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1995年11月13日,美國總統柯林頓否決了一項國會為使聯邦政府度過預算青黃不接而通過的法案。12月19日,柯林頓又否決了國會兩項支出法案,使得美國府會預算之爭再起,造成26萬聯邦員工連續四天被迫休假。[1] 柯林頓總統雖然多次動用否決權,但是和前民主黨總統小羅斯福比較,柯林頓算是最少動用立法否決權的總統。小羅斯福在位十二年,總共否決了635個立法案,而當時的國會猶掌握在民主黨人手中。
柯林頓和國會的預算之爭,國人一定記憶猶新,因為當時美國在臺協會也受影響而關閉幾天,使許多欲辦赴美簽證的台灣同胞因而遭致拖延。美國的府會之爭,總統否決權的行使,其憲政原理的依據為何?民主理論的邏輯又為何?否決權的行使對政府運作的影響,其利弊得失又如何?這些都是本文想要探討的重點。
在台灣,總統否決權的行使,則是以另一種面貌呈現。根據我國憲法第57條第二、三款,立法院對行政院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同樣的,行政院對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此項覆議權的行使,必須經過總統的核可,事實上,等於是總統假手行政院長間接行使否決權。
最近在台灣鬧得滿城風雨的廢核四案,就曾經過覆議的程序,才成為正式經立法院通過的預算案。立法院於民國85年5月24日通過「立即廢止所有核能電廠興建案」,行政院則依憲法57條第二款規定,經總統核可,六月十二日移請立法院覆議。這是行憲以來,行政院第六次向立院提出覆議案,也是立法院繼兵役法施行法第14條與勞基法第84條後,第三次處理覆議案。[2] 核四覆議案終於在85年10月18日在立法院投票過關。
從我國覆議權的行使,可看出事實上是總統在間接的行使否決權,因此,本文想要探討的是,美國的總統否決權和我國的覆議權,其異同何在?其對政府運作的影響有何差異?我國的覆議制度有無修改之處?更重要的是,我國覆議制度的改革,應否與憲政制度的變革做配套的考慮?這些都是本文想要探討的問題。特別要指出的是,否決權在今天被使用在許多方面,如行政權對立法部門的否決權,法院對行政和立法部門的違法行動可判決無效,美國參議院對條約和政治任命官員可加以否決等(Fisher, 1985:141)。本文探討的主要是行政部門的否決權。
貳、美國總統否決權的根源、意涵與影響
「否決權」的觀念和實踐,最早可以追溯到羅馬時代。羅馬的護民官使用「否決權」來保護一般公民的利益,換言之,護民官可運用否決權來阻擋任何被貴族控制的參議院所通過,而又被執政官所接受的法案。在參議院被否決的法案,仍然可加以通過,但它不具法律效力,只能做為貴族們意見的表達(Buckland,1925:1-2; Jolowicz, 1967:10-13)。可見「否決權」的觀念,很早即存在於西方,而且是用於對法案的拒絕,目的是用來保護一般公民的利益。
美國總統否決權的演進,和英國有密切的關係。美國原是英國的殖民地,殖民地的總督是由英王所任命,而所有的總督對殖民地的立法都擁有絕對的否決權。英王對殖民地的法律當然有絕對否決權,由於否決權被認為是保護英國利益的重要工具,所以英王使用的也很頻繁。由於這種被殖民的經驗,一旦脫離了英國的控制,美國人對否決權最初的反應是,不要讓行政部門擁有否決權。當時,只有紐約州賦予行政部門有否決權。紐約州這樣做的理由,主要是看到其他州因為行政權太弱,帶來許多負面的影響所致(Thach, 1969:34-35)。
美國人對於行政權的畏懼和排拒,不僅見之於各州的州憲中,也見之於邦聯條款中。邦聯條款不但沒有有關行政權的條文,而且,任何邦聯國會通過的重要法案,都必須要當時13州中的9個州同意,有關邦聯條款的修正,則需要13個州的一致同意。因此,常常是一個州或5個州,就可以「否決」重要的議案。這樣做的結果,常導致政治的僵局,因此,許多人開始思考是否需要改變這樣的制度。
贊成賦予總統否決權的人認為,擁有否決權可使總統維持獨立性及具有力量,使政務推動較容易。反對的人則認為,總統不一定比國會議員有智慧,同時,最高的主權不應在總統手上,而應在國會手中;總統一個人的聲音不應超過國會兩院的決定;總統在立法過程中一定會扮演重要角色,因此也不需要否決權(Farrand, 1966, I:106-110; III:202-203)。
