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現行法)之修正草案,最近立法委員提出許多版本,其修正建議意見均相當寶貴,值得重視。在此謹就現行法之可能缺失以及未來修正方向,進行探討,期盼各界指教:

一、監聽的期間
有關監聽期間,日本犯罪偵查監聽法(亦即「犯罪捜査のための通信傍受に関する法律」,以下簡稱犯罪偵查監聽法)第7條規定原則上以10天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但合計不得超過30天。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0b條規定監聽命令最長以3個月為限,在依據調查結果有繼續監聽之必要時,得延長,但最長延長3個月,合計6個月期間。現行法第12條一般犯罪之監聽,每次監聽期間不得超過30日, 必要時得延長之,沒有最長期間限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因此本文贊成蔣乃辛委員等提案,應有最長期間限制。

二、有關被監聽人之程序保障
1.日本犯罪偵查監聽法第24條規定受監聽人於事後接獲通知受監聽時,得得聽取或閱覽或複製該監聽紀錄中涉及受監聽部分。因此,為使受監察人獲得程序正義之保障,本文贊成蔣乃辛委員等提案,受監聽之當事人得聲請聽取、閱覽或複製該監聽紀錄中涉及受監察通訊之部分。

2. 由於通信監察涉及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通訊秘密自由,此一公權力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行為,應給與人民有效的權利保護機會,亦即應給與人民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尤其應給與人民請求銷毀無關監聽目的之個人資料的權利(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99.7.14第一法庭判決,BVerfGE 100,313)。

日本犯罪偵查監聽法第26條規定受監聽人如果對於監聽裁判或處置有不服時(包括已經監聽完畢之情形),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監聽裁判或處分,如果受理法院認為該項監聽不合法定要件或有其他重大程序瑕疵時,法院除依其請求撤銷監聽處置外,並應命除去監聽記錄。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7項亦規定受監聽之當事人得於受通知監聽時起2週內,向管轄法院請求審查監聽處置以及其執行方式之合法性,對於法院之裁判並得提起抗告。

我國現行法對此並未規定,在權利保障上較不周延,建議修法明訂之。因此本文贊成吳宜臻委員等提案,規定「受監察人對於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自接受通知監察之日起算14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通訊監察處分已執行終結者,並得聲請管轄法院確認原通訊監察處分違法及請求銷毀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對於法院之裁判有不服時,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三、監聽建置機關
由於監聽是秘密進行,其蒐集之資料如何被運用,當事人無法預測,因此應由超然的不受個案指示拘束之「獨立機關」,加以限制及監督控制其使用範圍(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99.7.14第一法庭判決,BVerfGE 100,313)。
日本犯罪偵查監聽法第20條即規定監聽之原始紀錄媒體,應提交核發許可監聽之管轄法院保管。同法第22條規定監聽資料可作為犯罪證據之用部分,可加以複製或作成監聽記錄。至於其與犯罪偵查無關之紀錄,則應從所作成之監聽記錄中予以除去,以保障隱私權。

目前監聽之建置機關隸屬於行政機關,並非由「獨立機關」監督控制,從限制人權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上,較為不周延。故建議似可參考國外作法,統籌政府資訊公開以及個人資訊保密之專責獨立機關,隸屬於法務部,全權專責處理資訊秘密與公開事宜,或改隸屬於法院,或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改由法院保管。但容許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警察人員請求聽取、閱覽或複製與犯罪偵查有關之部分(參照日本犯罪偵查監聽法第26條)。

四、監聽對象之限制
(一)有關監聽對象,依現行法第4條規定,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

(二)為保障人民與律師、醫師、宗教職務人員等之通訊自由,以保障其職業上信賴關係,日本犯罪偵查監聽法第15條規定:「關於與醫師、牙醫師、助產師、看護師、律師、專利代理人、公證人或有宗教職務之人(但其屬於監聽對象之犯罪嫌疑人者,除外)間之通信,可認為其受託人委託執行其業務時,不受通信監察。」德國司法實務上也認為律師與當事人間之談話,原則上不得加以監聽錄音(BVerfG NJW 07,2749;BGH 27,260,262;BGH 33,347),以保障當事人委託律師辯護之權利(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48條)。除非律師自己是共同被告或觸犯使刑罰無效之罪嫌,才能被監聽。違反上述規定之非法監聽資料,不得作為犯罪證據使用。至於與其他醫師、會計師、心理治療師、專利代理人、稅務師、公證人等專門職業人員間之通訊談話,也不得監聽之[1]。

