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底的立法委員選戰已逐漸加溫至白熱化的程度,各方勢方為了彼此的候選人能夠當選,無不使盡全力造勢。因此,各方的口水戰不斷,不僅對於人身的攻擊司空見慣,對於法律制度的扭曲誤解更是層出不窮。如李前總統於日前即公開批評在野黨是亂象的製造根源,並指稱「總統只有犯內亂、外患、貪污罪」,始得罷免,如欲對總統加以罷免,就是違反當初選出總統的民意,而只是在製造政局的動亂與不安云云。李前總統對憲法之理解究與我國憲法規定是否相符,而我國憲法對總統的豁免權規定又如何?實有加以探究的必要。

按,我國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項規定主要考量到,依據憲法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而依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本條之制定目的在「確保其職權之行使,並維護政局之安定,以及對外關係之正常發展」。

依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此所謂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其職位而設,並非對其個人之保障,且亦非全無限制。如總統所犯為內亂或外患罪,仍須受刑事上之訴追;而如所犯為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僅發生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追之問題,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從而,苟總統所犯為內亂或外患罪者,即使於任內,司法機關仍得加以訴追;若所犯為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例如,殺人、誹謗、侵占等罪),則尚須先為罷免或彈劾總統,令其不具總統身分之後,始得追究其刑事責任。

李前總統所謂,「總統只有犯內亂、外患、貪污罪」,始得罷免,此當係對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誤解。我國憲法第五十二條並未規定總統限於內亂、外患及貪污罪始得罷免。相反的,憲法規定總統若犯內亂或外患罪,毌須罷免,司法機關即可以對其發動刑事訴追。前述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亦採此一見解,而歷次修憲均未變動此一原則。

至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此規定「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犯內亂或外患罪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似雖無法避免寓有「總統僅限於犯內亂或外患罪始得彈劾」之意,惟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憲法增修條文再次修正後,即已將此一規定刪除。故從現行憲法及增修條文觀之,總統並無所犯為特定犯罪方可解職之限制。

綜上所述可知,憲法第五十二條內容僅在對於總統的刑事訴追豁免權,定其職務上的保障,而此一條文並非如李前總統所言,是設定對總統之罷免或其他解職的限制。憲法規定有其客觀的解釋方式,吾人自應瞭解其真義之所在!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