美國制憲會議中,開國元勳們不斷的討論有關否決權的問題,最後一個核心的觀念浮現出,亦即,否決權的設計,其目的是行政權為了自我保護以防止立法權的侵犯。此外,否決權也是用來防止不當的立法,以及意欲使立法事務權集中在行政部門的手中(Thach, 1969:53; Spitzer, 1988:15-17)。換言之,否決權的設計,早期是為了要保護行政權,避免立法權的侵犯,同時,否決權的行使,和美國開國元勳們對於行政權的看法轉變有關。革命成功初期,大家對於過大的行政權,抱持著畏懼與排斥的態度,後來鑑於各州由於行政權過弱而造成政治僵局的缺點,乃主張賦予行政權擁有「否決權」。因此,對於美國政府的基本理念,是建構於「不要太強,但又要夠強」(not too strong, but strong enough)的想法上。[3]
至於總統的否決權,究竟應該是「絕對否決權」(absolute veto)亦或是「有限制的否決權」(qualified veto)?制憲元勳們亦有熱烈討論。起初像威爾遜(James Wilson)及漢彌爾頓(Alexander Hamilton)都贊成賦予總統「絕對否決權」,換言之,總統可以否決國會通過的任何法案,而不受任何限制。但是,其他出席費城會議的代表否決了此項提議。總統最後得到的是「有限制的否決權」,亦即,國會兩院都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法案,總統就必須接受,也就是說國會的多數可以反否決總統的「否決權」。[4] 這裡的三分之二多數,主要是指法定出席人數的三分之二,不過,國會的實際作法是,要求出席而且投票(present and voting)人數的三分之二,才能反否決總統的否決權(Fisher, 1985:147-148)。
美國開國元勳們在考慮否決權時,有三點值得提出來討論:(1)、對否決權抱持一種模糊的態度:在美國憲法中從未有「否決權」的字眼出現,而是用其他相關的字句呈現,顯見開國元勳們對於「否決權」此字係根源於君主專制的君王權力的反感,尤其基於被英國殖民的經驗,英國總督可以否決殖民地的任何法案,更令美國人覺得使用此字是不適宜的。(2)、事實上,在開國時期,總統的否決權被認為是「立法權」:從美國憲法將「否決權」置於第一條中可知,憲法第一條正是有關立法權的規定。(3)、開國元勳們的觀念中,對於「否決權」可以適用的環境,以及「否決權」本身的權力,都要比實際的認知來的廣。換言之,總統可以否決任何國會通過的法案,而且行使否決權的次數也無限制,此外,「否決權」不僅是消極的否定、拒絕而已,總統在否決法案時必須說明反對理由,透過否決權的行使,總統事實上是要求國會重新考慮或修正法案,亦即,總統積極參與了影響立法的過程(Spitzer, 1988:17-20)。
從以上的說明可以得知,早期時,「否決權」被視為是負面的,是總統在不得已時所使用的最後手段。因此,早期的總統很少使用「否決權」。不過,自從內戰後,「否決權」的使用開始有增加的趨勢,到了克里夫蘭(Grover Cleveland)總統時,「否決權」的使用到了一個高峰(行使414次否決權),而到了小羅斯福總統(F.D.Roosevelt),「否決權」的使用到達了一個顛峰(行使635次否決權)。(參閱表一)
從「否決權」使用的增加,可知近代的總統已逐漸把「否決權」視為影響立法過程的一個正面積極的手段。
其次,「否決權」被視為是立法權,主要是指總統在立法過程中的角色,「不是在扮演行政部門的角色,而是在扮演國會第三院的角色」,因而,威爾遜在其著作Congressional Government中,稱「否決權」為總統「最可怕的特權」(Wilson, 1956:53, 173)。
最後,研究「否決權」,其實是研究行政和立法(總統與國會)關係中非常重要的一個面向。「否決權」是總統制衡國會的一個重要武器,也是總統代表人民控制國會的一個重要工具。從某個意義而言,總統代表的是全國的利益,國會代表的則是選區的、地方的、偏狹的利益。「否決權」的存在,有助於全國的利益和地區性的利益間,能取得一個平衡。
在實行總統制的美國,總統固然可以透過「否決權」來制衡國會,但國會也可以三分之二的多數來反否決總統。如果總統被反否決,總統只有接受國會的決議,既不能解散國會,重新改選,也不能訴諸公民投票。
參、法國總統的否決權