五、監聽資料之銷毀
通信監察之執行以及所蒐集資料之使用,乃是與特定目的相連結,因此如果就其所設定之目的或法院之權利保護而言,已經不需要使用時,即應立即銷毀,以符合憲法第23條限制人民通訊自由權利之比例原則(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99.7.14第一法庭判決,BVerfGE 100,313)。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8項規定監聽調查取得之個人資料,如果並非追訴犯罪以及法院對於監聽處置之審查所必要者,則應「立即銷毀」。亦即應在6個月內即時審查是否為監聽目的所必要,如無必要,應即在監督人員之監督下銷毀(郵政電信秘密限制法第4條第1項)。

我國現行法第17條規定對於並非偵查犯罪所必要之通訊監察資料,原則上仍保存五年,導致許多涉及隱私權資料,仍在監聽資料中保存,容易發生被他人濫用的疑慮,似違反比例原則,有違憲之嫌,建議應修正之。

六、監聽資料發現另涉他案犯罪行為等證據之使用
有關監聽資料如何運用,可否作為其他犯罪或行政違法之證據?不無疑義。就此學者見解不一,有肯定說、否定說及折衷說三種[2]。在此分析如下:

(一)一般通常情形(公共利益優先):適用證據共通原則 例如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以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為由,搜索當事人之住宅或營業場所,查扣涉嫌犯罪之帳簿資料等證據,後來調查結果發現僅涉及逃漏稅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通常行政慣例上即移請國稅局課稅與科處違章罰鍰,實務上也從不爭執其合法證據能力。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規定:「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 、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只要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即可使用該監聽資料。

而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於檢察官是公益代表人之角色,有關偵查中合法取得之監聽資料,得提供其他機關追究不法行為之證據,且對於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之。

又參照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且其跟追行為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該跟追行為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如個人之資訊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應具有重大公益性,而得適度公開之。
就此法務部所發布「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

因此,為澄清吏治,導正社會風氣,打擊犯罪,對於合法監聽程序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應得作為取締其他犯罪或違法行為之證據資料。

(二)基於通訊自由與隱私權保障,是否考慮有條件承認特殊例外之限制(個人利益優先)?
但如認為通訊自由與隱私權保障更應優先時,則考量涉嫌重大犯罪行為才能採取監聽之偵查手段,對於其他輕微犯罪行為或行政不法之輕微違規行為,不應採取監聽之證據調查手段,因此為貫徹此一立法精神,未來修法時,或許也可以考慮監聽所得資料,僅能限於下列用途,才能被轉供其他用途使用(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1.被使用於該案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或
2.被使用於其他原本可以監聽之重大犯罪行為之證據,或
3.被使用於與監聽案件相關連之其他犯罪證據[4],或
4.被使用於防止公共安全或秩序之重大危害之發生,例如防止恐怖暴力事件之發生、防止黑心食品或商品重大危害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健康等,或
5.被使用於為維護憲法的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以及國家的存在與安全之目的,或
6.被使用於學術研究。

有關林佳龍委員等提案建議修正本法增訂第10條之1規定:「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時,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不得作為另案刑事審判程序之證據。但另案犯罪與通訊監察案件具有關連性,或屬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似仍遺漏上述應得被使用於防止公共安全或秩序之重大危害之發生等危害重大公益之情形(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有此一規定)。建議應予補充較為周延。

(三)利弊分析:價值觀之選擇
上述二種作法均各有其依據,第一說強調實體正義,取締不法,以維護國家社會的公共利益。是維護公共利益優先於保護當事人行政違法之個人資料之私人利益。第二說則強調程序正義,保障人民的隱私權。是保護當事人行政違法之個人資料之私人利益,優先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是上述二種見解各有其價值立場,立法機關可秉持儒家思想中庸之道理念,衡酌我國之國情以及兼顧公益與私益之平衡,本於「立法裁量權」決定之。亦即經由監聽所調查之事證,是否可以作為他案違規證據,應以「利益衡量」決定之。經由分析當事人間之利益狀態以及系爭法規之目的,進行衡量監聽所要保護當事人之利益或價值,是否高於違規事實查明之利益(追訴犯罪或追究其他行政不法之公共利益)(所謂保護目的理論,利益衡量理論)。

