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72年9月實施戒嚴後,馬可仕總統大權在握,一再濫權形同獨裁,菲律寶民主運動風起雲湧,紛紛要求解嚴,形成巨大壓力。馬可仕遂於1981年1月17日宣布解除戒嚴,並於同年6月16日第三次當選總統,但於內外交迫之下在四年任期未屆滿前的,於1985年11月3日宣布提前舉行總統選舉,因為大規模的舞弊,翌年2月25日勉強第四次就任總統幾小時內即倉皇逃離馬尼拉。與馬可仕雙雙宣布選舉勝利的柯拉蓉總統隨即接掌政權,鑒於1973年的憲法是在馬可仕領導下的產物,已不合時代需求,便立即於當年5月25日任命組織憲法委員會,另擬一部最新的憲法。是年10月15日全案三讀通過,翌年2月2日交由全民複決,獲壓倒性支持,並於11日由總統簽署後生效。是為一九八七年憲法,適用至今,也俗稱為「柯拉蓉憲法」。
菲律賓新憲法賦予聯邦最高法院有廣泛的司法審查權,可以對政府機關有無濫權行使審查權。因此,可避免馬可仕時代動輒運用「政治問題」來規避行使審查權。
司法審查的功能,在於堅持法院的依法律審判。這是本於法院獲得憲法的保障,可以依據法律獨立,不受到任何政治力量、社會力量或其他個人意志的左右。司法審查代表了法院與法官維護司法獨立與司法權的尊榮,幷且將維護憲法的職責,具體的實踐在審判的職務之中。
同時法院能夠質疑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的規定,對於不符合憲法的法律,法院與法官有拒絕適用法律的權力。這個制度也可以稱爲法院的「法律違憲審查權」。這種權力也是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産生的主因。
司法審查的制度起源於美國。美國憲法中幷未明言規定各級法院的法官擁有司法審查權。美國是在一八○三年由時任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馬歇爾(John Marshall,1755-1835)即在其就任大法官職務(1801-1835)的第三年所公佈著名的”Marbury v. Madison”案中首先創造出此制度
至於菲律賓的司法審查制度完全仿效美國。因此,菲律賓最高法院也有此權限。
二、政治問題原則的概念
對於「政治問題」所引發的爭議,司法權能否對之解釋或是行使司法審查權,基於釋憲權是司法權的一種,因此基於權力分立的原則,司法權力對於屬於行政權與立法權運作範圍的「政治判斷」,理應不介入之。這種基於權力分立與「司法自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所產生的的「政治問題原則」(political questions doctrine)可以作為限制司法權的界限,亦可作為排除釋憲權的理由。
然而,何謂「政治問題」?「政治」眾說紛紜的概念,任何只要涉及到公眾事務或是權力、職位的獲得與運作皆可劃入所謂政治的概念。如此,任何涉及國家權力的事務,皆可包括在政治事物的範圍之內。憲法既然是一種「政治之法」,不僅規範國家的政治機構、也規定了政治運作的程序──例如選舉、政權的遞嬗、政黨的權利與義務。為了人權的保障、以及基於憲法理念,便可以對所有國家權力,發揮制衡的作用。在此意義而言,釋憲權涉及的事務層面即無所不包了!使得將一個事件定位為司法事件或政治事件更形困難。
1803年的Marbury v. Madison案,並沒有對政治問題原則立下憲法慣例,對於本問題最有建樹的案例應該是發生在1849年的Luther v. Borden案中
釋憲權對於政治事件採取「自制」而不予審查(nonjusticiability)的主要前提,乃在於政治事件是屬於司法權所不能或不宜介入與判斷的事件。按釋憲權主要的目的在解決涉及憲法之爭議,且以澄清憲法之疑義為鵠的。我國憲法第171條的規定亦本著相同的出發點。依法治國家分權的理念,行政權有依法行政義務(此可由憲法第172條明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獲得依據);司法權有依法審判之義務(此觀憲法第80條甚明),因此國家運作的主要依據乃是「合憲的法律」。立法者如何立法與何時立法的「立法裁量權」不如已經完成立法手續之法律,較易受到合憲審查。因為依權力分立理論,縱然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乃相互獨立,但在實施政黨政治的民主國家,此兩種權力乃密切配合,此可由內閣制國家係由國會多數黨掌握國家行政權力,以及一般國家國會的立法來源,是以政府所提出的草案占最大的比例,行政權之與立法權即有密切的互動關係。一個國家的行政權力不僅僅只是消極與被動的執行法律為已足,反而是要積極的立法來創造更新的行政規範。在行政權與立法權甚大的互動空間中,這種「政治決策空間」所要考慮的因素,不僅僅是憲法的規定與價值理念,還有其他甚多的考慮要件,例如國內外的局勢、選民的支持、輿論的態度等。此種「政治判斷」幾乎不是司法性質之釋憲機關的判斷所能取代。司法自制的理念也是司法權守本分,及不過度「自我膨脹」的寫照。
