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楔子


民進黨立委王幸男等34人向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提出「二二八事件及戒嚴時期政府違法責任追究特別條例草案」(以下簡稱「二二八究責條例草案」或「該條例草案」),由於該草案排除刑法規定,追究至加害者後代,引發國民黨立委抨擊後項條文為「株連九族條款」。提案人之一、民進黨立院黨團幹事長王拓二日表示,二二八與白色恐怖兩重大歷史慘案,是國民黨的集體犯罪,他建議國民黨拿黨產來賠。提案目的主要追求二二八與白色恐怖兩案的歷史真相與「加害人」責任,藉由重開法律的救濟大門,讓受難者及其家屬有申訴管道。[1]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原定於2007年12月3日審查該條例草案,雖因出席立委未達法定人數流會,但關於該條例草案引發之爭議甚鉅,且多屬荒謬,應予批判,故提出本文。


二、
「二二八究責條例草案」之內容


該條例草案共有9條條文,內容如下: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追究二二八事件及戒嚴時期政府違法責任特別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二二八事件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二二八事件,係指本事件發生後公務員或公權力發生鎮壓、整肅、綏靖、清鄉行動侵害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或財產,而未能依法追究者。

第三條(戒嚴時期政府違法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政府違法係指戒嚴時期統治者透過公務員或公權力所為之違法逮捕、濫權追訴、枉法裁判、凌虐人犯、違法行刑、殺人之犯罪行為,而未能依法追究者。

第四條(追訴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與追訴審判已死亡被告之特別規定)

依本條例所為之刑事責任訴追、審判,不適用刑法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三條追訴權時效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關於被告死亡以及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本文相關規定。

前項之被告如已死亡,依本條例所為之訴追、審判程序不因而停止,應命被告之配偶、直系或旁系三親等內血親續行程序,代為行使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

第五條(不適用相關法律之時效消滅規定與補償競合之處理)

除前條外,依本條例所為之法律責任追究,不適用相關法律時效消滅之規定。

依本條例所提起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經法定程序確認真正的賠償義務人及應賠償金額後,同一案件如已根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賠償條例獲得補償者,應扣除之。國家於已支付之補償金額限度內,對損害賠償義務人有求償權。

第六條(成立專案檢察小組與特別法庭)

行政院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個月內,由最高法院檢查總署之檢察官組成二二八事件及戒嚴時期違法責任追究專案小組,專責偵辦本條例之刑事訴追。

專案小組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司法院應於最高法院成立二二八事件及戒嚴時期違法責任追究特別法庭、審理依本條例所提起之訴訟。

第七條(專案小組之查密特權)

專案小組依本條例所為之法律責任追究,調閱相關史料、文件時政府各機關應主動配合,不受國家機密法及檔案管理法之限制。

第八條(成立「訴訟處」協助法律責任追究工作)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處理賠償基金會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賠償條例基金會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個月內成立訴訟處,負責協助依本條例所為之法律責任追究工作。

第九條(本條例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二二八究責條例草案」主張對「二二八事件」及「戒嚴時期」統治者違法以公權力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的犯罪行為,應採取一般法律觀點來追究刑事、民事、行政及其他法律責任。但是:


(一)考量二二八事件距今已逾50年,追究對象是當時國家「統治階層」對人民的犯罪行為,現行刑法有追訴權的消滅時效規定,草案說明中引用刑法學者陳志龍教授(台灣大學法律系)觀點指出,關於前述犯罪行為無法追究的問題,應認為是「統治權」存在時,事實上無法追溯,故時效尚未開始起算。草案並引述陳志龍教授建議,最好是仿照德國法,對謀殺、種族屠殺犯罪行為的追訴應本於「生命權維護」觀點,排除刑法總則追訴權適用,因此,明文排除相關法律的時效規定。


(二)另外,因為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若遇有被告死亡,偵查中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法院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草案指出,為避免本法所為的刑事責任追究因被告死亡而無法進行,應排除相關法令的適用。故草案特別規定,若被告死亡無法進行訴訟上的權利,如聽審權、辯護權、到場權、聲請調查權、對質權、詰問權及救濟權,也無法履行訴訟上的義務,如忍受、到場及對質等義務,有必要由被告配偶,直系或旁系三親等內血親續行訴訟並代行訴訟法的權利與義務。[2]