法國第五共和的憲法,基本上是基於對第四共和時期議會權力太大,造成內閣更迭頻仍及政治不穩定,所做的一種修正。於是1958年制訂的第五共和憲法,雖仍維持議會制的基本型式,但也同時賦予總統一些獨立的權力(Blondel,1977:130)。例如,總統可不經副署,行使對國會的咨文權、解散國會權、舉行公民複決投票之權等(憲19條)。此外,總統為部長會議主席,並主持國防最高會議及委員會,而且部長會議所制訂的法令和政府法規,都需由總統簽署(憲9、15條)。根據憲法第三條,國家主權屬於人民,由總統代表此一國家主權,並以複決的方式行使。從憲法上對總統權力的增加,可看出第五共和憲法的設計是,嘗試藉由增加總統的行政權,來解決行政-立法僵持的問題。
談到行政-立法僵持的問題,我們必須先討論「立法治理」(governing by legislating)此一觀念。「立法治理」這種說法,將現在民主政體以確定的「在法律的方式下治理」這項原則,提到顯著的地位,亦即,政策的決定,必須以法律形式的命令表達出來。這也意謂:沒有立法即不可能治理;因此,議會的支持,為治理所不可缺少的條件(Sartori,雷飛龍譯,1998:165)。美國是一個典型「立法治理」的國家,雖然是總統制,但任何政策必須經過國會,並以法律的形式呈現。所以,美國總統制最大的問題,不在行政領域,而在立法領域。在立法過程中,行政-立法的僵持,不僅存在於少數黨政府,也存在於多數黨政府。小羅斯福總統雖然面臨的是同黨(民主擋)控制的國會,但其行使否決權的次數卻是史上最多的。在美國的制度中,「否決權」是用來解決行政-立法僵持的一項重要武器。
前面我們曾說過,「否決權」是立法權,或者更精確的說,是總統的「立法治理權」(legislative-governing power),換言之,總統透過「否決權」來增強其在立法過程中的統治能力。
法國的雙首長制如何解決行政-立法僵持的問題?第五共和憲法用兩種設計來削減國民議會(National Assembly)的立法角色,和加強行政部門的影響:即「包裹表決」(package vote)和「限期完成立法」(guillotine)(法憲第44條第3項及第49條第3項)(Sartori,1998:169)。
「包裹表決」容許政府將所要的立法案條文及修正案,選擇性的集中起來,並將不要的部份排除,而要求議會作接受與拒絕該項包裹的表決。「限期完成立法」,則是由政府承擔一項立法案的責任,即當政府要求國民議會限期完成某項立法時,一切辯論即行停止,議會如不於24小時內,提出並以絕對多數表決通過譴責案(motion of censure),該項立法就算通過。[5]
除了上述兩項設計外,法國總統尚擁有將法案訴諸公民複決,或乾脆解散國會,重新改選的權力。法國沒有類似美國總統的「否決權」,或如同我國的覆議權,但是,公民複決權和解散國會權,等同於總統的「絕對否決權」,不讓議會有任何「反否決」或表達意見的機會,是比較激烈的手段,不但耗費社會成本甚大,而且對解決行政-立法僵持,是否一定有助益,仍在未定之天。
肆、我國覆議制度實施之經驗
根據憲法57條,中華民國總統有覆議核可權。不過,憲法57條主要規範的是行政和立法關係,因此,憲法57條其實要解決的也是行政-立法僵持的問題。
覆議制度原是總統制設計下的產物,它類似於美國總統的「否決權」,其目的是為了解決行政-立法僵持的問題,因此,總統只要能掌握國會三分之一的席次,即可否決國會通過的法案,讓總統的意志能夠貫徹。
我國憲法原來是較傾向於內閣制的雙首長制[6],憲法中原來沒有倒閣、解散國會的設計,故而引進覆議權設計,以化解可能發生之行政-立法僵持局面。根據覆議制度的原始設計,只要出席立委的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即應接受該決議或辭職。事實上,覆議制度的設計,在我國有點帶有內閣制不信任投票的意味。因為,覆議門檻設定為三分之一,如果內閣連三分之一立委席次都無法掌握,證明內閣已失去國會絕對多數的信任,這樣的內閣顯然以辭職為佳(湯德宗,1998:29)。在憲法的設計中,覆議制度需經總統核可,其意涵是指,在行政-立法僵持中,總統事實上是握有是否發動「覆議權」,來「否決」國會決議的決定權。
民國八十六年修憲時,鑑於行政-立法關係惡化,立院無不信任投票,只有以杯葛預算、質詢和程序問題,來對抗行政機關;而行政機關又無法解散國會,只得忍氣吞聲。針對這些缺失,加上總統直選後,強化總統職權的呼聲日高,於是有人主張,只要維持在行政立法關係上採總統制覆議方式,並引進總統之解散國會與國會對內閣之不信任投票權,則不但能充分表現民意,亦可發揮政府效能,所以只要修改憲法57條,就可解決問題(謝瑞智,1999:527)。
