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十九年總統大選後,由於陳總統堅持組成少數政府,以致無法獲得立法院多數黨的支持。及行政院擅自停建核四案,更引發立法院朝野激烈對立。惟由於民進黨政府蓄意醜化,並將所有責任推給在野黨與立法院,以立法院是政局亂源誤導民眾,更進而使民眾誤認國民黨應為此負責。

壹、立法院亂象之根源

一、少數政府

國民黨執政時期,即便黨在立法院擁有過半席次,任何法案送交立法院前,皆會先在黨內進行黨政協商,取得共識後,再到立法院進行政黨協商,充分尊重立法院在野黨;而如協商不成,才會被迫進行表決。國民黨不但充分掌握法案優先順序,並積極推動法案之立法,爭取在野黨之支持。惟由於在野民進黨之強力杯葛,加上立法院存在結構性缺失,致使立法院之議事受到嚴重影響。

反觀民進黨在立法院之席次不到三分之一,根本缺乏主導議事之條件,此為少數政府所面臨之結構性限制。此外,由於民進黨政府在將法案送交立法院前,並未先在黨內進行黨政協商,以致該黨立委與黨團根本不了解行政院之政策,影響其對行政院法案之支持。再者,行政院將法案送交立法院後,也未盡力與在野黨立委進行政黨協商,爭取支持﹔對其所送法案之優先順序,亦無所悉。行政院主觀認為立法院有義務就其所送法案進行審查,若在野黨不支持,行政院或民進黨黨團不但未強化其與在野黨之溝通,反而蓄意將責任推給在野黨,污衊在野黨杯葛行政院法案。影響所及,導致朝野政黨缺乏互信,自不利於法案之通過。民進黨若非蓄意栽贓在野黨,作為年底選舉打擊在野黨之藉口,就是根本不具備執政能力,也完全不尊重立法院多數在野黨。對於因之所導致的國會亂象,執政的民進黨應是責無旁貸。

二、選舉制度

我國立法委員現行所採複數選區「單記不可讓渡投票法」,存在以下問題:

1、政黨在同一選區如提名數位候選人,為求當選,候選人競爭的對象往往是同黨候選人,導致同黨相殘。影響所及,黨內競爭比黨際競爭更激烈。源於選舉的利益衝突與恩怨,是地方派系產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候選人需要派系支持,派系也利用選舉壯大或重組,因而削弱政黨對該黨立委之影響力。

2、由於無法獲得黨的奧援,候選人必須自求多福,導致黑道、派系與金權勢力的介入。不但影響選風,賄選、暴力不斷,亦導致政黨無法在立法院貫徹黨紀,以致影響議事效率與品質。

3、在現行選制之下,立法委員側重選區的個人化經營,必須勤跑基層,加強選區選民服務,以及爭取地方建設經費,疏於立法與問政工作。此雖有助於連任,惟卻導致立委資深而不專業的結果。

4、在複選區制度之下,只要獲得一定票數(大約百分之七至十),就可以當選。影響所及,少數候選人採取極端立場,以爭取少數特定族群的支持,以致激化社會對立。具此背景之立委,由於缺乏妥協性,不利於政黨協商。

5、僑選立委與全國不分區立委,依據各政黨在區域選舉的得票率分配席次,不但無法客觀反應民意對各政黨所提人選的意向結構,且缺乏直接民意基礎,不利於行使職權。

三、立法委員人數

民進黨主張「立委減半,國會不亂」,將立法院議事效率不彰歸咎於立委人數過多。此一論述似是而非,並無客觀證據。

以各國國會而言,兩院制國家下院人數最少也有約一百五十人,最多則約六百六十人,且國會議員人數與人口成正比例增加。至於一院制的韓國則有二百九十九人,土耳其有五百五十人。我國立法委員人數二百二十五人,相較於先進民主國家,不多不少,甚至偏少。

