台灣整體經濟。

2008年年初,中華民國總統候選人馬英九提到當選後簽訂互惠兩岸的經貿協定。同年3月,中國國民黨重新取得執政地位,中國大陸以及港澳地區與台灣的經濟活動增加,惟台灣經濟情勢受到金融風暴影響,進入歷史新低的衰退期。

2009年1月,執政黨中國國民黨及台灣內多個工商團體開始呼籲執政政府儘速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署簡稱「CECA」的綜合性經濟協約。贊成此協定的政府官員及團體成員認為:應盡早協商簽署該兩岸經貿合作協定,才可以於《東協加三經濟合作協定》實施後,避免台灣遭到被邊緣化的經濟危機。他們認為:台灣出口將近四成輸出至中國大陸,若《東協加三經濟合作協定》簽訂導致的東協國家貨品免稅進入中國大陸,將讓該四成出口大幅減少。惟與台灣與中國大陸簽訂暫定名《兩岸綜合性經濟合作協定》的陸、台經貿合作協議,才能避免此情形發生。

內涵:雖然中華民國政府宣稱《兩岸綜合性經濟合作協定》內容尚未確定,但是其主要內容要於兩岸互通將約定關稅減免。也就是兩岸達成簽署自由貿易協議。在細項上,若比照2010年實施的東協加三協議,關稅免稅部份將包含了台灣輸往大陸的石化、機械、紡織品及汽車零組件業等經濟產業。(資料來源: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http://zh.wikipedia.org/wiki/ECFA)

2001年諾貝爾經濟主Joseph Stiglitz史迪格里茲說道:「過去爭執的主題不外結構調整貸款或香蕉配額,關心的人相當有限。現在連十六歲的鄉下小夥子,對GATT(關稅暨貿易協定)或NAFTA(北美自由貿易區協定)這類複雜的國際條約,都有他/她鮮明的立場。」(李明澤,全球化的許諾與失落,2002年,大塊文化,第22頁)

《中國與東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2002年11月)第一條:目標。第二條:全面經濟合作措施。第三條:貨物貿易。2.定義:(a)“東盟六國”指的是汶萊、印度尼西亞、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和泰國。8.(b)原產地規則。(c)配額外稅率的處理。(d)基於GATT第28條,對一締約方在貨物貿易協議中的承諾所做的修改。第四條:服務貿易。第五條:投資。第六條:早期收穫。第七條:其他經濟合作領域。1.各締約方同意在下列五個優先領域加強合作:(a)農業。(b)信息及通訊技術。(c)人力資源開發。(d)投資。(e)湄公河盆地的開發。2.合作應擴展到其他領域,包括但不限於銀行、金融、旅遊、工業合作、交通、電信、知識產權、中小企業、環境、生物技術、漁業、林業及林業產品、礦產、能源及次區域開發等。3.加強合作的措施應包括但不應僅限於:(a)推動和便利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及投資,如:(1)標準及一致化評定。(2)技術性貿易壁壘和非關稅措施。(3)海關合作。(b)提高中小企業競爭力。(c)促進電子商務。(d)能力建設。(e)技術轉讓。第八條:時間框架。第九條:最惠國待遇。第十條:一般例外。第十一條:爭端解決機制。第十二條:談判的機構安排。第十三條:雜項條款。第十四條:修正。第十五條:交存方。第十六條:生效。簽署國:中國、汶萊、柬埔寨、印尼、老濄、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泰國、越南。(陳信和,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法律模式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2月,第400頁至第409頁)

什麼是早期收穫?早期收穫就是簽署國雙方就特別關切產品或已達共識之議題,要求對方先行開放,讓彼此能先享有某些特定產品降稅或免稅等好處,而不受其他議題談判未成之影響,這部分即稱為早期收穫(Early Harvest)。(經濟部國際貿易局ECFA專區:http://ekm92.trade.gov.tw/BOFT/OpenFileService

《中國與東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貨物貿易協議》(2004年11月)第一條:定義。第二條:國內稅和國內法規的國民待遇。第三條:關稅削減和取消。第四條:透明度。第五條:原產地規則。第六條:減讓的修改。第七條:WTO規則。第八條:數量限制和非關稅壁壘。第九條:保障措施。第十條:承諾的加速實施。第十一條:保障國際收支的措施。第十二條:一般例外。第十三條:安全例外。第十四條:承認中國市場經濟地位。第十五條:國家、地區和地方政府。第十六條:機構安排。第十七條:審議。第十八條:附錄和將來的文件。第十九條:修正。第二十條:雜項條款。第二十一條:爭端解決。第二十二條:交存。第二十三條:生效。(陳信和,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法律模式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2月,第428頁至第435頁)

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入《東南亞友好合作條約》及其兩個修改《議定書》的決定(2003年6月28日):《東南亞友好合作條約》是東南亞國家聯盟於1976年2月24日在印度尼西亞峇里訂立的,東盟當時所有成員國,即:印度尼西亞、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泰國均簽署並批准的該條約。此後,為使東南亞以外的國家加入條約,東盟先後於1987年12月15日和1998年7月25日對條約進行了修改,分別形成了《第一修改協定書》和《第二修改協定書》。截至目前,又有東南亞的汶萊、越南、老撾(ㄍㄨㄛ)、柬埔寨、緬甸和該地區以外的巴布亞新幾內亞相繼加入了該條約。中國已於2003年10月8日正式簽字加入《東南亞友好合作條約》。(陳信和,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法律模式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2月,第459頁)

為了發展成為「東北經濟共生圈」,而倡議《日中韓FTA(自由貿易區)》,其要旨如下:(一)東亞貿易、投資、勞動自由化。(二)區域內共通投資規則。(三)區域內技術人力養成。(四)保護知識產權。(五)電子交易基準、認證、規則等。(六)區域內商業環境及商業網之發展。(七)加強商業制度、商業模式互換性。(八)區域內金融、貨幣、外匯機制之穩定。(九)最後,區域內經濟、社會制度淨化及透明化。

尚有「環黃海」與擴張及於「北朝鮮」「俄遠東」之構想。(蛯(ㄊ一ˋ)名保彥,日中韓「自由貿易協定」構想,2004年初版,明石書店,第221頁至第235頁)西德前總統多爾•豪斯(Theodor Heuss)有言:「不是『公民投票』不好,而是它賦予政客太多操弄的空間!」

我國國會制度及習性不良,亦習見權力影武者斧鑿之痕跡;然而代議民主政治經由審議之方式(稱為審議式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除了0.00及1.00之外,還可做成〔0.01至0.99〕各種決策。反觀「公民投票」,非0即1,非黑即白,非楊即墨,非有則無。台灣經濟受惠韓戰、越戰之後,「ECFA會擱發、會再發」,《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真的只有「0或1」兩種選擇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