八十六年修憲,將覆議門檻降為二分之一,其實是政治上的一種妥協。總統得到了解散國會權,和任命行政院長不需經立院同意權,而立院則爭得了不信任投票權,而且只要全體立委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長就必須辭職。如前所述,覆議制有點類似不信任投票,但修憲後增加了國會不信任投票制後,覆議制的倒閣意義就消失了。既然倒閣都只需要二分之一門檻,覆議門檻也就改成二分之一,而且覆議失敗,行政院長也無須辭職。就此觀之,八十六年修憲後,覆議制度的意義及重要性,都產生了極大的改變。覆議制度原來不但是總統對國會的「否決權」,而且也是國會對內閣的倒閣權;現在,覆議制度不再具有不信任投票的意味,只是單純地由總統或行政部門請求立法部門就通過的決議或法案重新考慮而已。過去,因為三分之一的門檻,總統的覆議權還帶有「否決」的意味。如今門檻改為二分之一,覆議制度連「否決」的意味都稱不上了。
覆議制度的變更,其實有很重要的憲政意涵在內:(一)、更接近雙首長制的精神:覆議制原是總統制的產物,它使總統有極大的否決權,總統只要掌握三分之一的國會議員,總統的意志就可通行無阻。但是當覆議的門檻改為二分之一後,總統在立法過程中的優勢減弱,總統的「立法統治權」也受到削減。此時,行政院長不能再依靠總統的「否決權」,來通過和推行其政策,而必須依賴國會多數的支持。這樣的設計,有助於加強憲法規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的精神,同時,也有助於強化雙首長制的精神:「內閣總理是對議會依賴的,-----其去留均視議會信任與否為斷,而需議會的多數支持。」[7] (二)、對解決行政-立法僵持的影響:覆議制度如同美國總統的「否決權」,其原意是用來解決行政-立法的僵持,但是,覆議本就是一個不得不為之的最後手段,不宜經常行使。覆議權可能使總統有恃無恐,以為只要有三分之一的國會議員支持,即可高枕無憂,而忘了與國會溝通的重要性。因此,即使用覆議權暫時化解了行政-立法的僵持,並不表示行政-立法關係得到改善。反而,覆議制度失去了「否決」的意義後,讓總統和國會處於一種較平等的關係,讓總統和行政部門更加要重視和國會的溝通,而且是在法案或政策制訂前即要開始溝通。換言之,政府是「分享權力的政府」(government of shared powers),總統既然在立法過程中分享了國會的立法權,國會也可要求適度的分享行政的政策制訂權。(三)、覆議權原有總統代表全民控制國會的意義在內,換言之,總統是全民選出的,他代表全民的利益,因而,應該賦予他在立法過程中擁有可以「否決」國會法案的特權。不過,當覆議權的「否決」性質取消後,意味著總統代表全民的意義也開始減弱,在代表民眾利益上,國會的整體代表性,事實上是不亞於總統的。
總之,覆議制度的變革,徹底的改變了原來具有的「否決」國會決議的精神,同時,也意味著我國「行政為主」的政治運作的制度,產生了本質上的變化。隨著雙首長制的體制特徵愈趨明顯,國會的重要性將與日遽增。
伍、結論
從行政和立法的關係的演變來看,解嚴前,當然是行政獨大的局面;解嚴後,行政獨大的情勢逐漸受到挑戰,立法權日趨伸張。覆議制度的變更,基本上是反映了這種行政-立法兩權日趨平衡的趨勢。支持行政權的人可以辯稱,過去行政獨大時,政府好做事,因而創造了台灣的政經奇蹟。是故,這一派的人必然認為當前的「政府無效能」或「政府不能運作」,都是源自於行政權的式微,和立法權的膨脹,導致行政-立法的僵局所致。
當陳水扁入主中央政府後,意氣風發的宣稱,要作一個代表全民的「全民總統」。當陳水扁政府的政策和法案到了國會,被更改的面目全非時,新政府的官員們則怪罪於國會的作對,是行政-立法的僵持導致「政府無能」。此時,覆議制度的門檻被改成二分之一,使總統不能有效的透過「否決權」的行使,在國會中推動他的政策,也成了「政府無能」的代罪羔羊。
其實,由於行政、立法分立而導致「政府無能」的批評,並非始自今日。美國在20世紀中,就不斷有人批評「權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是導致美國政府無能的主因(Korn,1996:chap.2)。可是,美國政府雖說是建立在「分權制衡」的原則上,研究美國政府的人都知道,美國政府的特徵之一,其實是「權力分享」(shared powers)(Hinckley,chap.1)。因此,對陳水扁總統而言,如何學習「分享權力」,可能是其改善與國會關係,強化政府效能的重要一步。