OECD國家中,人口九百萬以上的國家而採用一院制的,國會議員總數最少的是二百九十九人(韓國)。其他瑞典九百萬人,三百五十位國會議員;匈牙利一千萬人,三百八十六位國會議員;希臘一千零五十萬人,三百位國會議員。相較於這些國家,我國立委人數明顯偏低。其次,不論採用一院制或兩院制,五百萬以上人口國家中,國會議員少於二百人的只有丹麥(五百三十萬人,一百七十九位議員)。

整體而言,人口多的國家其下院人數最多也只有約六百六十人(如英國六百五十九人、德國六百五十六人,但美國四百三十五人);人口較少的國家(五百萬到一千五百萬人),下院議員人數也不少於一百五十人;而中型國家(人口在一千五百萬到九千萬間)則約每十萬人產生一位下院議員。依此觀察,我國人口二千三百萬人,屬於中型國家,立委二百二十五人應符合國際常態。

立委總額應有多少,應考慮下列因素:立法院運作內規的機制、院會運作的合理人數、委員會數量及各委員會合理人數、國會立法的複雜性與重要性。立委人數如低於一百五十人,立法運作之制度性風險將增大。如立委人數減半為一百一十三人,則院會出席人數不到六十人就可議決法律及預算案,其正當性恐有問題,風險也過高。再以目前立法院十二個委員會平均計算,立委減半後每會委員將只有十人不到,五人出席就可開會,三人就可以做成決議。這種寡頭決策機制,其風險不言可喻。

立委人數由第三屆的一百六十四人,增加為二百二十五人,係源自民國八十五年底國家發展會議主張適度增加立委人數。惟在修憲協商過程中,民進黨國大代表則極力主張立委人數增加到二百五十,由於國民黨堅持,才降為二百二十五人。如今民進黨主張立委人數減半,其目的應是企圖醜化立法院,進而醜化在野多數黨,以遂行其在年底立委改選後掌握立法院之目的。

四、委員會

(一)組織結構:

1、組成方式:目前是由立委自由登記,逾額則抽籤決定,結果可能造成委員會甲黨佔多數,院會卻是乙黨佔多數的困境,使委員會的決定常被院會推翻。抽籤結果,亦造成反淘汰,不利於委員會的專業化;不但無法建立委員會的專業權威地位,更無法發揮為院會節省時間,提昇立法效率等應有功能。

2、召集委員制:目前每一委員會設置三名召集委員,每一會期均須改選,委員會議主席由召委輪流擔任。但同一議案,得由一人連續擔任主席。遇有重大議案,常分別由召委輪流擔任主席,致有互相對立的情形。甲黨召委主持審查完成的法條,輪到乙黨召委擔任主席時,卻不予承認,重新審查。甚至各發開會通知,造成委員會分別開會的情事。

此外,新科立委擔任召委,主持會議,亦有違國會倫理,不利於委員會之議事,嚴重影響委員會的功能。

3、立法助理:國會改革五大法案通過後,立法院及委員會之輔助支援系統與幕僚陣容雖已加強,惟立委個人助理,仍有檢討改進必要。

(二)議事運作

1、出席與表決:委員會議原只需委員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即可開會,現改為三分之一以上,表決仍須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但在場委員不足三人時,不得議決。換言之,只要三人在場,委員會即可作成決議,仍有合法性不足的疑慮,使委員會之審查報告在院會受到質疑。

2、聯席會議不易舉行:各委員會所議事項,若與其他委員會相關,應進行聯席審查會議。過去曾發生主審與會審之爭,且會審委員如另有會議無法出席時,常於簽到後要求保留在院會發言權,致使院會發言盈庭,導致院會委員會化。

(三)職權與功能

1、保留發言權制度: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決議不同意者,得當場聲明保留在院會之發言權。」院會先由這些委員發言,再由委員會代表作審查報告。致使持反對立場之委員,得以先行發言、杯葛議事,且可利用先入為主弱點,在院會中爭取認同,創造翻案機會。如此不但有損議事效率,也貶抑了經委員會多數決通過的審查報告,顯然不符多數決原則。

