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在以「政黨比例代表制」做為單一性選舉制度的北歐國家中,通常都會由政黨在選前提出一份「政黨(候選人)名單」(party list),甚至排定當選的順位,以供選舉人於投票時有所遵循或參考。但是,這份「政黨名單」對選舉人的拘束力,又可分為「封閉式政黨名單」(closed party list)與「開放式政黨名單」(opened party list) ;前者為挪威、冰島所採用,選民只能夠投票給各政黨,而不能在政黨名單中選擇個別的候選人,各政黨也只能依據當選名額,就選前所排定的訓序依次當選;丹麥、芬蘭則採行後者,允許選民可在某一個政黨名單中,甚至不同的政黨名單中,選擇一位或數位候選人。[3]
同樣的,採用「單一選區兩票制」選舉制度的國家,在「政黨比例代表制」的部分,也可以選擇「封閉式政黨名單」或「開放式政黨名單」的設計。不過,由於「單一選區兩票制」的設計細節相當複雜,各國採用的方式亦相當多樣性,所以國人對於此一選舉制度仍有相當不夠瞭解之處。以本文而言,區域立委候選人是否可以同時獲得所屬政黨提名為不分區立委候選人,就是一個會引發疑問的議題。
從選舉制度的理論來說,允許候選人可以同時在「單一選區」中登記參選,並列名「政黨名單」的作法,被稱為「重複登記制」或是「重複提名制」。在各國選舉制度的實務中,德國、日本、紐西蘭都是知名的案例。
西德於1956年公布的眾議院選舉法,首開「單一選區兩票制」的先河,便規定候選人可在小選區及政黨名單中重複登記候選。也因此,名單制度從創立開始,即被利用來確保黨內幹部的議席。例如
日本眾議院於1993年亦引進「單一選區兩票制」,凡政黨符合:一、其所屬國會議員需有五人以上;二、前屆眾議員選舉,或任何一次參議院選舉,得票率達2%以上;兩項條件之政黨,可將申報為小選區之候選人,同時列為各比例代表選舉區的候選人,亦即允許重複提名。[5]
紐西蘭在1996年首度實施的「單一選區兩票制」,也允許重複提名,候選人可同時列名於區域名單和政黨名單。[6]
但我國於2007年首次採用了「單一選區兩票制」進行立法委員選舉,但並未採行重複提名制,因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5條第2項明文規定:「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所以政黨所提名的候選人,僅能在區域與不分區中擇一登記,亦即候選人不得同時在區域(或原住民)選舉中參選,又名列政黨(不分區)名單。
從上面的案例可知,「重複登記制」在國外已有採行先例,同時,以日本為例,「重複候選制度」是否違憲?對之質疑者不乏其人。然而最高裁判所卻肯認其合憲性(參照最高裁判所平成11年11月10日平成11年(行ツ)第7号大法廷判決)[7]。因此,我國是否採行重複登記制,嚴格說來並不涉及修憲層次,透過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5條第2項,或第24條第6項[8],並經總統公布,如未經司法院宣告違憲,即屬符合「合憲推定原則」之有效制度。
雖然引進「重複登記制」在程序上並非窒礙難行,但如前所述,各國採用此制的用意,都有確保黨內重要幹部議席的目的,但這也可能阻礙了新人出頭的機會,以及保障弱勢參政的空間,更有可能產生牽動黨內次級團體(派系)平衡的影響,反而引發政黨內部的爭議。換言之,「重複登記制」必然造成政黨提名資源的排擠效應,因此,政黨內部是否能夠形成修法的共識,甚至,目前立法院兩大政黨是否能夠達成修法的共識,才是「重複登記制」能否在我國採行的關鍵所在。
不容否認,「改革」是我國自1980年經濟自由化與1990年政治自由化以來的主流價值,不過,所謂「利不及百、不輕言變」,也是值得在高擎「改革」大旗的同時,必須冷靜反思的價值,以免淪於因人設事的盲動,而形成治絲亦棼的後果。
附錄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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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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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第2項 除立法委員選舉中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候選人,得同時登記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或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選舉區候選人外,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
第25條第2項 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
甲案: 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候選人登記,排除現行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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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第6項 符合第四項規定政黨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當選人書面同意;該政黨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確認其當選名額後十五日內,應將當選人名單送交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 |
第24條第6項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 |
乙案: 一、修正第24條第6項,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候選人,改「選前登記」為「選後政黨推薦」。 二、配合刪除第29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等有關「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之規定。 三、配合修正第71條、第73條等有關「政黨候選人名單出缺」之規定。 |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2]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項:「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我國立法委員選舉另有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採用「大選區制單記非讓渡投票法」(Multi-Member-District Single Non-Transferable Vote, SNTV-MMD)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立委,這是異於各國採行之「單一選區兩票制」的特殊設計。
[3] 王業立(2008),比較選舉制度,台北:五南,頁30。
[4] 蔡震東(1991),日本參議院選舉制度硏究:以比例代表制為中心,台北市:財團法人中日文教基金會,頁83。
[5] 沖野安春著;曹瑞泰譯(2000),現代日本政治:制度與選舉過程,臺北市:國立編譯館,頁141 - 2。
[6] 蔡學儀(2003),解析單一選區兩票制,臺北市:五南,頁88。
[7] 何展旭(2011),「日本眾議員選舉重複候選制度之淺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