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效能不彰,引發社會抨擊司法正義難現,為此,司法院提出「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惟其條文爭議頗大(逾10年無法判決確定之案件採駁回起訴之方式處理),難獲認定,經立法院朝野協商後,決定改採超過8年不能判決確定的案件,如經判決無罪即應定讞,若判決有罪則可減刑,以為救濟。除此之外,立法院協商版本並修正了重罪羈押,增訂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一、二審最長只能羈押15個月,三審只能羈押5個月,合計不得超過2年1個月,案件經發回更審纏訟多年的,累計不得超過8年
一、法律效果
原草案規定,對於結案期限,定為10年及12年兩案,均規定基於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或與案情有關之重要證人、證據難以進行調查時,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對此,民間司改會之批評為,駁回起訴在實務上難以適用,並侵害被告獲無罪判決及受冤獄賠償之權利
駁回起訴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中,要件是「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惟此未必是纏訟的主因,將所有纏訟多年案件均以此種方式解決,並不合理。因此,最後立法院不採駁回起訴之效果,誠值贊同。
惟改採無罪確定或減刑之效果,是否妥當,應視速審法之規定而定,不能以現行現狀而定。現狀中,確有長年纏訟者,對於此等被告,給予無罪確定或減刑,無可厚非。但對速審法而言,若生效後,乃係規定一合理訴訟期限者,該期限可能不長,此時再規定超出期限時應予無罪確定或減刑,是否適當非無疑問。
二、案件8年定讞期限合理性
原草案兩版本以10年及12年為速審之期限,協商版本為8年。以司法統計數字來看,平均審理速度在地方法院為61日,高等法院為67日,最高法院為30日,似乎案件在6個月內即可審結,實則不然。最高法院近10年來發回或發交更審的案件,占了總案件的40.75%,自為判決的只有0.7%,且3次以上發回的案件占了25%
若以刑度作為計算合理期限之依據,如果纏訟之時間超過刑度,司法制度即明顯出現問題。以統計數據觀之,有期徒刑裁判結果處1年以下刑期者占35.64%,逾7年至10年以下刑期者占14.95% ,逾3 年至5 年以下刑期者占14.06%,逾2 年至3 年以下刑期者占5.10%。由於刑期5年以下者占多數,審判期限不妨在3到5年之間。
審判期限合理性之決定,另一個重要因素是案件複雜度。97年最高法院刑事上訴案件經發回或發交更審計2,462件,其中「調查證據不詳或未予調查」793件, 占32.21% 最高; 其次分別為「事實認定錯誤、不符或不明或記載不明」(417件,占16.94%)、「判決理由矛盾」(344件, 占13.97% )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256件,占10.4%)。
司法改革朝著一審堅實事實審、二審法律審、三審原則重要性法律審、限制上訴的方向推動,並引進了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但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的理由中,涉及事實不當的佔了62%(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除外),這並不符合司法改革之意旨。以司法改革方向中第三審之功能而言,涉及事實認定不當部分應不予審理或自為調查後判決,涉及法則適用不當的部分更是可以自為判決,涉及其他違法程序補正部分(管轄錯誤、未迴避、未給予最後陳述等),似乎發回更審一次即為已足。然而,最高法院自為判決之比例竟低至0.7%。
根據上述分析,如果司法採取限制上訴次數,加強自為判決、減少因事實錯誤發回更審的方向改進,審理年限可以更低。司法院如果堅持司法改革方向,在速審法草案中所提出之期限,8年仍過高。以發回次數最多2次計算,並給予60日訴訟文書在途期間,則平均每案412日可以完成,若以超出2-3倍之時間為不當,則審判超過1236-1648日時應認為不妥速,速審期限可定為4年。
其實,規定速審年限之意義,不如重新規範審理程序,例如,若規定檢察官除法定強制上訴外,上訴總次數以3次為限,法則適用不當者第三審應自為判決不得發回,發回次數以2次為限,無罪判決不得上訴第3審。如此對整體訴訟之時間節省,有更為實質之助益。
三、羈押期限合理性
協商草案增訂,增訂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一、二審最長只能羈押15個月,三審只能羈押5個月,合計不得超過2年1個月,案件經發回更審纏訟多年的,累計不得超過8年。
對照協商條文與現行條文,似乎對於重罪羈押有了次數限制,將使得被告有提前釋放的可能。然而,若以上述刑案「平均」審理速度之統計數據觀之,羈押期限均在平均審理速度的4倍左右,則每審級在15個月內不能審結致撤銷羈押的機率幾乎等於零。故協商條文對於重罪羈押雖有次數限制,但其實了無新意,與現行實務之運作相比,差別不大。而速審期限8年,羈押期限累計也是8年,足見立法者仍隱含有「審理期間不將被告釋放」之意。由於台灣國情,對於犯罪之人,多希望關押不予釋放,以免釋放期間發生意外又侵犯他人。因此,在台灣,羈押幾已成為預先服刑制度,而非保全被告之制度。協商版本條文應無提早釋放人犯之疑慮。
惟若以無罪推定原則作為根據,在被告未被推定有罪前,羈押之適用應寬鬆,但若被告遭推定可能有罪時,羈押即應較為嚴格。以台灣司法改革之方案觀之,一審未判決前,實不適宜輕易羈押,但當一審事實審確定後,被告犯罪事實已遭初步認定,即適合予以羈押,以保全執行。
次從被告權利保障之角度切入,刑法第7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雖顧及了刑期與羈押期限,但如羈押時間較長,所餘刑期較短時,可能侵犯被告獲得假釋的基本權利。為兼顧被告聲請假釋之基本權利,參酌刑法第77條之規定,羈押之期限,宜以個案認定,亦即,判有期徒刑者依原審刑期三分之一作為羈押最長期限,如此,被告收監服刑一段時間後,仍有權提出假釋聲請。至於死刑及無期徒刑,似可明定為速審期限(依協商版本為8年,依本文建議為4年),可兼顧重罪羈押之需要及「不可釋放重刑犯」之國情。
四、小結
速審速結、審判公正,為司法重要的任務。司法妥速審判法的立法目的,乃為達成速審速結、審判公正,誠值贊同。但理念良善仍應採行適當手段。不可諱言的,速審法協商版本較重視審判實務,與一般民眾對於司法的想法尚有落差。基於司法改革的藍圖,速審法應「司法為民」,一審為堅實的事實審,二、三審為法律審,則基於此種理念,不應容許無限制的發回更審。建議若能修正法律,明定檢察官除法定強制上訴外,上訴次數以3次為限,法則適用不當者第三審應自為判決不得發回,發回次數以2次為限,無罪判決不得
上訴第3審。結合現行法院審理速度,則速審期限可以定為4年。
另外,羈押期限若僅是形式重申法律規定,或不符合國情,只是給予司法官便利而已,一般民眾對司法之信賴仍難提昇。為兼顧國情及保障被告請求假釋之權利,有期徒刑羈押期限不妨明定為原審刑期三分之一,無期徒刑或死刑則以速審期限為限,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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