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軍事審判法自民國四十五年七月七日公布,實施近四十餘年,對於維持軍紀頗有助益。惟該法本於傳統「統帥權說」的見解,認為軍事審判權是統帥權的運用,將軍法法庭定位為促成指揮統帥權的行使的機制,而非司法的一部分。基於此一理念,我國的軍事審判法遂帶有強烈的糾問主義的特色,軍事審判權亦非絕對獨立,必須受限於統帥的直接監督。此一制度,未能符合法治國家審檢分立、保障軍法官身分,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最低要求。[1]


有鑑於此,司法院在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公布釋字四三六號解釋,明確宣告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第一百三十三條(上級長官對判決的核定權及交覆議權)、第一百五十八條(軍法主官決定軍事審判官人選權)違憲,應於二年內失效,並要求對於軍官參審制度一併檢討改進。其後,立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大幅修正軍事審判法,並於十月一日公布修正條文。[2]

值得注意的是,民國八十八年修正公布的軍事審判法,將原有的軍官參審制度全數刪除。由於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決議推動參審制度,司法院亦致力推動專家參審制度,因而引起質疑,認為刪除軍官參審制度似與司法院推動專家參審制度的精神有所違背,遂有回復軍官參審制度之議。本文擬自參審制度之法制出發,分析軍事審判法是否適宜回復軍官參審制度。


貳、參審之意義


所謂的「參審」,一般是指由「職業法官」以外之人,以「參審員」之身分,與職業法官共同參與審判程序之謂。[3]此一制度與「平民法官」、「陪審制度」不同。所謂的「平民法官」制度,是指由非法律人擔任法官行使審判權之制度;所謂的「陪審制度」,則是指由平民行使一部分之審判權(例如:認定事實有無),而職業法官只得事前指導或事後補救,不得干涉之制度;而所謂的「參審制度」,則是指審判程序中雖有非職業法官參與,但職業法官仍有完整而不受割裂之審判權的制度。[4]至於是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或職權主義,並非所問。[5]


以德國為例,德國的參審制度由來以久,不限於刑事案件,舉凡財務案件、一般行政案件、勞工案件、商業案件等,廣泛採用。大致而言,其制度乃在裁判之雙方當事人間有力量不均衡之情形時,由一般國民或利害關係人參與審判,或者在專門性案件,由專家參與審判。[6]在參審員的身分取得上,只要是德國人,不具備消極資格者(褫奪公權、禁治產、犯罪嫌疑人),均有成為參審員之資格;參審法院之組織,一般是以職業法官一名、參審員二名組成,大刑事庭則是由職業法官三名、參審員二名組成;[7]參審員與職業法官具有同等之權利,審判時,審判長由職業法官擔任;於公開審理及言詞辯論前,參審員不知案件之內容,必須專依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根據法庭審理中所呈現之證據加以判斷;參審員有權訊問當事人,有權參與判決的評議。[8]


值得注意的是,所謂的參審制,是泛指所有「非法律專業」人員參與審判。因此,即使參審員在某方面確實具有專業技術或知識,對法律而言,他仍然是非專業人士。故無論專家參審或平民參審,意義相同,都是「外行人」參審。換言之,專家參審制度毋須特別予以重視或類型化。[9]


參、軍官參審之性質


軍官參審制度與一般的參審制度有何異同?對此,應先釐清軍事審判權之性質。


我國對於軍事審判權之性質,學說有三:[10]


(一)統帥權說:


主張軍事審判權是統帥權之運用,基於憲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軍事審判權屬於統帥所有,非屬司法院,不受其他外力的影響。因此,軍事的審級制度、核定覆判權等,均與一般司法有別,其主要目的在於貫徹統帥權之行使。


(二)司法權限說:


本說認為,憲法第九條,主要只在排除非軍人受軍法審判,因此,軍事審判權仍為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權之權限。依法治國原則,為保障軍人的生命及人身自由,軍事審判亦應納入國家司法系統。


(三)折衷說:


亦有學者認為,軍事審判權雖為刑事程序之一種,但現役軍人的身分特殊,為維護軍紀,兩者仍應有所區別,故軍事審判權應屬置於統帥權下的特殊司法作用。


第一說為傳統見解。舊軍事審判法(民國四十五年七月七日公布,以下簡稱舊法)基於此一傳統見解而制定,軍事審判為統帥權作用之行使,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舊法第十一條),該管機關長官對軍事檢察官有指揮權(舊法第五十九條),為保持軍紀必要即得拘提現役軍人(舊法第九十八條),判決由該管機關長官或總統核定後宣示送達(舊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換言之,所謂的軍事審判,實不具有司法之性質。


軍官參審制度即是本於此一傳統見解而為之設計。舊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法稱審判官者,謂軍事審判官及其他軍官參與審判者。」依此,非軍法官之其他軍官參與審判者,亦為審判官。依舊法第三十四條,除審判長外,參審軍官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11]參審軍官毋須具備軍法專業資格,原則上亦毌須具備任何專業資格,惟對於被告犯罪事實涉及專門技術之案件,參審軍官應具有該項技術之專長。[12]在管轄上,只有在初審時始有軍官參審制度,覆判時原則上不採軍官參審制,只有在覆判庭為提審或蒞審時,始採軍官參審(舊法第三十七條)。合議庭以階高者為審判長,如為參審軍官,其階級不得低於被告(舊法第三十二條)。案件經起訴後,軍事審判官及參審軍官是由軍法主官簽請軍事長官核定及指派(舊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參審軍官得參與裁判之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舊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如上所述,這套軍官參審制度,從條文內容觀之,其所呈現的並非「專家參審」,也非「平民參審」,而是符合統帥權本質的「階級參審」。[13]


肆、應否採行參審制度之理由


該不該採取參審制度,讓「外行人」參與審判,爭議已久。實施陪審或參審的國家,總是不時出現廢除的聲音,但未實施陪審或參審的國家,卻常出現引進的主張![14]


贊成參審制度所採的理由通常為:[15]


(一)民主原則


參審是民主憲政制度的結果,讓民眾參與司法審判,符合民主原則,可以確保法律不只是立法者的價值判斷,也是人民自主權的一部分;人民不只是司法的客體,而是司法的主體。


(二)符合裁判之正當性


法院之判決必須切合民意,不能與民意或實際社會生活脫節,否則即有損裁判之正當性。參審制度能強化判決的正當性。


(三)增進社會大眾對司法的信賴


民眾普遍相信,參審員具有不可收買性及不受影響性,因此,藉由參審員的參審,可以降低人民對於法官可能偏頗徇私之疑慮,增進社會大眾對司法的信賴。


(四)程序上的可透視性


因為參審員的參與審判,人民對審判的過程之判決的理由,將較為瞭解。職業法官也較能使用比較簡單清楚的用語,避免使用刻板的法律術語,且較不會缺乏耐心或諷刺當事人。


反對參審制度所採的理由通常為:[16]


(一)尊重專業


被告有受專業法官審判的權利。因為,非經良好訓練的專業法官,沒有能力引導訴訟的進行或作成正當的價值判斷,被告對於非專業法官所為之判決,較不易信服。


(二)民意代表性不足


參審員雖然來自民間,但未必具有民意的代表性。因為參審員資格,可能受有限制,這些限制,會導致參審員所能代表的民意有限。


(三)費用

實施參審制會增加財政的負擔。即使是專家參審,也不會因而減少鑑定報告之費用。因此,在承認鑑定制度的前提下,參審制度實無存在必要。


簡而言之,支持參審制的理由,乃在於避免法官的本位主義,使判決趨近於社會民意,增進司法的信賴;反對參審制的理由,乃在於維護法律的專業,避免「外行人」降低審判品質。


伍、回復軍官參審之合憲性爭議


舊法的軍官參審制,實屬傳統見解下,為鞏固統帥權所為的設計。惟司法院在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公布釋字四三六號解釋,明確宣告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第一百三十三條(上級長官對判決的核定權及交覆議權)、第一百五十八條(軍法主官決定軍事審判官人選權)違憲,應於二年內失效,並要求對於軍官參審制度一併檢討改進。本號解釋,對於軍事審判權之性質,改採司法權限說。