至於美國方面,對於何種案件方屬於政治案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直沒有做出一個清楚的概念界分。一直到一九六二年所做出的Baker v. Carr[3]的判決後,已嘗試對所謂的政治事件做出下列六點的要件:(1)憲法明文規定乃屬其他政治機構(國會、總統與行政部門)之職權;(2)憲法雖未規定職權的歸屬,但法院明顯的欠缺解決該案件之能力;(3)明顯的是司法權以外的機關之政策考量,而非司法裁量能決定的案件;(4)政府機關不協力時,法院即無法獨立解決之案件;(5)該案件係繫於一個完成且為政治事件,方能解決者;(6)承審該案件突然引起其他國家機關強烈的難堪等六項要件。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此乃基於權力分立的原則以及最高法院擁有執行憲法權力來為之詮釋,因此得以個案的不同來加以認定,所以認定權完全操縱在法院手中。法院當然可將得列入政治事件的案件自行審判之,亦可拒絕審判,後者才稱為「司法自制」也。所以此「政治事件之原則」並非可以限制法院之審判權。所以自從一九六二年公布的本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實務已經不太容易認可一個案件構成政治案件。僅在一九七三年Gilligan v. Morgan(413 U. S. 1)承認過一次外,並未再出現過類似案件[4]。
我國大法官在民國82年11月26日針對固有憲法疆域的疑義,所作的釋字328號解釋,也首度引進了政治問題原則。以後在許多憲法爭訟,例如上次修憲的「延任案」(釋字499號),以及「核四停建案」的(釋字520號),都有不少人主張這是政治問題,因此,討論菲律賓對此問題對我國有甚多的參考價值。
三、菲律賓最高法院最近對政治問題的見解
近年來隨著最高法院的「復興期」到臨,對於政治問題是否仍然不行使審查權?以1987年憲法第8條1項規定,舉凡政府機關行使職權由無權力濫用的疑慮,都可列入司法審查的範圍,因此不應再有政治問題的存在的餘地。但是實際上的運作如何,可以以下列幾個著名案例顯示之:
(一)國會內部行為
近年來對於司法權與國會內部自律權的衝突,有兩個重要的案件可供討論,第一個是「聖地牙哥案」(Santiago v. Guingona),這涉及到參議院的內部行為;第二個案件為「阿羅亞案」(Arroyo v. DeVenecia)涉及到眾議院的內部投票行為,可分別討論。
1.第一個案件:「聖地牙哥案」(Santiago v. Guingona)
(1)事實部分:1998年7月27日,以20票贊成,2票反對,決定由 Sen. Marcelo B. Fernan擔任院長,而敗選的對手Sen. Francisco S. Tatad表示,在另外一位投反對票的議員聖地牙哥(Sen. Miriam Defensor Santiago)的同意之下,他將擔任參議院的「少數派」領袖,但是7月30日,院長Fernan拿出一份由七位「全國基督教民主聯盟」(Lakas-NUCD-UMDP)的參議員簽署的文件,認定Sen. Teofisto T.Guingona Jr.為少數派領袖。聖地牙哥和Tatad質疑院長此一行為並向最高法院提起收回職位的訴訟,他主張在選擇Guingona為少數領袖的這件事情上,參議院及其成員違反了憲法第6條第16項第1款之規定,因為他們認為此一條文要求選舉院長必須要由全體參議員投票的多數決而產生,因此法院即有責任來定義何謂「多數」、何謂「少數」,以及誰可以選舉少數派領袖。他們爭執,在該條文中所謂的「多數」指的是在院長選舉中投票給勝選者的;以及接受委員會主席職位的參議員。依此,那些投票給敗選者的;以及不接受委員會主席職位的參議員即為「少數」,才有權決定並獲選為少數派領袖,故被告Guingona並非合法的少數派領袖,因為他在院長選舉中投票給勝選者,再者七位「全國基督教民主聯盟」的參議員也無權決定誰是少數領袖,因為他們都投票給Fernan,並且接受委員會主席的職位。
