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年一任的全國各區農田水利會長、會務委員選舉,將於今(民國99年)年5月15日舉行。由於水利會系統歷來在各項公職人員選舉中,皆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因此,不僅是國內主要政黨,更是地方派系的兵家必爭之地,預期將有激烈的競爭。

回顧農田水利會組織運作的歷史,屬於公法人的農田水利會,其會長及會務委員自民國82年曾實施「遴派制度」,民國90年6月20日修正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自民國91年起改由全體會員直選產生,即將進行的是第三屆會長、會務委員選舉。由於競爭激烈,前兩屆選舉時,各地均有黑金介入、買票傳聞滿天飛的情形,卻因〈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對賄選等行為未定有罰則,復因農田水利會之選舉,經法務部函釋無刑法第六章妨礙投票罪章之適用,亦對於暴力介入妨礙投票之行為缺乏有效的法律規範,此等脫序之選舉風氣固然深為社會輿論所厭惡,然而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乃至司法機關完全束手無策。


基於回應深惡痛絕賄選、黑金介入選舉的民意趨向,由中國國民黨籍劉盛良等24位立法委員,於3月5日連署提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案,期能端正選風。相關內容包括:


一、修正第19-2條:增訂多款會長及會務委員候選人消極資格條件;


二、新增第38-1條[1]及第38-2條[2]:增訂違反選舉事項之處罰。


從「理性選擇」的角度思考,制訂法律的規範,當然可以改變相關當事人的抉擇行為模式。所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案如能在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頒佈施行,主管機關與司法機關各獲得法律相關賦予之公權力,對於改善目前無法可管的困境,應會產生相當助益。


不過,所謂「上有政策、下有對策」,也正說明了「徒法不足以自行」的侷限性。試觀台灣各項公職人員選舉,乃至如農會、漁會等掌握社會重要資源的民間團體負責人或職員選舉,幾乎除了總統選舉以外,相關法規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漁會法〉等,對於以暴力、金錢影響選舉(罷免)之行為,所訂之罰則不可謂不重[3],但社會大眾對選舉風氣的評價仍懷有高度疑慮,也是不爭的事實。


換言之,單憑法規的修訂,實不足以達到弊絕風清的理想,因為農田水利會(乃至農會、漁會)與地方派系早已形成共生的關係。


嚴格說來,地方派系的形成,不單只是政治因素一項而已,它還包含社會因素、經濟因素,甚至是傳統歷史文化。從社會網絡的角度分析,派系、樁腳與俗民網絡間所存在的一種的「關係資本」。不容否認,「關係」作為台灣、甚至中國傳統社會的特質之一,是以個人為中心的。而地方派系之所以活躍於政治、經濟等各層面的官方、半官方或民間團體舞台,就是因為它體現了這種關係特質。一旦派系網絡發展穩定,這個網絡即變成一個行動單位,能動員人民及有能力攫取地方資源及政治權力。


坦白的說,只要俗民網絡依然將「關係」的考慮,作為參與公共事務的最重要或唯一的價值取向,我們可以想見,派系或許會隨著政治、經濟資源的流動而解構或重構,但不可能會消失。


事實上,台灣光復後所成立的農田水利會,在民國45年也曾推動過會員選舉制度,但也同樣因為選舉風氣敗壞及財務、人事問題層出不窮,使得政府在民國64年暫停會員選舉,會長由省政府遴派。直到民國71年,水利會才又恢復公法人的自治型態,會長改由政府遴選2-3人,再交由會員代表選舉產生,惟此舉又讓地方派系得以左右選舉。到了民國82年,立法院所通過的〈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又規定會長及會務委員均由政府遴派產生,「會員代表制」改為「會務委員制」,再度減少地方派系干預的程度。然而民國91年再次採行選舉制度,地方派系的活動又獲得了施展的空間,相對的結果,仍然是選風的敗壞與墮落。


這樣的歷史經驗讓我們確知,在短期內不易收移風易俗之效,亦不可能實質解散派系的前提下,要改善農田水利會選風問題,誠屬不易。如果要繼續維持民間團體的自治選舉制度,至少不能完全任由派系動員來決定(會長及會務委員)選舉的結果。


或許可以借鏡台灣自清朝以來水利管理機構各階段的不同管理模式,例如日據時期所設立的「水利組合」,其組合長(即相當於現今之「會長」)係由地方州知事或廳長任命,組合內雖設有評議會(相當於現金之「會務委員會」)中,但半數成員(相當於現金之「會務委員」)由政府任命,剩下的半數才由組合員選舉產生,此外,組合議決的事項都還需經過總督府同意才能執行。


毫無疑問的,即使不是全面廢棄選舉,一定也會被批評為「開(民主)倒車」。不過,在現況的條件下,實在沒有一個兩全其美的選擇。也就是說,作為執政黨,對於多元社會中所有的批評,都必須概括承受,要不就是要為「選風敗壞」負責任,要不就是要承擔「走回頭路」的罵名。執政黨唯一的選擇,就是在這兩者之中選擇其一,而如何選擇,當看國民黨的價值取捨了。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1]「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3]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顯然罰則強度要高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案所擬議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