其後,行政院提出軍事審判法修正草案,[17]其中仍保留軍官參審制度,惟將適用範圍加以限縮,必須是涉及「軍事專業或技術」者,始得以具有該項專長的其他軍官充任之,而其選任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不再由軍事長官指派(草案第二十七條),但是,參審軍官仍得擔任審判長(草案第二十八條)。[18]惟此一軍官參審制度,在立法院進行審查時,多數委員一致認為,由不具軍法官身分之軍官參與審判,將造成軍事長官藉由參審軍官干涉審判,或參審軍官秉承上意辦案,而決議刪除此制。


然而,在刪除此一制度後,國防部仍認為軍官參審有維持之必要,而積極推動回復軍官參審制。國防部最主要的理由在於:第一,因應社會價值觀趨於多元及國防現代化、科技化之推展;第二,符合全國司法改會議決議試行專家參審制之精神;第三,軍事審判法所採之參審制度,原較其他法律先進,自不宜廢止。亦有認為,軍官參審制只要在下述四方面稍作變動即可符合國內法治的需要:第一、確實落實專業職技知識軍官參與審判;第二、參審軍官的權利義務應以法律規定;第三、合議庭的審判長應以專職法官擔任;第四、參審員應普遍適用,不得以階級觀念區分管轄法院。[19]


國防部認為軍官參審制度應予維持,固有其理,惟軍官參審制在現階段恐有如下四點疑義,在未解決之前,回復軍官參審制恐有困難:


(一)合憲性


軍官參審制是參審制之一種,因此,司法體系關於引進參審制與否所可能涉及的合憲性問題,軍官參審制亦不能避免。[20]


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對於實施參審制,早有決議,司法院亦曾積極推動,並曾草擬「刑事參審試行條例草案」。然而,何以參審制遲遲無法推動?主要的原因在於合憲性疑慮。


我國憲法並未明定陪審制度,也未明定參審制。但是,在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應為終身職」,則終身職以外的其他人員,能否參與審判擔任審判官,自然引起合憲性之問題。有學者主張,平民法官或參審員只是短期擔任法官,雖非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法官」,不受終身職之保障,但此並不表示其不能擔任「法官」,其仍應屬憲法第八十條所稱之「法官」;[21]惟亦有認為憲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無法分別解釋,第八十一條是為了落實第八十條規定的司法獨立之具體方法。平民參審員當然可能受到各種關係之干涉,致影響「審判獨立」,例如:參審員之雇主可能以解雇為手段影響其立場。[22]正因有此合憲性的疑慮,司法院對於參審制,一直不敢貿然施行,因而採取二階段實施的方式,第一階段只試行「專家諮詢」,第二階段始實施「專家參審」。[23]


軍事審判,依釋字四三六號解釋,屬司法審判之一環,當然亦適用憲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既然如此,在有合憲性之疑慮下,連普通法院均不敢貿然實施參審制度,何以軍事審判制度可以不顧憲法明文,大膽採行?


(二)專家參審之必要性


對於專家參審是否必要,也是爭議的重點。如前所述,專家參審與否,本即引起極大的爭議,在專業與趨近民意之理念間有所對立。而司法院試行「專家諮詢」制度的結果,一般反應認為,徒然造成訴訟時的困擾,不如確實落實鑑定制度。[24]


就軍官參審制而言,即使重新採行,在制度上,國防部仍是傾向對「涉及軍事專業或技術者」,由具有該項專長之其他軍官參審。但是,軍事審判中亦早有鑑定人制度,難道「涉及軍事專業或技術者」無法以鑑定人之方式參酌專家之意見?國防部為何不能先試行「專家諮詢」制度?


(三)參審員之資格問題


第三個引起爭議的是參審員之資格問題。國防部主張軍官參審制應予維持,卻排除「專家參審」。換言之,如果具有軍事專業或技術之人,不是軍官,只是士官,仍不得參審;[25]非軍人的專家,亦無參審可能;[26]甚至,國防部只限定涉及軍事專業或技術者始採行參審制,何以不考量其他專家在其他案件參審之可能?[27]


(四)審判獨立問題


即使維持軍官參審制,審判獨立問題亦將成為一個必須重視之問題。首先,在現行軍事審判法中,軍法官與軍法人員不同,軍法官受有審判獨立之保障,包括「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免職」、「非得本人同意不得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現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然而,參審軍官是否受此保障?顯有困難。既然如此,又如何能避免長官濫權影響參審軍官、干涉審判獨立?再者,當參審軍官仍得擔任審判長,又如何避免訴訟品質不致下降?