(2)法院的決定及理由:對於最高法院就國會的內部行為,當有人以訴訟主張該行為違憲時,得否給予實質裁判的問題,法院依據以下的原則而採取肯定見解:「法院對於系爭案件得否為實質審查,應根據原告所主張的內容而決定,不管原告是否可為這樣的主張」。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主張參議院的行為違反特定的憲法條文,法院即可對此爭議進行是否違憲的實質審查。雖然本案最後仍是駁回原告的請求,但其理由並不是「政治問題不審查」原則(雖然有三位不同意見),而是因為缺乏任何的跡象顯示有抵觸憲法之處或是濫用權力的行為存在。並且最高法院認為:「遵守憲法和時時留意其他平行權力機關的權限行為,防止了法院過份干涉參議院的內部事務」,因為憲法已經授與國會兩院權力來決定其「內部程序」(憲法第6條第16項第1款第2段)。在行使此一特權的時候,議會是最高機關,在沒有抵觸憲法的原則之下,最高法院也無權去侵犯或干涉這個獨佔的領域,如此才能保護、維持司法權的完整存在。
2.第二個案件:「阿羅亞案」(Arroyo v. DeVenecia)
(1)事實部分:本案是關於原告向最高法院申請移送令、禁止令以質疑第8240號法案的效力。該法案係針對「國家內部稅法」(National Internal Revenue Code)的修正案,增訂了向啤酒和香菸的製造商及販賣商課徵「罪惡稅」(sin taxes)的規定。原告為反對該案的眾議員,被告係眾議院議長及相關的政府官員。原告主張在通過該法案的議事程序當中,違反了依照「憲法指示(constitutionally mandated)」[5]而制訂的眾議院議事規則,所以相當於違反憲法。在該法案決議的當天的議事程序中,原告曾提起人數問題,但清點後合於法定人數,在之後的詢答過程,原告又想提起人數問題,因為有些議員已離席,但卻被議長忽略,並宣布休息,之後又逕行宣告通過該法案。
(2)法院的決定及理由:法院認為,從本案的事實可以清楚的發現,在制訂係爭法案的過程中所違反的規範,僅是眾議院內部的程序規則,而不是憲法上有要求的在制訂法案的程序中必須遵守的要件[6]。原告並沒有主張該法案的決議欠缺法定人數,而只是技巧性的聲稱他在被阻止提出人數問題的這一件事情上,係違反了議事規則。在一些既往的案例中,包含國內及國外的,雖有各種不同的表達方式,但都有相同的結論認為,法院無權去調查如此的主張:「在制訂法律的過程中,國會未遵守自己的議事規則,但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有違反特定憲法條文或侵犯人民基本權利的事實」。
Mendora法官(本案多數意見的主筆者)並引述了前最高法院首席法官Fernando對議會自律原則的註釋:一般的看法認為,主要為程序規範的議事規則,得由國會本身任意的修改或廢止。規則是否被遵守,與法院無關。因此,特定就事件已經達到必要的決定人數,則僅僅只是未遵循議事規則,並不足以影響已採取的行為之效力而使其無效。但是以上的原則有其前提要件,必須對於該議事規則之是否遵守,解釋上其影響不會超出國會成員的範圍以外,否該爭議性質上就是可受司法裁判的,只要是涉及到私人的權利。
所以菲律賓最高法院在這兩個案件中都認為,國會的內部事件,法院雖應該尊重之,但並非不可審查其是否違憲。法院在本案中是以「缺乏違憲或濫用權限的徵兆」,來駁回原告的請求。而非主張這是政治問題,而放棄審查權。
這個態度與我國大法官的見解不謀而合,在釋字第342號(國安三法的合憲性案件)解釋國會的立法程序時,已經明白指出立法程序應遵循議會議事規則,除非明白牴觸」憲法者外,是為議會自律原則所認定的對象,非釋憲機關審查之範圍,因此,立法程序除非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不待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外,應由國會自行判斷。以及釋字499號解釋(修憲程序的合憲性案件)也再度重申修憲程序違反議事規則的瑕疵,已達到重大及明顯之程度,司法權即可介入之。
(二)對政府外交政策的審查—加入世貿組織的違憲案(Tañada v. Angara)