2、院會無權命令委員會限期完成交付審查議案:致使委員會在無時間壓力下,常拖延不決,妨礙整體立法效率。

3、缺乏完整調查與聽證權:民主國家國會普遍具有調查權,或由憲法明訂,如德、日;或由憲法暗示,如英、美。美國最高法院認為,調查權係國會行使立法、預算議決、同意、彈劾等職權的輔助性權力,或國會在立法過程中從事調查,是國會固有權力。美國國會調查範圍廣泛,不限於政府腐化問題,對於社會及經濟體系重大弊案亦得調查。其旨在蒐集資訊,獲得證據,瞭解真相,以便進行周延立法,或改善弊端。換言之,國會得進行立法性調查、監督性調查或調查性調查。要蒐集之資訊或證據,包括公文檔案、會議記錄及信件、便條、錄音、錄影等具體記錄,亦可透過公聽會方式,請相關人士出席,或傳喚證人,要求其提供證詞或證據。就美國而言,立法性調查態度友善,監督性調查或調查性調查態度嚴厲,若有抗拒或不實,得按藐視國會罪或偽證罪處以罰金或徒刑,故調查權之行使具有實效。

我國憲法規定,調查權屬於監察院,立法院僅有調閱權,由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而調閱職權限於調閱政府機關文件,不包括官員個人文件及社會團體或經濟團體之資料。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僅得經院會決議,移送監察院糾彈,再由公懲會懲處。實際處分方式多為記過申誡,撤職比例偏低,效果有限,遠不及美國藐視國會罪或偽證罪之制裁力。

至於國會公聽會,一般國家是由委員會舉行。為審查議案或調查弊端,得召開公聽會聽取各方意見,邀請政府及社會有關人員出席,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或相關資訊及證據。若拒不作證,或提供偽證,英美比較法上均有罰則。我國立法院委員會為審查議案,亦得舉行公聽會。議案包括法律案、同意案及彈劾案等事項。對應邀出席人員,雖言「不得拒絕」,惟不僅無罰則規定,連糾彈亦闕如,比調閱權更無強制力。

五、政黨協商「院會中心主義」

議案遇有爭議,若發生在委員會,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若發生在院會,則由院長裁決或各黨團請求進行黨團協商。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主持,副院長與各黨團黨鞭及黨團代表出席參加。惟各黨團常派有影響力的立委參與協商;而在委員會審查時,投入心力最多,瞭解最深的立委則不一定參加協商。因而可能導致黨團協商結論推翻委員會審查結果,且協商結論經院會同意後,出席委員不得反對,即議案在二讀時,無論在廣泛討論或逐條討論時,除經黨團要求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外,其他委員均不得請求發言。此項設計固有避免冗長爭論,增進議事效率之作用,但爭議性議案或法條,最後在院會討論的往往是黨團協商版本,而非委員會通過版本;且協商結論一經黨團代表簽名,則相關黨籍立委即不得反對。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將黨團協商機制法制化,致使朝野協商宛如「太上程序委員會」,除可分派朝野黨團主持協商法案外,亦可經由協商抽換或排定議會議程;經朝野協商同意的法案,亦可逕付院會二、三讀。如此作法,自會損及委員會原有功能。

更有甚者,「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只要有五名立委即可組黨團。根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政黨協商。黨團協商會議則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加。議案交由黨團進行協商時,則由各黨團指派代表參加。此一設計,使得少數財團代表、政黨代表有機會杯葛、包抄、壟斷特定議案,「以案卡案」,綁架整個立法院。這也是本會期立法院議事效率之所以低落之主要原因之一。

六、議事規則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立委若對院會報告事項有異議,需三十人以上連署才能訴諸表決。若在場立委人數不足表決人數,則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案。由於立法院開會人數不足係常態,此一規定使有心立委得以輕鬆反對杯葛,使法案無法排入議程。

