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監察院以最高法院檢察署未能充實所屬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人力,未能落實督導嚴守偵查秘密,以及對兩位檢察官未能適時調整偵辦工作,對其提出糾正案。由於相關刑事案件尚在偵查及審判中,引發外界質疑監察院此舉是否妥適,甚至干預司法之批評。
按監察院依據憲法依據憲法行使糾舉、彈劾、糾正及審計等職權,對於機關或公務人員之違法疏失,其依法予以匡正,責無旁貸。特偵組兩位檢察官於偵辦案件時,私下與被告往來聯繫,其行為自非妥適,甚至不符檢察守則之要求,而最高檢察署在組織上既隸屬法部,其就特偵組之設置有無違失,自亦為監察院得為調查之範圍。因此,監察院對此進行調查,行使監察權,自非法所不許。有認為監察權屬「事後權」,並引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對偵查或審判中案件有關承辦之人員及事項,應儘量避免實施調查,故本案調查時機實屬不妥,有干預司法之嫌。此一批評,似有誤解。蓋就憲法權力劃分,僅有權力處範圍之分,並無孰先孰後享,而所謂「事先權」或「事後權」之別。否則極易使某一權力臣屬另一權力,破壞權力分立之精神。倘監察權之於司法權,為事後權,對於行政權,又應如何解釋與定位?且刑事案件審判耗時甚久,至其確定,糾彈相關人員或違失,已無實益。顯見所謂監察權係「事後權」之論點,自非妥適。至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僅係權力行使自制條款,並未絕對禁止監察委員進行調查,否則同項但書即無存在之必要。
然而本糾正案之調查,並非毫無可議之處。首先,依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調查案件之進行程序,包括審閱相關文件及詢問當事人等,其涉及對人之調查,尤須約詢當事人。惟本糾正案並未約詢當事人,予其陳述說明機會,即逕下結論,程序上顯有瑕疵。再者,糾正文中要求調整當事人之職務,亦即要求調離特偵組,似以糾正之名行糾舉之實,不僅紊亂監察權之內涵,亦使本案顯得「理直氣曲」,徒增外界批評。
近年來,司法形象欠佳,部分司法人員行為失當,實為主因之一。本糾正案之兩位檢察官,於偵辦案件期間,與被告私下接觸,顯屬不宜。監察委員欲藉此案彰顯導正司法風氣的用心,亦令人感佩。然而法治國家中的任何國家權力,得應在憲法賦予的範圍內,依循正當程序依法行使,監察權既屬憲法上國家權力之一,自不能逸脫法治而行。否則,違法糾彈他人違失,不僅無法適正發揮監察權,亦將斲傷柏臺清譽。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