(1)事實部分:本案係關於菲律賓政府決定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是否抵觸菲律賓憲法的問題。原告為一些反對政府加入WTO的參議員、眾議員、一般民眾(以納稅人身份)以及非政府組織社團,被告為批准政府加入WTO的參議員以及政府首長。原告依照最高法院法庭規則第65條請求最高法院:廢棄參議院批准總統簽署WTO協議的決議(1994年12月14日參議院97號決議)。禁止以任何國家資源,包括公共基金、公務員或雇員、國庫資產及任何有關的行政資源來履行此一決議。
原告認為,WTO要求菲律賓必須「對待其他會員國的國民及產品如同對待本國國民及產品一樣」且WTO侵犯、限制或削弱了憲法賦予國會及最高法院的權力。因為憲法第2條第19項規定,國家應發展一種由菲律賓人有效地控制的自主獨立的國民經濟。第12條第10項、12項規定,政府應給予一定資格的菲律賓人經濟上的優先權;政府應優先使用本國的勞工、本國的原料及本國製造的產品。所以參議院無權批准政府加入WTO,否則即有濫用權力的違憲。
(2)法院的決定及理由:本案是否為政治問題而不受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當原告主張參議院的決議抵觸憲法而要求最高法院廢棄該決議時,這就是一個可受司法裁判的爭議。一個立法機關的行為,被嚴重的指稱違反憲法,此時不但是法院的權利更是法院的責任來解決此一爭議,因為此時係爭問題的司法性已經超過其政治性。
在本案中,法院的權限係來自於1987年憲法第8條第1項第2段--司法權包括....決定任何政府部門或機構因不屬其權限或超越其權限的濫用權力問題。「任何政府部門」即包括國會,這是政治法上的一大改革[7]。前最高法院首席法官Roberto Concepcion說過:「是否有任何的政府機關或機構越權或濫權的問題,法官必須是最後的裁決者。給予此類性質的事件一個裁判,不僅是司法權的一部份,更是其應負的責任。」所以,只要是主張政府的濫用權力,而且沒有其他簡單迅速而足夠的法律程序可供救濟,最高法院會毫不遲疑的依照法庭規則(Rules of Court)第65條給予適當的程序救濟。關於違憲審查的提起、審議及執行,移送令、禁止令、執行令確實是合適的救濟途徑。
但必須強調的是,在認定法院有權審理本案時,法院並不會去審查總統及參議院決定加入WTO是否明智(wisdom);或是審查「貿易自由化」此一國際貿易政策的價值。也不會在政府的降低或刪除關稅、補助金、流量管制及其他進口貿易障礙的經濟政策上給予規範。毋寧是只有履行其憲法上的義務--「決定任何政府部門或機構因不屬其權限或超越其權限的濫用權力問題」。所以法院受理本案,也只是在外表上審查政府所作的決策,有無濫用權力之嫌,不去作政策的判斷。
(三)關於革命行為與總統去職的司法審查問題—總統代行案
這是菲律賓近年來最重大的一個案件,也是與美國在1849年產生政治問題原則的Luther v. Borden案件有若干相似的背景,這便是艾斯特拉達總統的去職代行案(Estrada v. Arroyo)。
(1)事實部份:本案是菲律賓在2000年1月中旬所發生的第二次人民革命(第一次是在1986年人民推翻馬可仕政府)行動。艾斯特拉達(Joseph E. Estrada)當選總統後因為涉及鉅額貪污、引起全國人民的反對,國會進行彈劾程序。當眾議院通過彈劾案,送交參議院時(1月14日),卻因一票之差未能通過左右彈劾案所繫的一個查封證據的決議。由於參議院通過彈劾案必須三分之二的絕對多數,此項決議僅需多數決即可通過,因此,本決議表示出參議院支持總統的立場。要參議院通過彈劾案的可能性益形降低。因此,表決結果一出,立刻引發人民大規模的抗議,要求總統下台。國家接近崩潰邊緣,艾斯特拉達並未同意辭職前,在1月20日中午12點,首席大法官大維德(Davide),卻見證副總統的阿羅育(Gloria Macapagal-Arroyo)宣示就任為總統
由於艾斯特拉達已經離職,因此還放在參議院進行的彈劾案即因程序理由而終結,參議院並未通過對總統的彈劾案。惟在以後的二十天內,國會兩院及外國政府(包含美國)對新政權均給予承認。而在原告這一方,去職後已有多起刑事案件遭到起訴,於是一方面請求法院暫停刑事訴追,一方面請求回復職位。
(2)法院的決定及理由:本案涉及到第二次人民革命推翻了艾斯特拉達總統的職位,是否符合憲法的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能否審查這種「人民的力量」?易言之,本案在性質上是否為「政治問題」?