貳、因應策略

為化解立法院亂象,提升立法院議事效率,行政院應由立法院多數黨主導。由立法院少數黨組閣,不但有違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的精神,也將迫使行政、立法形成對立,不利於立法效能之提升。在行政院具有立法院多數支持的前提下,應考慮採行以下因應策略:

一、行政部門提案優先權

我國法律提案權行政院與立法院均有,惟法國政府則有提案優先權,國會必須優先處理政府法案。此外,法國議員所提法案不得增加公共開支或減少國庫收入,也不得超過立法範圍,否則內閣可以拒絕讓其成案。若國會有異議,須由議長代表向憲法委員會提出;同樣情形也出現在法律修正案方面。趨勢顯示,國會提修正案成功機率高於提法律案。惟若內閣認為「修正案」與現行法律無關,亦得提請憲法委員會宣佈無效。因此,為強化行政院的立法角色,似可參考法國賦予行政部門優先提案權。

二、行政主導立法

法國第五共和國會需要行政部門合作,方可順利行使立法權,以致在立法過程中,行政部門占盡優勢。「隱含性信任投票」係總理於總統任命後,隨即於國會發表政策演說,請求國民議會對新政府進行信任投票。其主要用意在促使加入聯合政府的各個政黨表明支持態度。職是之故,政府可望在嗣後立法過程中掌握國民議會多數。

就制度面而言,法國政府可以透過國會程序委員會主導議程。第一、政府可以修改議程,加速審查進度;第二、相關委員會必須依內閣提出法案版本進行審查;第三、內閣可以用去留要求國會立即就相關法案進行表決(即限期立法)。除非國會敢冒倒閣及解散國會風險,否則法案便順利通過法國上述相關制度,亦有參考之價值。

三、限期立法

法國憲法規定,總理得針對特定法案或政策方針提請國會進行信任投票。此項作法,九七修憲時曾是國民黨的主張,惟並未入憲,應仍有參考價值。法國此項作法,在程序上雖需內閣會議同意並集體負責,但事實上幾乎都是由總理單獨決定。

一旦總理以去留迫使國會限期立法,如國會拒絕便引發倒閣。因此,執政黨或執政聯盟掌握多數的國會,多會通過法案。在內閣援引限期立法規定後二十四小時內,若國會未提譴責動議,甚至毋須國會針對法案進行表決,法案即視同通過。若國會所提譴責動議未通過,法案亦視同通過。譴責動議如獲過半數議員同意,法案即無法通過,內閣也隨之垮台。

除爭取時效外,限期立法還有兩種功能。第一、降低法案通過難度。在正常立法過程中,贊成、反對與棄權三種投票方式必須分別計算。而在限期立法程序中,棄權票視同支持法案通過。第二、避免國會提出修正案。為提升立法院議事效率,法國所採行之相關制度,應亦有其參考價值。

四、立法委員選舉制度與人數

(一)採行單一選區兩票制

選舉制度中最常見的有三種:複選制相對多數決法、比例代表制與單一選區兩票制。選擇選舉制度時,必須考慮幾項因素:

1、政黨之得票率與所得席次是否相稱?

2、選舉制度對政黨體系的可能影響。

3、選舉制度對政黨紀律與政治運作的影響。

在實施單一選區制相對多數決的國家,由於每一選區只選一人,將迫使政黨整合,容易形成兩大黨競爭局面,有助於避免政黨採取激進政策,以爭取中間選民;也有助於改善選風。候選人若無政黨支持,很難當選,自有助於貫徹黨紀。選舉結果通常由單一政黨控制過半國會席次,不易出現聯合政府,有助於政治穩定運作。惟單一選區制不利於小黨,大黨所得席次往往大幅超過其得票率,無法充分反應民意結構;而兩大黨政見的雷同,也會影響選民投票的意願。