在上述爭議未解決之前,回復軍官參審制度,實有困難。


陸、結論


憲法第九條雖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但此一規定,乃是因為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的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而承認得設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軍人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也非謂軍事審判無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因此釋字四三六號解釋宣告軍事審判法部分條文違憲,並明白指出「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期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雖然解釋文如此明確,但行政院當年在提出軍事審判法修正草案前,仍考慮「須宣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始得上訴最高法院」,[28]明顯違反大法官的解釋意旨。由此可見,軍事審判制度改革所遭遇的阻力,十分巨大。


軍官參審制度亦是一例。釋字四三六號解釋,已經明白表示,軍官參審制度必須一併檢討改進,但行政院所提的版本中,仍然採行軍官參審制,且未對軍官參審可能產生的干涉審判問題設計防杜措施。因此,在立法院審議過程中,對於軍官參審問題多有質疑,遂導致現行軍事審判法全面刪除軍官參審制度。

不可諱言的,參審制度應予採行,是司法改革會議的結論,司法院並訂有《專家參與審判諮詢要點》。然而,即使是普通法院,現階段專家亦不能「參審」,只能「參與諮詢」,最主要的原因仍在於有違憲之虞!甚至,即使只是單純的「專家參與諮詢」,在普通法院也引起了適用困難、不宜採行的疑慮與呼聲。[29]


軍事審判制度亦不能免於此一疑慮,甚至可能更為嚴重。軍事審判制度既為國家司法審判制度之一環,即應符合審判制度的共同、最低要求。參審制度之目的,是為了避免法官的專斷。因此,軍事審判法中如欲採行參審制度,即應符合參審制度之基本精神,並且不能違背現行憲法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明文。軍官並非不得參審,但若僅著眼於軍官參審,排除其他專業人員(例如:心理學、犯罪學、科學鑑定專家等)或平民參審,很難不令人合理懷疑其動機。[30]


職是之故,在憲法尚未修正前,現行軍事審判法不宜採行參審制度。即使未來修憲後,亦不宜僅採「軍官參審」,而應與未來普通法院所採之「參審制度」相同設計,視案件之性質決定參選官,而不以是否具備軍人身分為必要,始能發揮參審制度之功能。



[1] 釋字四三六號解釋,見http://www.judicial.gov.tw/9-436.htm

[2] 本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再次修正,主要是為了因應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配合修正關於搜索扣押之規定。

[3] 蔡志方,〈論我國採行參審制度之必要性與可行性〉,載《律師雜誌》,第一百六十一期,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頁九。

[4] 蘇永欽,〈從憲法及司法政策角度看參審及其試行〉,載《憲政時代》,第二十卷第三期,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頁二六。

[5] 林永謀,〈德國陪審、參審採行之理念上觀察〉,載《法令月刊》,第四十六卷第一期,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頁一

[6] 林永謀,〈論國民參與司法暨參審制之採行〉,載《憲政時代》,第二十卷第三期,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頁七。

[7] 張麗卿,〈參審制度之研究〉,載《如何建立一套適合我國國情的刑事訴訟制度》,台北市:學林文化,民國八十九年,頁四八--五○。

[8] 林永謀,〈論國民參與司法暨參審制之採行〉,頁八。

[9] 就此而言,專家參審與鑑定制度、專家諮詢制度、專家證人制度,著眼點並不相同,這些制度都能提供專家的法律見解,但只有專家參審制度,其專家對判決之評議具有實質的影響力。就訴訟而言,專家參審制度,在本質上仍然等同於平民參審制度,都是不具有法律知識的「外行人」參與審判。只不過在考量具體的可行性時,專家參審所引起的反彈較小(因為參審員至少擁有法官所未擁有的另種專業知識)而已。其實,為了兼顧法官參考專業意見並維持審判獨立之需要,專家參審未必妥適,專家證人制度或許更能達成此一目的。理由在於,專家證人之證言,有反對詢問的可能,較不致流於「專家獨裁」。