第一,阿羅育的總統職位是經由人民的力量所產生而來的;
上述四項理由都是屬於政治原則,使本案變成標準政治事件,最高法院不能介入,或改變這些既存的事實。
面對這個全國人民歡欣鼓舞所成立的新政府,所主張的理由正是與憲法第8條所賦予最高法院職權的用意相左。最高法院如何因應這種「人民的力量」?法院審理後提出了下列的看法:
不論是國內或是世界各國都在試著解除政治問題原則的束縛,只不過程度不一罷了。在菲律賓國內,1987年憲法第8條第1項已經縮小了政治問題原則的適用範圍。在此之前,法官都把焦點放在,當遇到其他兩權時,什麼是憲法所要求不能去做的。但是如今,法院已擁有權力來決定可採取作為以防止政府的濫權。因此,不能舉出政治問題的原則作為拒絕司法審查的擋箭牌。
其次此次新總統就任的行為,是否屬於「革命行為」?又如果是革命行為,最高法院可否審查其結果?
被告便是認為本案屬於司法審查範圍所不及的革命行為。為此,被告舉出了一個在1987年所作出的針對當時柯拉蓉總統政權合法性的案件—「美好菲律賓律師協會等控訴總統案」(Lawyers League for a Better Philippines and Oliver A. Lozano vs. President Corazon C. Aquino,et al)來作為理由。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認為「人民力量行動」導致馬可仕總統宣誓就任總統的無效、政權垮台,以至於廢棄憲法,制定新憲法,都是革命行為,屬於政治問題,法院不能審查。
但是法院認為「美好菲律賓律師協會等控訴總統案」的判決理由並不適用在本案上。在前案中,法院認為前總統艾奎諾的總統地位,是人民主權革命的成果,而造成兵變,加上新憲法第三號宣言也明白宣布,艾奎諾政府是直接源自菲律賓人民的力量而建立的,並不是依據當時的1973年憲法之規定而產生,所以法院基於政府的合法地位如果係來自於人民力量的革命,則當然的不是法院審查的對象。因為這種政府的產生已經超出了憲法的規範極限之外了。相反的,本案的阿羅育政府的產生是繼承舊政府,而非經由革命所產生。新總統的宣誓就職仍是基於1987年憲法的規定,而取得合憲性。而由始至終,新總統也一再強調其所行使的總統職權都是1987年憲法所賦予的。所以法院認定雖然號稱「人民力量行動」有兩次,兩次都推翻現行的政府,但在其法律性質的差異甚為明顯,第一次是透過革命推翻整個政府;而第二次則是人民行使憲法所附予的言論自由和集會自由基本權,來迫使政府倒台[10],並來抒發對總統個人的不滿。所以第一次行動是超越憲法的,且新政府合法性的來源不能作為司法審查的標的,是政治問題;但第二次是在憲法的規範之下,現任總統的去職因而致副總統就職,是法律問題,其合憲性當然可受司法審查。故法院認為,本案中的主要法律爭點,係對憲法第2條第1項[11]、第7條第8項[12]以及第7條第11項中關於政府權力的分配應如何解釋的問題。
雖然在實質面方面,到底一個現任總統未依據憲法的彈劾程序(參、眾兩院的彈劾),而由副總統及一位首席大法官的監誓下,也不在一般法定的儀式中宣誓就任總統,是否有效的問題,最高法院顯然放棄了實質的審查權,而屈服了「政治現實」或「政治上的既成事實」,似乎無法滿足原告所期待最高法院能對其權利作出是非曲直公正判斷,也忽視司法權應有的正義觀;次外,這些實質問題的判斷是否應當視為政治問題,以及人民是否對此新政府的合法性毫無質疑?都應作出具體的結論,顯然這也是菲律賓最高法院有意規避之處。因此本案的審理是一個濃厚的妥協下的產物。
四、結論:
菲律賓是亞洲第一個仿效美國民主憲政與司法體制所成立的國家,也是受到美國三十餘年民主與法治訓練下的新興國家,具體而為將美國的民主體制與國家制度搬到亞洲來,經過整整一百年來的運作,可以在各方面—行政、立法、司法驗證其與「制度母國」的差異。