在實施比例代表制的國家,各政黨只要得票能跨越門檻,就能依得票比率分配國會席次,得票率與所得席次較能充分反應民意結構。在比例代表制之下,由於選民主要是選黨,因此更能貫徹黨紀,黨的責任也非常清楚。惟由於小黨不必刻意討好中間選民,在立場上將較為激進;另由於國會中政黨過多,主要政黨可能無法取得過半席次,將會出現聯合政府。

在實施單一選區兩票制的國家,選民一票在比例代表制中選政黨,一票在區域選舉中選候選人;此制又區分為德國式的補償制與日本式的並立制。就前者而言,政黨應獲席次率係由其在比例代表制中的得選票率來決定,扣除區域所獲席次後,再補足比例代表部份的席次。此一制度本質上仍屬比例代表制,依德國經驗來看,仍會呈現多黨體系,無法避免聯合政府。就後者而言,政黨所獲席次等於其在區域選舉中與比例代表制中所獲席次的加總。依日本的經驗來看,如果單一選區的席次多於比例代表的席次,顯然對大黨較為有利,較易形成兩黨政治,並產生穩定的國會。

根據國家發展會議所達成的共識,「中央民意代表選舉制度採單一選區制與比例代表制二者混合的兩票制」。在八十六年修憲時,中國國民黨曾主張將立法委員選舉方式調整為並立式單一選區兩票制,惟由於民進黨反對,致未能順利通過。就德國與日本的經驗來看,立法委員選舉應採並立式單一選區兩票制,且單一選區所選席次應不少於總名額的百分之六十。至於比例代表制則應將全國分為幾個選區進行。蓋若以全國為選區,將導致名單過長,致使選民難以抉擇。此外,不應採取「開放式政黨名單」,否則將會提供候選人賄選機會,致使政黨無法掌握這些立法委員。採取「封閉式政黨名單」,選民雖無法選擇個別候選人,但如果政黨所提名單不為選民所認同,自無法獲得選民支持。在日本,允許候選人雙重登記,雙重登記候選人如在政黨比例代表制之下當選,仍將受制於地方派系與賄選,其所追求的將是地方派系利益,而非政黨或全國性的利益。

因此,基於以下幾項原因,採取並立式單一選區兩票制有:

1、一方面可透過單一選區產生區域性的立法委員,代表民眾參與政策制定;另方面也可以透過政黨比例代表制,讓支持各黨的民意結構充分反應在立委分配的席次上。就前者而言,有助於形成兩大黨競爭的局面,可以避免政黨採取激進訴求,也有助於各政黨貫徹黨紀,並改善金權、黑道、賄選的選風;就後者而言,小黨只要得票能跨越門檻,就能依得票比率分配國會席次,有助於保障弱勢團體的參政權。此一設計除有助於提升政黨黨紀外,也有助於使朝野政黨在立法院得以進行真正的政黨協商與合作,使法案之決策過程更有效率,也能避免少數立委扮演關鍵少數,從中牟取不當利益。

2、為反應社會多元意見的結構,政黨比例代表所選出的席次不應太少。惟如要建立有助於政治穩定運作的並立制,單一選區所選出的席次應高於政黨比例代表所選出的席次,而且單一選區所選出的席次越高,越容易形成穩定的兩黨體系。有鑑於各國選民都有分裂投票的趨勢,如政黨比例代表所選出的席次越多,分裂投票的可能性就越高,此將導致主要政黨可能無法取得過半席次,以致出現聯合政府。有鑑於此,單一選區所選出的席次應不低於總名額的百分之六十。

3、補償式兩票制雖有助於反應社會的多元民意,但將導致多黨局面的出現。一旦立法院無任一政黨掌握席次過半時,將出現聯合政府。不但議事效率與品質有降低可能,政府效能也將面臨考驗。此外,更由於不具備政黨合作的基礎,一旦出現聯合政府,即有可能因合作政黨理念不盡相同,以致無法推動政務,甚至導致聯合政府的瓦解。

