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背景說明
民國四十八年退休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民國五十五年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當時退休給與依上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但書規定,將「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發給。至民國六十年度政府調整公務人員待遇結構將「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合併為「俸額」一項,並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另增「工作補助費」一項,僅以現職公務人員為支給對象,不列入退休金計算內涵。惟退休法並未修正,民國六十八年修正退休法第八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但因牽涉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尤其縣、市、鄉鎮地方機關經費尤為困難等因素而未予訂定。針對考試院與行政院迄未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民國七十八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認為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而為之,尚未逾越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抵觸。因此政府在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實施退撫新制前,迄未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致使退休人員退休、撫卹給與蒙受損失,且與退休法規定不合。針對此點,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審議退休法修正條文時,通過刪除該項規定並另作成附帶決議,要求政府對於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應由政府給予合理補償。政府有關機關曾依據立法院決議研擬多種方案,但均未獲致共識。迄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本黨中央政策委員會邀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銓敘部與退休人員代表召開之協調會,對於補償標準達成之初步共識為,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標準(按政府機關代表允諾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予以考量,陳情退休人員代表則要求在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之範圍訂定補償標準)。並決議由政府有關機關精算後,提出結論。嗣經考試院與行政院多次協商後於民國八十四年正式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按退休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之現職人員月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分三年發給。
貳.主要爭議:為退休法第八條中「其他現金給與之數額」
一、考試院與行政院的觀點:認為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對於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法律既已授權由考試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考試、行政兩院基於立法授權,在考量各級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退休人員總所得不宜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原則下,訂定退休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為同等級現職人員八十五年度本俸百分之十五,即為其他現金給與之全部,此即應發給之「數額」,並無短發現金給與之情事。
二、退休代表(協會)的觀點:認為退休法既規定應發給退休人員之其他現金給與,主管機關迄未訂定,若有困難主管機關自應提出覆議,既未覆議,自應依法「全額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且行政院單方面於公務人員待遇辦法中排除工作津貼等不列入退休金計算,顯與立法精神有悖。其次,認為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四四七號解釋有關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參照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特別指出解釋文理由書中說明「惟其他現金給與之退職酬勞金應發給數額,應依退職時法律所訂計算標準為之」。認為現金給與之「數額」,政府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列舉之加給項目全額發給方為適法。
參、相關因素分析
加強對退休人員的照顧,並安定其退休後生活,是本黨一貫的政策。公教人員一生為國家服務,退休後國家自有義務給與適當的照顧,因此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作為發給退休給與照顧其退休後生活的依據。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既已明定退休金包括月俸額及其他現金給與,其「應發給數額」並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政府自應依法訂定,作為支付之依據,政府雖係因顧及當時財政困難而未訂定,但已影響退休人員權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制退休法將其他現金給與規定刪除後,政府雖已依據立法院「應予合理補償」之決議,由考試院與行政院訂定補償辦法,按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人員「月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核計標準。但其合理性如何?同時退休人員強烈主張應「全額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故近年來退休人員迭次陳情要求再補發百分之八十五。茲再就法理、制度與實務分析如次:
一、法理上:由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在法律公布生效後,政府理應訂定發給,當時雖係考量財政負擔能力而未訂定,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但實已損及退休人員依法應有之權益。考試院與行政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依據修正前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及立法院「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的決議,訂定補償金發給辦法,分三年發放完竣,政府部門認為按月俸額百分之十五,即為「應發給數額」之全部,而無再補發之問題。基於「應發給數額」係立法授權訂定,政府主張自有其法理依據,但就照顧退休人員權益之立場,以月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補償金基數之標準是否即為合理標準,仍有斟酌之餘地。
二、制度上:據政府部門之分析認為,參酌美、英、法、德、日等各國退休人員所得,以美國的退休給與最高,約佔現職人員待遇之百分之八十;英國最低,佔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五十五為限。據此,我國現行退休公教人員待遇,以民國八十五年度非主管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人員每月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相較,退休人員領取每一個基數月俸額百分之十五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後,每月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相較已達八成。若依照退休人員要求「全額」發給,加上優惠存款利息與公保養老給付,退休人員所領金額將會超過現職人員所得,認為在制度上顯未顧及待遇衡平的考量,此固為事實。但此一比較,係以現行專業加給標準最低之一般行政人員之非主管人員為基準所作之比較。對於主管人員及專業加給標準較高之人員,則低於八成,且公保養老給付屬於保險給付,並非政府支付之退休給付,不宜列為計算比較之內涵。
三、實務上:自考試院、行政院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後,原未納入發給範圍之其他各類退休人員,如行政機關之技工、工友、軍職人員、及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營事業人員均已比照發給補償金。若同意再依月俸額百分之八十五發給補償金,估計需再支付金額將逾六千億元,在當前經濟衰退、稅收減少、政府財政拮據的情形下,政府勢難籌措如此龐大經費。加以民進黨近日故意以「錢坑」法案來扭曲、污蔑在野黨的手法,已引起輿論對本法案的負面反映,因此對本法案之處理實宜審慎。
肆、建議參考意見
一、基於本黨一貫關懷社會以及照顧退休人員權益,與爭取退休人員向心力,及立法委員為民喉舌,有義務反映民意,解決民困立場,原則上宜予支持退休人員訴求,將本法案列為與行政部門協商解決法案。
二、基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係法定應發給之退休給與,政府有義務依法作合理之補償。考試、行政兩院原訂補償辦法,以按月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核計標準,係考量政府當時財政負擔能力,及與現職人員待遇適度衡平,但百分之十五顯屬偏低,比較內涵亦非合理,因此政府應可在原退休人員建議之月俸額百分之三十原則下,配合政府財政負擔能力研議妥善解決方案,併提立法院協商解決。
三、按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有關規定,歷來均係比照公務人員有關規定辦理,八十四年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四條亦明定「政務官辦理退職或撫卹者,其補償金之發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亦指出:「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月俸外,亦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是以在訂定有關法規時,仍應循現行辦法在法案中增列「政務人員辦理退職或撫卹者,其補償金之發給,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四、如經協商得提高補償金標準,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在理由書中已敘明:「惟其他現金給與之退職酬勞金應發給數額,應依退職時法律所訂計算標準為之。」且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仍應以法律訂定。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