以政治的方面而論,除了國家的立法方面實施參、眾兩院似乎表現較不離譜外,在行政方面,不論是總統的行使職權,是否受到相當的制衡,或是副總統「沒有聲音」的輔佐總統,都與美國制度有嚴重的差異,這也是造成1970年以後國家政治長達30年的動盪,以及國家領導階層普遍的貪污與濫權。
反而在菲律賓司法權方面,尤其是菲律賓最高法院,在相當程度上,雖然還不能達到有出污泥而不染的程度,但還不至於與現實政治一起沈淪,這必須歸功於最高法院創立伊始,由人數佔優勢、學養與經歷都及優秀美籍法官所樹立下的風格所致。
菲律賓最高法院在設立後,便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為仿效對象,也承繼了該院自Marbury v. Madison案以來所建立的司法審查的職能,對於法律有無違反憲法規定,扮演了憲法守護者與人權保衛者的角色。同時,也與美國司法傳統一樣,承繼了政治問題的原則,對於高度政治性問題,不予以司法審查。
菲律賓最高法院至今最令人詬病的一段歷史,是在馬可仕第二任總統任期開始後實施戒嚴與獨裁統治的16年間(1971-1986),逐漸的因為迎合總統意志,經常援引政治問題原則,放棄行使司法審查權,讓戒嚴統治侵犯人權卻得不到司法的救濟,使得最高法院無疑的扮演了讓不義政權合法化的角色[13]。這個現象造成也必須歸因於菲國憲法許可總統(透過總理)來決定任命人選,因此,馬可仕總統可以透過「人事換血」方式,主導法官的人事權。這也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人選必須經由參議院同意所不同之處,顯示出菲國制度的弊病。
隨著「人民力量」在1986年推翻馬可仕政權,使菲律賓的最高法院獲得重整的生機。目前的菲律賓最高法院,在1987年憲法的規定之下,被大幅的擴增其權力,廣泛的賦予最高法院審查國家機關有無濫權與違憲的行為,因此,憲法期許最高法院扮演更積極的護憲角色,為歷次憲法所少見。因此應當再無援引政治問題原則的餘地。在近年的實踐上最高法院對於國會內部的自律事項,例如參議院少數黨領袖的產生與認定(Santiago v. Guingona案),眾議院的投票程序(Arroyo v. DeVenecia案),以及對於政府的外交政策,例如應否加入WTO(Tañada v. Angara案),法院都認為屬於司法的審查範圍。甚至對於現任政府成立的合法性爭議,以及斷定現任總統就職合法性的極高度政治性議題(Estrada v. Arroyo案),法院也沒有以政治問題為由,放棄審查權。不過,在上述Estrada v. Arroyo案的判決理由中,似乎可以認為,只要涉及了不依據現行憲法所為的革命行為,以及革命成功後所產生的政治現實,才是屬於不受司法審查的政治事件,這也是菲律賓最高法院在馬可仕政權被推翻後所作出的Lawyers League for a Better Philippines and Oliver A. Lozano vs. President Corazon C. Aquino,et al案,仍然有拘束力所導出的結果。
我國目前仍然將政治問題原則作為限制司法審查的界限,但對於政治問題顯然無法清楚定義,隨著司法權不能規避高度政治敏感案件的爭議,因此,菲律賓在1987年憲法的重振司法審查的範圍,但並未在條文中明白宣示廢止政治問題原則的傳統,恐怕值得我國司法改革決策者的重視。
菲律賓司法審查制度
作者陳新民
發布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