三、法界若干看法
[3]


不過,陳志龍教授表示,從未看過草案內容,草案也與他無關,並未被告知觀點被引用,且也有所誤解。他認為,二二八事件追訴時效問題,不須修法,因為在極權政府統治下,檢察機關就政府犯罪,不可能起訴執政的政府,須在極權政府結束後,才能追訴。以國民黨政權來說,應自兩千年五月二十日民進黨政府執政起可以追訴,並沒有追訴權時效消滅的問題。至於被告死亡後,由配偶或親屬代行訴訟的主張,陳志龍指出,「刑事案件不可能用這種方式處理」,違反法治國的理念,刑事只追究個人責任,不論被告是生或死,均不可能由他人代為答辯,況且被告死亡後就不再是被告,不可能再行訴訟,可以做歷史的探討,但法庭上不可能再行訴訟。


李永然律師(中國人權協會理事長)認為,當刑事追訴期已過時,等同案件已結束,不能再作法律程序上的處理,對已結束案件,不可經由特別立法來使案件復活,將缺乏正當性。他說,根據「刑止一身」法律原則,即「誰犯罪誰答辯」,被告若死亡則不能追究,且一個人有無犯罪屬於行為人個人責任,無法由他人代替答辯。若要求家屬於被告死亡後代行訴訟,質疑家屬是否有這樣的義務,且法院可否強制家屬出庭;他認為,草案相關主張已違反法治國基本理念。


張永明教授(高雄大學法律系)表示,因刑事責任屬於個人行為責任,不能擴及他人,若如草案所擬訂,被告死亡後由家屬代行訴訟,家屬將不能以行為人身分出庭,如要追求真相,頂多以關係人身分出庭,且若單純是為追究歷史,可進行調查,但法院無法強制要求家屬出庭。他說,若法院強制要求家屬出庭,恐會侵害家屬的人身自由,有違憲之虞,但相關主張在實務推動上,執行的可能性不高。


四、本文之看法


對於民進黨立委王幸男等34人提出之「二二八究責條例草案」,本文提出下列四點看法:


(一)立法目的違反法律「正義性」之立法原則


從立法政策而言,任何法律之制定均應符合:「正義性」、「合目的性」、「有效性」。所謂「正義性」係指一部法典(一個法律)之制定,在立法目的(法典之根本精神)上必須符合「正義性」,揆諸該條例草案第一條規定:「為追究二二八事件及戒嚴時期政府違法責任特別制定本條例。」非但係以仇恨(究責)為出發點,且係以所謂「二二八事件」及「戒嚴時期政府違法」等不確定之事項做為民事、刑事、行政究責之依據,實非「弘法利生」,而是破壞法律正義性之不當立法構想。況且該法草案之內容完全不符「公平正義」之法律原理或「嚴重失之偏頗」,根本不具備法律之資格。


(二)內容規定顯不符法治國之刑事法原理思潮


按該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之刑事責任訴追、審判,不適用刑法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三條追訴權時效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關於被告死亡以及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本文相關規定。前項之被告如已死亡,依本條例所為之訴追、審判程序不因而停止,應命被告之配偶、直系或旁系三親等內血親續行程序,代為行使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可說是關於追訴權時效、追訴審判已死亡被告與命已死亡被告之「近親」代行程序之特別規定。惟查:


1、刑法所謂「追訴權」之時效與起算,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四類不同之時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時效期間係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該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項僅規定「不適用刑法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三條追訴權時效消滅」相關規定,並未明訂其消滅時效之期間及時效之起算點,等於永遠可以究責,明顯違反「罪刑法定」原理及「人權保障」思潮。


2、關於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規定,應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偵查中)或「不受理判決」(審判中)。但該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項卻規定不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可以對「已死之人」加以追訴審判,顯然違反刑事訴訟之「訴訟必要與正當性」,不符合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


3、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戒嚴時期或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其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得依法聲請之。但該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項卻規定不適用上開國家安全法之規定,顯然違反「確定案件既判力」與「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原理,更違反憲法保障人權之法治國原理。