其次,支持行政權的人,抱怨覆議權被削弱後,總統又沒有主動解散國會的權力,又不能將政策法案交給公民複決,在此情形下,有些人主張用「命令統治」(governing by decree),來超越「立法統治」,以有效的解決行政-立法僵局,或是用訴諸民粹的方法來脅迫立法權對行政權讓步。
「命令統治」流行於拉丁美洲大多數地區。巴西總統沙利(Sarney)在1988年憲法下,於任期中曾發佈了142道緊急命令,1990年柯諾(Collor)政府下了150道命令。在巴西,「命令統治」變成必需品,成為政府的正常治理工具。秘魯亦然。當藤森在1990年當選總統時,以總統命令推行激烈改革,當其命令為議會否決時,他就違法地解散國會。因此,這些國家都是嘗試以命令統治,對無法運作的政治體系作反功能性的回應(Sartori,1998:168)。一般而言,以這種激烈的手段來解決行政-立法僵局,並不值得鼓勵,因為它的效果常常是負面多於正面。
陳水扁總統在解決核四爭議問題上,有點類似採取「命令統治」的方法。對於一個經過國會覆議通過的預算法案,陳水扁以行政命令宣佈「廢核四」,引起了重大的憲政爭議。除了可能涉及違憲外,更重要的是,陳水扁政府如果習慣以「命令統治」的手段,來解決行政-立法僵持,則不但無助於行政-立法關係的改善,而且會破壞我們好不容易建立起來的民主憲政運作常軌。至於,一個執政的政府動員群眾來對抗國會,不但在比較政治中少見,而且也無助於問題的解決。
最後,從廢核四爭議中,我們已清楚的看出,雙首長制中,權力是隨著國會的多數而轉移。如果沒有國會多數的支持,政府難以運作,這正是現在陳水扁政府的困境。解決此一困境的根本之道,仍在回歸雙首長制的精神,亦即,由國會的多數黨來組閣。
表一:被否決的法案簡表,1789-1987
|
President |
Total vetoes |
Regular vetoes |
vetoes |
Vetoes per year |
Vetoes overridden |
|
George Washington |
2 |
2 |
__ |
0.2 |
__ |
|
John Adams |
0 |
__ |
__ |
__ |
__ |
|
Thomas Jefferson |
0 |
__ |
__ |
__ |
__ |
|
James Madison |
7 |
5 |
2 |
0.9 |
__ |
|
James Monroe |
1 |
1 |
__ |
0.1 |
__ |
|
John Q. Adams |
0 |
__ |
__ |
__ |
__ |
|
Andrew Jackson |
12 |
5 |
7 |
1.5 |
__ |
|
Martin Van Buren |
1 |
__ |
1 |
0.2 |
__ |
|
W.H. Harrison |
0 |
__ |
__ |
__ |
__ |
|
John Tyler |
10 |
6 |
4 |
2.5 |
1 |
|
James K. Polk |
3 |
2 |
1 |
0.7 |
__ |
|
Zachary Taylor |
0 |
__ |
__ |
__ |
__ |
|
Millard Fillmore |
0 |
__ |
__ |
__ |
__ |
|
Franklin Pierce |
9 |
9 |
__ |
2.2 |
5 |
|
James Buchanan |
7 |
4 |
3 |
1.7 |
__ |
|
Abraham Lincoln |
7 |
2 |
5 |
1.7 |
__ |
|
Andrew Johnson |
29 |
21 |
8 |
7.2 |
1.5 |
|
Ulysses S. Grant |
93 |
45 |
48 |
11.6 |
4 |
|
Rutherford Hayes |
13 |
12 |
1 |
3.2 |
1 |
|
James Garfield |
0 |
__ |
__ |
__ |
__ |
|
Chester A. Arthur |
12 |
4 |
8 |
3.0 |
1 |
|
Grover Cleveland |
414 |
304 |
110 |
103.5 |
2 |
|
Benjamin Harrison |
44 |
19 |
25 |