4、採取補償式兩票制,可能出現兩種結果:一是某政黨在單一選區所獲席次已達到應當選總額,將使該黨無法分配全國不分區與僑選立委的席次,顯然並不公平;二是如某政黨在單一選區所獲席次超過應當選總額,將導致各政黨總當選名額超過應選總額,此亦顯屬不合理。

(二)立法委員人數應維持現狀

立法委員人數無論基於各國國會結構之憲政成例,或我國立法院運作之政治生態及常年之政治文化考慮,均宜維持二百人左右之規模。此一人數之規模不但能適切反映我國之人口總數,而無論就世界各國其為單一制、聯邦制、雙首長制、總統制或內閣制、兩院制或一院制而言,均係適宜之規模。現制立委二百二十五人,自應維持。我國立委總額採固定名額制而非如以往採人口浮動制,符合國際憲政常態,亦應予以維持。

五、立法院常設委員會

(一)組織結構

為建立「委員會中心主義制」,使委員會成為健全立法與監督行政的有效機制,必須從建立專家委員會,增進委員會主席權威及強化立法幕僚著手。解決之道,為改變登記及抽籤辦法,仿效美、德、日等國制度,按照政黨比例及資深制度原則組成常設委員會。

1、建立政黨比例及資深制度

各黨在委員會的人數,應與院會各黨立委人數成正比。透過政黨協商先確定各黨應參與委員會之人數,再由各黨進行黨內協調,確定參加各委員會名單,送交院長將各委員會全體名單交付院會以包裹表決方式,由全體立委投票決定。為提昇立法效率與品質,改善立法院整體形象,立法院各黨團應遵守並建立上述規則。

所謂資深制度,是指長期固守某一委員會之委員,有優先留駐原委員會及擔任委員會主席之機會。新科立委只能在資深立委分配之餘,尚有餘額時,才能向黨團聲請加入其偏愛之委員會。若有多位新科立委競相爭取加入同委員會而有逾額情形,應由各政黨自行協調解決。

此外,委員會成員及主席不應每會期改組及改選,最多每年改組一次。最好仿效美國制度,只有在國會改選後始行改組委員會,使委員會組織維持穩定,以便委員能在同一委員會吸收相關專業知識,成為相關問題專家,並因彼此長期相處,培養工作默契,提昇議事效率。

2、增進委員會主席權威

為建立委員會專業權威地位,應改變召集委員制度,採行美、法、德、日等國主席制,使主席由立法院第一大黨資深委員擔任、或由黨團幹部會議在資深委員中選任之,以便由有經驗與專業能力的委員來領導委員會的議事,進而提昇立法效能。

3、強化立法助理

應立法明訂資格,大專以上學歷者,不得少於法定名額之半數。尤其應參考美國制度,立法明訂助理的聘用人與受聘人之間,不得有血親姻親關係;最多只允許聘用一位機要助理。

(二)議事運作之改革

1、增加出席及表決人數

建議仿效美國制度,委員會審查議案之決議,「須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以求慎重。委員會通過之法案提報院會時,需有院會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反對,始得否決,以強化委員會決議之公信力。

2、改採「代表參審制」

為使與多個委員會相關之議案收到集思廣益之效果,而又不致因人數太多,不便溝通,似可考慮仿效法國的「代表參審制」,對牽涉廣泛之議案,仍交付一個委員會負責審查,而其相關委員會則指派代表參加。

3、委員會議應採「公開原則」

為免利益團體與立委結盟,牟取私利,損害公益,應使議事運作公開透明化,以便輿論及民意發揮監督作用,故應貫徹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之規定,各委員會會議原則上應公開舉行。議事規則為立法院內規,屬命令性質,而委員會組織法是法律,基於命令不得抵觸法律之憲法第172條規定,議事規則第六十一條應刪除。

