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擴張解釋賄選罪之「有投票權人」的見解為「至投票日有投票資格之人」的決議,將影響二百餘位民意代表的訴訟,對此決議,有幾點值得注意: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三及一百四十四條對於「有投票權人」的規定,並未明文確定,故應由執法機關依職權來認定,故司法機關可以自行認定何謂「有投票權人」之定義。學說上雖然有「投票結果揭曉時」、「宣誓後」‧‧‧等五種主要學理,但司法機關可以不受此學說的拘束,此為法治國家立法者採用概括及不確定法律用語的常態。但是,司法機關為此解釋仍然必須遵守一般法律解釋原則,以及法治國家原則,前者包括刑法不能擴張及類推解釋;後者包括尊重法律安定性及人民對司法前例的確信,否則即可能構成違憲。

二、本案最高法院對「有投票權人」的重新解釋,固為其權限,且是僅具有內部拘束力,但此擴張解釋亦恐有違憲之虞,因在一般直接選舉的情況,任何選民皆為「在投票日有投票權」,但在選舉正、副議長的間接選舉,則其具有投票權者,必須為具有議員身份者方有可能,也因此最高法院的擴張解釋,必須分開為二種案例,各別處理。最高法院此次重新解釋的依據為援引日本在半個世紀前(昭和十二年)的判決,卻忽視了該判決的對象乃在於一般直接的選舉,而非間接選舉,所以這個立論依據並不完全契合台灣選舉,即有嚴重的瑕疵。

三、本次擴張解釋依最高法院發言人張信雄庭長的見解,乃在突破拘泥於狹義的字義解釋,並且承認是以法院的見解來「彌補」法律的漏洞。這個看法,嚴重的侵犯了刑事法律不可擴張解釋的基本原則,以及附麗而生的罪刑法定主義。也有明顯的違憲傾向。

四、以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障的立場而言,在此之前,法院實務皆遵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第七五一八號刑事判決所採行的「當選公告原則」,因此,二十年來的實務,已形成民眾對國家法律秩序的信賴。而今最高法院改採寬鬆的擴張標準,且推翻行之二十年的實務見解,並溯及適用之,當也有構成違憲之虞。

五、最高法院採行擴張解釋,其立意雖有積極的防止賄選、期約之作用,也因此獲得媒體普遍的贊同。然此補立法疏失之職責,應是立法者,而非刑事法院。法務部數年前曾提議修法填補此法律模糊之處,但未為立法院所接受,即可知此漏洞之存在早已為立法與司法所熟知。因此,本案的根本解決之道,應該儘速修改刑法及選罷法之相關規定,不應由追求個案正義的最高法院來補救。

總結上述見解,儘管最高法院的擴張解釋恐有逾越司法權限之處,但本案既然乃涉及甚多個別的訴訟程序,自可由各利害關係人利用違憲審查的程序(對終局審判所適用之法律認有違憲而提起憲法訴願),來對其自身的權利提起救濟。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