採取第一說之優點,如果犯罪偵查機關認為當事人違法行為尚未達於確實證明犯罪程度,可以行政不法行為方式結案,避免浮濫起訴,以免違反比例原則。如果不准作為行政不法行為之證據資料移送法辦,則為避免違法行為人逍遙法外,不受制裁,可能逼得犯罪偵查機關以涉嫌犯罪為由,加以起訴,以制裁其不法。例如民代涉嫌違法關說,如果不能以行政不法行為結案時,則犯罪偵查機關為避免違法者逍遙法外,可能以貪污治罪條例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圖利自己或他人之圖利罪名起訴,如此反而不利於涉案當事人。
採取第二說之優點在於避免犯罪偵查機關假借涉嫌觸犯重大犯罪名義,而浮濫監聽,最後則以較為輕微罪名或行政不法行為結案。在此可以法院審查核發監聽許可處分時,應當慎重為之,加以因應保障。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99.7.14第一法庭判決認為監聽固然與特定目的相連結(目的拘束之原則),但並非絕對禁止變更目的使用。「然而有關變更目的使用,必須有在形式上以及實質上符合憲法規定之法律上根據。其中包括因公共利益正當化其目的變更,該項公共利益應優越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的利益。該項新的使用目的,必須屬於收受該項資料之行政機關之任務及權責,並具體明確的以法律規定之。再者,原始蒐集資料之使用目的,與變更後之使用目的,不得彼此不一致」(BVerfGE 100,313)。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10.11.9判決認為只有在因違反程序規定而違憲的侵害私人生活領域之絕對核心領域,所調查取得的事證,為有效保護基本權利,才不得加以利用。因此,私人以犯罪方法取得之證據資料,原則上仍可在刑事追訴程序上加以利用。故外國銀行職員盜取客戶存款資料出售給國稅局,因有關納稅人之存款資料,僅涉及金融機構之業務上資料,不涉及當事人個人生活核心領域,仍得作為逃漏稅追訴處罰之證據使用[5]。上述判決認為人民的隱私權保障,仍應受國家確保稅收之公共利益之限制,可供參考。

(四)本文見解:現階段公益優先原則仍宜繼續維持,以維護重大公益,避免縱容犯罪及重大違法行為
如考慮我國目前法律文化環境,我國當前政府廉潔程度,與進步國家相較,仍有待提升,國民守法習慣仍有待養成,尤其公共道德日益沈淪的情況,像目前社會上黑心食品與黑心商品事件層出不窮,因此,在現階段,本文贊同維護國家社會的公共利益,應優先於保護當事人行政違法之個人資料之私人利益,畢竟經由合法監聽程序所取得之其他犯罪資料以及行政違法資料,並不涉及當事人隱私權核心領域之人格資料(如果調查措施侵犯憲法所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的核心領域時,參照上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例見解,則應承認證據禁止利用之原則[6]),比較不值得善意保護(違法行為之證據,相對的較無個人秘密保障之必要),而應可作為犯罪或其他重大違法行為取締之證據。未來如果我國政治清明,澄清吏治,人民普遍守法時,則可考慮隱私權之保障優先於國家維護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

因此,本文並不贊在現行法第5條至第7條增列規定:「依本條執行通訊監察及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 均不得作為刑事審判以外之用途。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 資料並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毀。」以維護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縱容不法之徒違法犯罪行為或其他重大違規行為,導致國家社會一般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損害。

例如目前危害社會大眾國民健康之黑心食品或黑心商品事件,可能均不符合法律所規定的監聽要件,但如果經過合法監聽程序蒐集發現廠商涉及黑心食品重大危害國民健康時,仍可使用該監聽資料進行違法行為取締之證據資料。

退而言之,縱然認為有必要增列上述監聽資料禁止作為他案證據使用之規定,則已經足以達成隱私權保障之目的,故有委員提出修正草案,建議在現行法第27條增列第2項規定:「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違反本法第5條第5項及第7條第4項之規定,將本案通訊監察資料挪作他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文認為此一草案對於執法公務員過於嚴苛,對於公共利益之損害過大,亦為國外立法例所無,過度保護涉案犯罪者或違法行為人之利益,而犧牲公務員權益,似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建議不宜採納。

七、結論
有關通信監察之制度,關係人民隱私權保障以及國家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二者利益衝突,宜均衡兼顧之,現行法對於人權保障仍有不夠周延之處,因此,立法院宜通盤檢討加以修正,以健全法治,並保障人權。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1]Claus Roxin原著,吳麗琪譯,德國刑事訴訟法,民國八十七年,三民書局出版,頁381。

[2]參見楊雲驊,立委司法關說案衍生的「另案監聽」與「刑事證據程序外使用」等問題思考,台灣法學雜誌,2013.10.1,233期,頁49以下;吳巡龍,監聽偶然獲得另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月旦法學教室,第47期,頁86以下。

[3]陳清秀,行政罰法,2012年,第1版,頁313。

[4]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以往判例也採取此一見解,BGHSt 26,355.

[5]此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10.11.9判決見解,參見BVerfG 9.11.2010 2-BvR-2101/09.

[6]Tipke/Lang, Steuerrecht, 20. Aufl., 2010,§21Rz. 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