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考監人事延續過去審查程序,缺乏改革氣象


監察院與考試院的人事案已經立法院行使同意權,而此次審查的程序與過去立法院行使考試、監察兩院人事同意權並無不同。民進黨執政時期,在野的國民黨曾對如何行使同意權提出若干的修法主張與建議,包括:第一、個別審查、個別投票,以避免包裹通過;第二、由專業委員會負責審查,避免全院委員會流於形式;第三、修改考監兩院組織法,提高被提名人的資格限制,避免總統恣意酬庸提名;第四、同意權投票改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以貫徹黨紀,避免跑票。遺憾的是,即使國民黨同時掌握了行政與立法多數後,這些主張卻仍束之高閣,並無任何進展,對於健全立法院行使人事把關之功能,無疑是種傷害。

二、審查投票採記名與無記名投票之觀點


此次審查過程中,針對是否採記名投票行使同意權,各界有若干不同聲音。根據我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總統提出之候選人名單,經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有關人事問題之議案,不適用記名或點名表決方法」。


主張應該採記名投票的觀點認為:國會議員必須對選民負責,無記名投票根本讓選民無法監督。主張維持無記名投票者則認為:我國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第五十五條即明白規範「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且對人事同意權採記名方式,至少會產生三個問題:第一、使國會議員可能在不當甚至不法的壓力下行使同意權。第二、有助賄選買票公開化。第三、事後恐生挾怨報復情事發生。


三、應改採記名投票之理由


(一)立委投票須受選民監督


有論者謂「對人同意權」採無記名投票的目的,在於確保投票人「不受干預性」與「隱私性」,此觀點並非無據。然從代議政治角度觀之,立法委員既代表選民行使職權,其一言一行以及各項政策的取捨自應接受選民檢驗,因此公開、透明的職權運作可說是對選民負責的作法。


大法官釋字第四0一號解釋在說明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時認為:「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其目的在於「俾其能暢所欲言,充分表達民意,善盡監督政府之職責,並代表人民形成各該民意機關之決策,而無所瞻顧。」但是依據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另設有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規定,因此,「立法委員於就任一定期間後,選舉人得就其言行操守、議事態度、表決立場予以監督檢驗,用示對選舉人應負政治上責任。」有關憲法上獨立機關人事同意權若採無記名投票,選民如何對該選區立法委員之「投票立場」加以監督?


此外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也提到:「現代民主國家固多採自由委任而非強制委任,即民意代表係代表全國人民,而非選區選民所派遣,其言論表決對外不負責任,原選區之選民亦不得予以罷免,但非謂民意代表行使職權因此全然不受公意或所屬政黨之約束,況且我國憲法明定各級民意代表均得由原選舉區罷免之(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本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與多數歐美國家皆有不同,就此而言,亦非純粹自由委任。」此即清楚說明我國立法委員之言行必須受到選民監督,若行使同意權不採記名方式為之,選民根本無從監督。

(二)記名投票有助黨紀貫徹


記名投票不僅有助選民監督,更有利於黨紀之貫徹。政黨政治與責任政治已經成為民主國家憲政運作的重要內涵。政黨自可以黨紀要求所屬黨籍國會議員就特定政策、法案或人事案等為一致性的投票行為,並對此決定向選民負起政治責任。記名投票將有助黨紀貫徹,避免同黨籍議員因個人因素或受到威迫利誘而跑票,使政黨得以免除概括承擔少數違紀黨員所造成的負面後果。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下,政黨為了貫徹黨紀,技術性亮票之情事未曾間斷,最後甚至必須依賴司法調查方式介入,反使「國會自主」空間受到相當侵犯。

(三)美國國會行使同意權之經驗


徵諸美國同意權行使之經驗,美國參議院主要的表決方式可分為無異議同意、口頭表決、點名表決三種,至於採用那種方式係由院會或委員會於審查過程中表決決定。舉凡大使、公使、領事、最高法院大法官於院會表決時一定以記名投票方式為之,且提名案採點名表決方式為之者有逐漸上升的趨勢。

(四)我國對人採記名表決方式之實例


至於所謂「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係屬行政規範,且並非沒有例外仍、人宜害事延續過去審查程序。等為一致性的投票行為,並對此決定而。例如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對於行政院長之不信任案,規定「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有關立法院就總統罷免案之表決方式,亦規定:「全院委員會審查後,即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同意,罷免案成立,當即宣告並咨復被提議罷免人」。換言之,有關對人的表決,也未必非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四、結論


立法院在行使同意權之過程中,雖然封殺了部分被提名人而展現了若干的自主性,但是過去同意權行使之相關制度仍遺留許多未決的問題。記名投票是健全國會人事審查制度的重要指標,透過修改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與議事規則即可達成。期盼立法委員與國會最大黨能勇於面對選民監督,及早完成相關修法工作,建立一個更為健全完善的人事審查制度,以展現國會改革的決心。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