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下近三十起強暴案的楊姓受刑人是否能進入台大校園就讀,日前已在法務部以罕見的方式,連續召開「諮詢專案會議」及「假釋審查會議」後,正式決定駁回其假釋聲請案。對於這起引發各界不同聲音的司法個案,即便已因假釋案的審查駁回而告暫時塵埃落定,但是涉及相關教育與司法的問題卻仍未解決。有鑑於此,以下將針對各界所提出的部分說法,就法律觀點提出評析。
就法制而言,假釋制度在我國已經行之有年,並歷經三次修正,但是仍未完全解決問題。本文認為假釋制度的本質,乃藉由非監所性處遇的進行,以達到受刑人再社會化的理想。因此,應將假釋制度的操作重心,自以往的是否符合假釋年限規定,回歸其根本重心│是否有「悛悔實據」的審查,而此一審查也非僅有單一特別因素的考量(如受刑人是否於獄中發奮考上大學),而係綜合監所受刑人於監所中的確實紀錄所為之考核。就本案而言,法務部顯然採納了上述看法,而慎重其事地舉行「諮詢專案會議」及「假釋審查會議」兩次會議,並表示不會以是否考上大學為唯一考量,而會一併考量「是否會對社會造成過大影響」,及「社會觀感」等。但法務部為德不卒的是,所謂「悛悔實據」的法定要件,本係就受刑人是否已對於所犯之罪有所悔悟的切實認定。至於是否會對社會造成過大的影響、社會是否會予以接納等,並非現行假釋制度所應考量。更精確地說,上述疑慮的消除,需要相關罪犯的心理矯治與輔導、後續追蹤,甚至是社會教育的再加強等多管齊下之綜合後方可得之,當非僅靠單純的假釋制度即可克竟全功。法務部所舉行的審查會議,未能詳酌法定要件而駁回假釋聲請,不啻如同民意審判,雖然因此似乎得到了民心,可惜卻是以犧牲法律制度,以及受刑人對法律制度存在的信賴作為代價。
此外,就社會大眾就本案所提出的部分看法,也有必要自法律觀點作部分的澄清。或認此一假釋入學事件不同於一般假釋案件,而應特別看待,因此學校對該受刑人的入學意見,應可作為「假釋入學」之特別要件,如此方得「伸張」大學自治。首先,此一見解以大學自治為由,將假釋入學案件與一般假釋案件作差等對待,就立法者所設定之假釋要件以觀,是否有此必要,恐有斟酌餘地;再者,即便肯認大學自治包括選擇學生的自由,但是選擇的規則也應於事前予以明定,而這也是聯考制度多年以來賴以存在的原因之一。若在考後另以大學自治為由,拒絕學生入學,則不啻斲傷考生對制度之信賴。同此理由,台大社會系提出婉拒其入學;或准其入學,但應先接受妥適輔導、治療後方可入學之拒絕行為。此等拒絕行為就平等原則、法治國原則下的信賴保護而言,皆不具備正當性。
綜合觀之,此次楊姓受刑人假釋駁回案,其所以受到各界巨大的反彈聲浪,假釋制度給予人民的不信賴當為主因。因此監所教育的落後,及假釋制度執行方向的錯誤與不確實,實有必要加以進。楊姓受刑人可能不是承擔制度責任的第一人,但卻是引發正視制度缺失的重要關鍵。期盼各界在此一事件之後,對於相關問題都能採取更積極的解決問題的態度。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刊登於90.9.4中央日報第十一版全民論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