[10] 章瑞卿,〈我國憲法審判權對軍事審判權之界限〉,載《律師雜誌》,第二百五十期,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頁六六--六八。

[11] 換言之,當審判長是參審軍官時,參審軍官之人數即可以超過二分之一。一旦參審軍官人數多於軍事審判官,在判決的評議中將佔有優勢。

[12] 事實上,在具體的個案中,無論是否涉及專門技術,許多參審軍官是不具備專業技術背景的。

[13] 否則何以參審軍官竟能擔任審判長之工作,且參審軍官之階級竟與被告之階級有關,而非與其專業有關!

[14] 蘇永欽,前揭文,頁三三。

[15] 張麗卿,前揭文,頁六三--六五。

[16] 張麗卿,前揭書,頁五七--六三。

[17] 相關草案內容,見《法律案專輯第二百七十六輯--軍事審判法及軍事審判法施行法修正案》,台北市:立法院公報處,民國九十年二月,初版,頁一--一六八。

[18] 參審軍官是否擔任審判長,影響重大。以德國參審制度來說,即使參審員有權訊問被告、參與判決評議,亦不得擔任審判長。其主要理由仍在於參審員只是「外行人」,對於訴訟的進行,仍應由法律專業人員來主導,始不致降低訴訟品質。由非軍法專業人員的參審軍官擔任審判長,有違參審制度的基本精神,在重視階級的軍中,此一制度的弊害尤深。

[19] 郵英武,〈我國軍事審判法上軍官參與審判制度之研究--從德國的參審制度談起〉,載《刑事法雜誌》,第四十一卷一期,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頁五○--五一。本文雖完成於民國八十六年,惟其結論仍有參考價值。

[20] 即使軍事審判法實施多年,軍官參審制均未被宣告違憲,但並非表示此一制度沒有合憲性問題,只是尚無釋憲聲請而已。若以軍官參審制已存在多年,所以沒有違憲性問題,似應商榷。

[21] 蔡墩銘,〈參審與司法改革〉,載《憲政時代》,第二十卷第三期,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頁十六。

[22] 李念祖,〈實施參審制度在我國憲法上的幾個基本問題〉,載《憲政時代》,第二十卷第三期,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頁十八--十九。

[23] 對於第一階段和第二階段的分別,主要標準在「司法院所提的憲法增修條文修正案是否通過」。在司法院所提的修正案中,明確規定「法院為審理專業性案件,得遴選具有該項專業知識之國民參與審判,其實施以法律定之。」至於一般平民的參審,則尚無具體實施計畫。

[24] 王梅英,〈專家在法庭上的角色--鑑定或參選〉,載《律師雜誌》第二五三期,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頁三四。

[25] 目前軍中技術士官甚多,軍官未必較士官專業。但是,國防部從未提及士官參審。

[26] 具有軍事專業或技術之人,未必為軍人。例如:退役將領、戰研所教授,均可能具有軍事專業或技術。

[27] 例如,侵害性自主之案件,可否由心理學或犯罪學之專家參審?資訊犯罪,可以由電腦工程師參審?凡此均足以令人質疑國防部維持軍官參審制之動機。

[28] 陳新民,〈軍中正義的最後防線─淺論我國軍事審判制度的改革芻議〉,載《軍事憲法論》,台北市:提智文化,初版,民國八十九年,頁三四一。

[29] 王梅英,前揭文,頁三五。

[30] 尤其,國防部次長級官員在軍事審判法進行委員會審查時的答覆,更令人容易懷疑其動機。當立法委員詢問國防部代表,何以不採行「人民參審」、「專家參審」,而只想採行「軍官參審」時,官員的答覆竟然是「本人希望委員能夠了解一下我們的感覺」!言下之意,很難不令人懷疑軍官參審制有特定目的,是為了合法干涉軍事審判的利器。國防部在回答此一問題上,顯然過於輕率。參見,《法律案專輯第二百七十六輯--軍事審判法及軍事審判法施行法修正案》,頁四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