11.0 |
1 |
|
Grover Cleveland |
170 |
42 |
128 |
42.5 |
5 |
|
William McKinley |
42 |
6 |
36 |
10.5 |
__ |
|
Theodore Roosevelt |
82 |
42 |
40 |
10.2 |
1 |
|
William H. Taft |
39 |
30 |
9 |
9.7 |
1 |
|
Woodrow Wilson |
44 |
33 |
11 |
5.5 |
6 |
|
Warren G. Harding |
6 |
5 |
1 |
3.0 |
__ |
|
Calvin Coolidge |
50 |
20 |
30 |
8.3 |
4 |
|
Herbert Hoover |
37 |
21 |
16 |
9.2 |
3 |
|
Franklin D. Roosevelt |
635 |
372 |
263 |
52.9 |
9 |
|
Harry S. Truman |
250 |
180 |
70 |
31.2 |
12 |
|
Dwight D. Eisenhower |
181 |
73 |
108 |
22.6 |
2 |
|
John F. Kennedy |
21 |
12 |
9 |
10.5 |
__ |
|
Lyndon B. Johnson |
30 |
16 |
14 |
5.0 |
__ |
|
Richard M. Nixon |
43 |
26 |
17 |
7.8 |
7 |
|
Gerald R. Ford |
66 |
48 |
18 |
26.4 |
12 |
|
Jimmy Carter |
31 |
13 |
18 |
7.7 |
12 |
|
Ronald Reagan |
62 |
33 |
29 |
8.9 |
8 |
Source:Robert J. Spitzer, The Presidential Veto, 1988, p. 72.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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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合報,84年11月14日;中國時報,84年12月20日。
[2] 中國時報,85年10月18日,2版;中央日報,85年5月25日。
[3] 在1787年的憲法會議上,美國制憲者的構想,不是建立一個「萬能政府」,而是建立一個「有限政府」(limited government)。參閱Barbara Hinckley,Outline of American Government.
[4] Farrand, Records, I, 96-104. George Reed of Delaware later proposed that the President be given an absolute veto; his motion was rejected, 1 to 9 (id. at II, 200). The delegates voted on August 15 to require a three-fourths majority for an override, voting 6 to 4 (id. at II, 301), but reversed themselves on September 12 by an identical vote in support of the two-thirds requirement (id. at II, 582-583, 585-587).
[5] 實際上,法國政府在行使「限時完成立法」時,態度非常謹慎。例如,法國在1959年至1990年間,使用「包裹表決」236次,而發動「限時完成立法」只有64次。參閱Sartori,雷飛龍譯,1998,p.176.
[6] 有時也稱作「修正式內閣制」。
[7] Sartori用「半總統制」來形容「雙首長制」,認為這是「半總統制」的一個重要特徵。請參閱Giovanni Sartori著,雷飛龍譯,比較憲政工程,1998,1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