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於百餘法案待審的最後二天會期,竟出現單日空轉,一事無成的情形。惟立法院亦於本會期審查通過許多重大法案,刑法增修條文即為一例。立法院於上星期五(六月一日)通過偽造有價證券章的部分修正條文,欲藉此明確規範信用卡、提款卡等電磁紀錄卡在台灣大量偽造、變造的經濟犯罪情形。惟此一增修,是否真能達其目的?抑或只是在現行已有的規範基礎上疊床架屋,恐怕仍值作深入探討。

先就體例而論,本次刑法修正將信用卡犯罪列入有價證券罪章中加以規範,係因立法者認為「信用卡之使用已不亞於票據,而於現實社會中有其特殊之經濟價值」。但有價證券除須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必須以占有該券」為特質外,更須「自券面已可表彰出一定的權利或交易價值」,而信用卡雖已符合前一要件,但並不具備後一要件,因此,信用卡一向不被認為是有價證券。再者,刑法於八十六年增修時,於偽造文書罪章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訂有「電磁紀錄亦為準文書」的條文,一般咸認信用卡係電磁紀錄且表彰一定的權利義務之證明,符合該條的規範,從而,信用卡應係私文書,並藉此納入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加以規範,這也是現行學理與實務的共識。因此,苟欲就信用卡加以明確規範,則於體例上將條文定於偽造文書罪章之中,較為妥適。

次就立法動機而言,此一條文之修正,其理由在於「現行法的規範過輕」。惟就現行有關規定觀之,實務上對於偽造信用卡進而加以使用者,是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後段的牽連犯,從一重加以處斷。且不論是依詐欺罪或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其法定刑都不比新法規範的行使信用卡等犯罪來的輕,甚至更重。因此,欲以新法達到所謂加重處罰之目的,似亦與實際不符。

更重要的是,增修條文並未就相當泛濫的無權使用或濫用信用卡等的情形予以規範。由於無權使用或濫用信用卡等,並非「施行詐術」或「不正方法」;而其獲得財產或財產上的不法利益,又係透過買賣關係而取得,並非「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獲致,因此並不符合現行刑法詐欺罪的相關規範。從而,急迫該做的應是補強此一技術上遺漏的規範,就此於詐欺罪或背信罪中加以補遺,而不是將焦點放在現行法已有規範之下的偽造、變造、行使部分上另訂新法。

在我們受到文明所帶來的利益之時,同時也付出了相當多的代價,新興經濟犯罪的大量出現正表徵此一現象,實不容輕忽。此次新法修正雖然是符合世界潮流趨勢,且反映出立法者對圓滿保護個人財富的心態,但實質上能否達到修正目的,頗值商榷。因此,我們建議,對經濟犯罪防制必須作全盤的考量,不可再頭痛醫頭、腳痛醫腳,讓對的事只作對了開頭。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刊登於90.6.8中央日報第十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