4、委員會審查報告應重視

為維護各國設置委員會之宗旨,應保障委員會之審查意見在黨團協商會議中有具體呈現的機會。換言之,黨團協商時,應有員委會派遣之朝野代表,以反映審查會之正反意見。

(三)職權與功能之改革

1、改採少數報告制

應仿效歐美各國制度,委員會審查報告之代表,應優先發言;持不同意見之少數委員應彙集其反對意見,整理成「少數報告」,推派代表在多數通過的審查報告說明後提出說明。

2、採取「限期報告制」

建議仿效日本制度,院會得要求委員會提出「中間報告」,及提出審查報告之最後期限。

3、增強罰則

立法院調閱文件,倘行政官員拒絕,經移送監察院糾彈,若彈劾案成立,公懲會確認官員拒絕無正當理由,屬不法行為,應明定撤銷處分,以求實效。亦宜參考英美制度,增加藐視國會罪罰則,以求公聽會發揮應有之功能。

此外,應仿效德國,保障少數權利。若有委員會四分之一委員連署,委員會即有義務舉行公聽會。我國公聽會之舉行,須經召委同意,或經委員會議決通過始得舉行,條件嚴格,應該鬆綁。因為國會監督權,本來屬少數黨或在野黨的權利。為求瞭解真相,及正反意見充分呈現,應允許朝野委員對抱持正反意見之出席人員反覆詢答,以收真相愈辯愈明之效果。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出席人員僅需「表達意見」,似應增加「並備詢答」之明文。

惟為保障出席作證人員之權利,及防止委員不當運用公聽會,應有防弊及利益迴避條款,諸如在涉及違法舞弊調查性公聽會中,出席人或証人應有權聘請律師代為辯論,有權「拒証己罪」,有權要求聽証會須達法定人數及避免正面鏡頭或禁止轉播,有權要求詢問事項契合調查宗旨,不應涉及個人隱私。同時立法院應貫徹「立法委員行為法」中「利益迴避」原則,立委行使調查及公聽職權,應不損及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不得涉及其本人或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期約或授受。為防止立委藉機要脅勒索,應有罰金與除權或撤免公職等罰則。否則僅憑現行道歉,停止出席四至八次,或停權三個月至半年這樣的處分,根本無法遏止有些立委無視於「利益迴避」原則的惡劣現象。

六、強化議事運作

應明文賦予立法院長維持議場秩序之公權力;預算質詢併入總質詢,總質詢採分組方式進行;法案審議應建立分類制度,無爭議性法案先審;法案審查應以政黨辯論為主、個人質詢為輔,由各政黨依席次比例分配發言時間;院會以政策審查為主,委員會則側重專業分工之審查。另應強化立法院預算局與法治局之角色,提供各委員會專業諮詢。

七、提升立法技術

應推動聽證會制度化與綜合立法,相關法案配套送審;過濾非急迫性法案,並加速重要法案之通過。行政院所送法案應排定優先順序,協調立法院優先審議重要法案。此外,應擴大立法授權。

八、政黨協商制度

行政部門應審慎研擬法案,並重視與立法院在野黨之溝通與協商,尊重在野黨之意見,做必要之妥協。政黨協商應儘早在委員會審議階段進行,以避免委員會審議結論在院會被推翻。行政與立法兩院之間,亦應建立制度化協商機制。

現有政黨協商制度是將法案全部交付協商,形成法案互綁。應改為有爭議才協商,且規定協商代表必須是委員會成員,以建立委員會專業制度,並杜絕少數立委或黨鞭「以案卡案」的作法。此外,為保障少數黨派委員之發言權,「協商後院會不准發言」之規定應予改進。

委員會資深制度與專業化若得以落實,委員會所通過之法案,應即可逕付院會二讀,不需再進行政黨協商,以免被少數黨派立委藉程序杯葛予取予求,遂行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