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聯所提ECFA公投主文「你是否同意政府與中國簽訂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公投案,日昨遭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駁回。理由有二:原提案的理由是針對政府是否有權簽署ECFA作程序性公投,但公投主文卻是就ECFA的簽署內容要求公民作實質性公投,「公投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此外,人民提起的公投提案,應持改變現狀的立場,才符合公投的制度設計,台聯持反對立場卻以正面表述命題,即使公投通過,也絲毫不能改變現狀,相關權責機關也不需改變現狀,不符公投之制度設計。
民主與法治,為現代國家所應追求的價值,二者間一般尚難謂(直接)民主有更為優越之地位;毋寧,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這在現代社會尤其重要,否則人民與國家機關均難以預見及依循而為運作,至於法律有缺失時則得透過立法部門之修改。本件爭議,便是圍繞在法治上,亦即台聯領銜之提案,是否合乎公投法之規定。
一說主張,凡愈為重大的決策,愈須拉高決策的民主正當性水平,從而主張「本於公投法及憲法賦與人民創制、複決的精神,應符合公投規定;公投提案如有不良,應透過修法解決,不應本末倒置」。此固非無據,頗有「合憲性解釋」之意涵,但畢竟合憲性解釋須維持在實定法律條文之文義範圍內,否則即是過於自由之解釋,有害法律之安定性。其次,該見解不無過度評價直接民主,而忽略所謂「多元之民主正當性控制」之理論,亦即民主監督得有多元:即使某一公約案或協定案涉及人民重要權益或甚至國家未來發展的自主選擇空間,若政府經由資訊揭露、說理溝通及國會之於個環節之監督,而整體完成相應之高水平之民主正當性要求,則公民投票並無必要。比較政治研究也指出,由政黨發動的公民投票,不少係出於政治動員與競選造勢之考量。以德國而言,其於1951年簽署歐洲煤鋼共同體條約、1986年簽署單一歐洲法、1996年馬斯垂克條約(建立貨幣與經濟聯盟,以及建立共同之外交與安全政策等)、1997年阿姆斯特丹條約、2001年尼桑條約(將歐盟決議除少數領域如外交安全、稅捐、政治難民庇護、歸化,由原先一致決改為優勢多數決)及2007年之里斯本條約(旨在取代原先之屬於廣泛改革性質但遭部分國家否決之歐盟憲法條約;主要內容為擴大歐盟議會的權限,改變歐盟部長理事會的決議機制,擴大歐盟外交與安全事務全權代表之管轄權並於其下設置外交局之幕僚機構,確立歐盟人權宣言之法拘束性,對刑事警察司法互助之共同決議程序之擴大等等),或甚至兩德統一條例,均未經過公民投票,聯邦憲法法院並不認為構成違憲。第三,我國憲法基本上採間接民主之體制,由立法院代表人民監督行政權,憲法固然規定人民有創制權與複決權,但除了憲法所明定之修憲程序與領土變更案之外,尚難謂制憲者或修憲者偏好直接民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5號(民國97年7月11日公布)解釋的理由書也指出,我國憲政體制係採代議民主,其後雖歷經多修憲,但「代議民主之政治結構並無本質上之改變」。我國重要公共政策從而無須以公投為優先決策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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