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憶樺,一個年僅五歲的小孩,最近在台灣與巴西之間,引起莫大的爭議。而由於過度的民族意識高漲,已給這個事件帶來太多不理性的思考。對此,本文嘗試從國際私法角度,就此一涉外事件,以我國涉外法律民事法律適用法的規定出發,重新省視一下在法律上應如何更理性客觀地看待此一問題。

吳憶樺,其父為中華民國人,母親為巴西人,其父母並無婚姻關係,吳憶樺之前是在巴西生活,其父曾支付生活費並在巴西置產。母親過世後由其外祖母撫養,並由其父經公證簽署同意書,由其外祖母行使其監護權。今年三月吳憶樺由其父自巴西攜回探親,不料其父因病死亡,由此衍生吳憶樺監護權歸屬之爭。

吳憶樺事件,首先可確定者為一涉外私法案件,且依法可由我國法院加以管轄。由於巴西對國籍取得採取出生地主義,因此吳憶樺已具巴西國籍固毋庸論,而更因吳憶樺已有經其父撫育之事實,且參酌在巴西其父已經公證簽署監護權交由他人行使同意書之事實,因此其為中華民國人民之子,而我國國籍取得係採取屬人主義,吳憶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此一涉外事件,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加以「定性」其法律關係,當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監護事件。而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規定,此一類型事件之準據法適用準則為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加以決定。由於吳憶樺具有我國國籍身份,因此自可適用我國法律為決定監護權歸屬之準據法。

綜上可知,我國法院對此既有管轄權,且可依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以為判斷,以下即應檢視我國民法相關具體規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監護指定之順序,第一順位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而祖父母涵括父系及母系。而第二項更規定「若未能依前項法定順序定出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準此,吳憶樺依我國民法規定,其監護權應由法定第一順位之監護人,即在巴西與其同住之外祖母任之。而即便是認為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定監護人之必要,依法除須有相當證據證明目前監護權行使不當之情形,亦須徵詢相關社會福利機構之徵詢後方得決定,故法定順序之外之變動須有相當理由且顯屬例外。

綜合前述,可以清楚發現,從國際私法角度的觀察吳憶樺事件,監護權的歸屬並非如輿論般如此視為當然可改為由其台灣的親人行使。世界親子法的潮流皆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我國亦不例外,因此,此一事件,我們並非當事人,亦非掌有最後決定權的法院,切不可以民族情緒的觀點強加於小孩之上,而應拋開民族情緒的糾葛,冷靜地於法律體系下思考,何者方為對子女為最為有利,畢竟吳憶樺未來的幸福,也如同我們重視的千萬兒童中一般地珍貴。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