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一六三條的修正案,司法院和法務部間的各執己見,互不相讓,經陳總統斡旋,終達成增訂配套的「緩起訴」措施的共識。從此次新增的「緩起訴」制度(第二五三條之一以下)觀之,此一新增制度主要在擴張檢察官的權限,讓檢察官有權附條件對被告延緩起訴,如被告於一定期間內滿足法定條件,例如:參與社區勞動服務若干時間、賠償若干金額,即不予起訴,以賦與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此一制度繼受自日本,夙有「精密之司法」之譽,法務部對此大表歡迎,認為有助於刑事政策的達成及發揮司法的功能。乍看之下,引進緩起訴制度立意甚佳,但細思草案中的設計,未來恐將爭議不休。
首先是制度的繼受問題。法務部對於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最大批評即在於:一百六十一條繼受自採職權主義的德國,而一百六十三條則是繼受自採當事人主義的美國,這樣的「拼裝車」一定會出事!但令人訝異的是,法務部所贊同的緩起訴制度,主要繼受自日本!必須指出的是,德國亦有類似的緩起訴制度!如果我們一方面贊同刑事訴訟法修正不可變成「拼裝車」,另一方面卻又贊同引進日本的制度,讓這部車的「血統」更混雜,甚至「根據國情適當修正」!如果法務部「拼裝車一定會出事」的說法正確,國人又怎能相信緩起訴措施具有可行性?
其次是緩起訴內容的問題。草案中,檢察官對於被告緩起訴的條件,包括了「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損害賠償」、「向國庫或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這兩個條件可以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這兩個關於金錢給付的緩起訴條件,未來勢必成為爭議的焦點。以目前國人「以刑逼民」之風氣,被害人為了民事求償,利用緩起訴作為逼迫手段,不僅難以避免,甚且可能蔚為未來求償的主流!再者,由檢察官指定向國庫或公益、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並無標準,則檢察官是否可以指定「福爾摩莎基金會」?台北市緩起訴的案件可否指定宜蘭縣?凡此都將使得檢察官的角色更受質疑,對於司法改革弊大於利。
最後,也可能是最嚴重的問題,當緩起訴遭濫用時應如何救濟?當緩起訴不當時,在德國有法官主導的強制起訴程序,日本則有檢察官、法官、律師及大學教授等組成的「檢察審查會」可資救濟或監督,惟現行草案則賦予類似判決實質確定力的效果,給予檢察官相當大的裁量空間,對其不服時僅能在檢察體系內尋求救濟!即使在日本,緩起訴制度雖有「檢察審查會」的救濟管道,也因行政、司法難以區分而引起許多負面的批評。更何況在我國「檢察一體」的原則下,現行僅能向檢察體系聲請的救濟管道恐難令民眾心服。
就現行草案內容觀之,緩起訴制度仍有許多不妥之處,為避免日後適用上的疑慮,似仍有聽取各方意見修正文字之必要。期望緩起訴制度切莫以併案逕付二讀的方式立法,否則,司法院和法務部間的爭議在一時之間雖然可以得到疏解,但在雙方各取所需之後,最後所失者,恐怕正是民眾對於司法改革的信心。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