4、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規定,被告死亡,應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偵查中)或「不受理判決」(審判中),已如前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但該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項卻規定:「前項之被告如已死亡,依本條例所為之訴追、審判程序不因而停止,應命被告之配偶、直系或旁系三親等內血親續行程序,代為行使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此規定竟以「死亡之人」為被告,且以立法強課「死亡之人」(所謂「被告」)之配偶、直系或旁系三親等內血親續行程序,代為行使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完全不符合法律原理,其理由如下:

(1)「被告」已死,無法成為追訴審判之客體(詳如前述)。

(2)已死之「被告」根本已中止權利能力,無法到庭進行訴訟及行使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

(3)「死亡之人」(所謂「被告」)之配偶、直系或旁系三親等內血親非但無義務亦無法(無能力等同「被告」而毫無缺漏地)、不能(「被告」已死根本不能委任其)為「被告」行使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


故該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根本是以法律強課人民行使無義務之事,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違反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旨,亦與法治國家刑事訴訟之原理完全悖離。


(三)法典名稱與法條中名詞定義相當具有爭議


該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二二八事件,係指本事件發生後公務員或公權力發生鎮壓、整肅、綏靖、清鄉行動侵害任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或財產,而未能依法追究者。」規定法典名稱中所謂「二二八事件」,但該條並未說明何謂「二二八事件」(事件之始末),為何「二二八事件」必須究責?必須追究何人之責?卻直接認定國家處理該事件行為係違法不當而規定「公務員或公權力發生鎮壓、整肅、綏靖、清鄉行動侵害任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或財產」應予究責,極具爭議。


(四)立法技術過於簡略粗糙及欠缺編排之邏輯


綜觀該條例草案之立法技術,顯然過於簡略粗糙及欠缺編排之邏輯,說明如下:

1、該條例草案第二條所謂「鎮壓」、「整肅」、「綏靖」、「清鄉」均係屬於政府對「叛亂行為」所為之「行動」,爭點在該行動「是否合法」,合法即無刑責(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故條文應加「非法之」(鎮壓、整肅、綏靖、清鄉行動)始屬恰當。


2、該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除前條外,依本條例所為之法律責任追究,不適用相關法律時效消滅之規定。」應併入第四條成為第三項規定,如此,第四條與第五條規定之內容體例財才合於邏輯。


3、該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行政院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個月內,由最高法院檢查總署之檢察官組成二二八事件及戒嚴時期違法責任追究專案小組,專責偵辦本條例之刑事訴追。專案小組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司法院應於最高法院成立二二八事件及戒嚴時期違法責任追究特別法庭、審理依本條例所提起之訴訟。」雖係規定最高法院檢查總署成立專案檢察小組與最高法院成立特別法庭專責追訴審判該條例草案之刑事案件,但依該條草案內容看不出其刑事案件究竟應該幾審終結?如係一審終結,實在嚴重侵害人權,且嚴重悖離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權之刑事訴訟原理;如係二或三審終結,則該條無明文規定,且未規定第一或二審偵查與審判機關之組織應如何為之,顯然立法簡略粗糙,不合邏輯。


五、結論

法律之制定,應出於維護公平與正義之目的,且其內容與達成目的之手段亦應符合公平與正義,民進黨立委王幸男等34人向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提出之「二二八究責條例草案」,無論從目的與內容手段之規定觀察,都嚴重與立法政策向違背,誠屬荒謬之法律草案,雖然已經遭受程序否決,但本文仍要提出誠摯建議,希望從今爾後,無論朝野各黨派及立法委員,均應本諸立法政策學之專業知識與立法良知理性提出公平正義之法案,如此才是國家與人民之福氣。



[1] 顏瓊玉/台北報導,綠版草案 228究責 涵蓋三親等,中國時報,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110501+112007120300058,00.html(查訪時間:2007年12月28日)

[2] 228究責草案台灣法界反彈:違憲,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查訪時間:2007年12月28日)。

[3] 中央社╱要聞總覽:228究責草案 法界:恐違反法治國基本理念,http://news.yam.com/cna/politics/200712/20071204020579.html。(查訪時間:200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