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發生台北市政府政風室主任拒絕臨檢,並與交警發生肢體衝突事件。使得警方臨檢行為的方式與界限何在等問題,引起了熱烈的討論。由於在橋上或重要路口,警方設置路障,以「逐輛攔查」的方式進行路檢,已是司空見慣之事。雖然警方以方式破獲不少的重大案件,但卻也因此衍生不少問題。在法院累積的案件中,有不少是因為民眾因質疑或抗拒此類臨檢方式,而被視為「妨害公務」者。警方的臨檢,對維持治安而言,或許有其必要。只是採取不分有無嫌疑的「逐輛攔查」方式,此一作法是否妥適,值得進一步加以檢驗。

實施臨檢既屬於對人民權利的侵犯,且常屬重大侵犯。因此,臨檢法律上是否有足夠授權,而作法上應採取何種方式較為妥適,一直是學理與實務的討論焦點。而非先檢視有無犯罪嫌疑,一律攔檢的方式,更是常遭人詬病。就最根本之臨檢的法律依據而論,一般認為,依據係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惟該條文並未明確規範臨檢應遵守的各種程序,以及警察行為的態權及權限如何。因此就作用法的規範而言,其規範深度明顯不足,甚有認為據此所為的臨檢,因作用法之不足,實已屬違反「法律保留」之行為。即使認為臨檢於法律上確有依據,但對於以「逐輛攔查」的方式行之,是否妥適,仍待檢驗。

首先,臨檢依其原因區分,約可分為「證件檢查」、「酒精檢測」與「重大犯罪偵防」三種形態。第一種「證件檢查」形態,由於僅就是否行車者是否符合資格等作形式審查,侵害人民權利較為輕微,因此常屬符合行政法上警察勤務條例對臨檢行為發動的規範,單純此種形態的臨檢應屬合法;至於第二種「酒精檢測」、與第三種「重大犯罪偵防」形態,由於涉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及其他刑法規定,再加上如此所為身分驗證及酒精測試等行為,已屬對人民權利之侵犯,因此採取固定式且逢車必攔的方式臨檢,雖然仍可符合警察勤務條例對臨檢行為的規範,或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稽查」行為,但顯難通過刑事訴訟法有關強制處分中,對於搜索須以「有犯罪嫌疑」的要求。因此,採取前述方式臨檢,在行政法上或有其形式上的合法性,卻仍難逃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以下搜索規定的實質檢驗。

從而,除非警方所為之臨檢,係單純檢查是否符合道路行車資格的單純證件檢查,否則不論有無犯罪嫌疑,逐輛地令駕駛者停下受檢的臨檢行為,顯然並不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且與公權力制約的上綱原則-比例原則亦有違背。綜合論之,由於臨檢常一次包含「證件檢查」、「酒精檢測」與「重大犯罪偵防」等行為,其合法性不易個別檢驗,為免造成以形式合法掩飾非法的弊端,對於逐車攔檢的臨檢方式,似有予以禁止之必要。而如此結論對警方而言,似不致因此種方式之不可行,而有行政目的不能達成,或是犯罪偵防無法遂行的影響。是故,對於目前警方依賴甚深的「逐輛攔查」臨檢方式,似應予以揚棄。而人民若遭逢此等遊走法制邊緣的辦案方式,亦可加以拒卻。

近年來由於犯罪形態不斷的更新,警察的辦案方式不得不隨之與時俱進。然而警方的許多行為雖有其合法且正當之目的,但卻同時也對於人民的權利,有一定程度的侵害與限制,因此在方法上更應注重人權的保障間,以期人權保障與執法需要兩者間能夠兼容併顧。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