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檢察總長之產生,是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由總統任命。我國採此模式產生人事的職位,包括憲法層次的司法院正副院長與大法官、考試院政府院長與考試委員、監察院正副院長與監察委員及審計長外,還包括法律層次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委員。這些人事任命之所以需要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協力產生,主要都是因為其職權之行使,必須有一定獨立性。
檢察總長產生,過去為行政機關所獨享之權力。但即使在修法前,此職位就是由總統所任命,而非如一般部會首長是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顯見此職位的特殊性。但立法院後來之所以修改法院組織法納入國會同意的程序,就是希望檢察總長更能夠擺脫不當的政治指導,避免檢察總長完全受制於行政權由上而下的指揮。其理由在於雖然相關法律都規定檢察官辦案是獨立行使職權,但是不論檢察官的調職、晉升、考績、升遷等,往往操之於上級長官之手。因此其若有違上級指示,前途發展可能難以順遂。
尤其最高檢察屬下設特別偵查組,專門負責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以及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這些偵辦的對象多為高官大員,甚至是自己上級長官時,若檢察總長之產生與辦案仍受上及指揮,如何能夠真正發揮功能?
於是,立法院修法將檢察總長的產生程序,加入國會的同意,並將檢察總長予以固定任期之保障,就是希望這個人事之產生,能夠盡量擺脫上級的影響,以及政治的紛擾,提供一個較無外在壓力的環境讓其依法行事。
現在立法院研議提出檢察總長的退場機制,起因固然是對於現任檢察總長的不滿所致。但是這畢竟是當時國會多數同意的人選,立法院當時沒能將此爭議性人物封殺,已屬立法院的失職,如今卻想藉修法來彌補這個錯誤,可能一錯再錯。因為一旦引進國會對檢察總長的退場機制,將等於除去檢察總長固定任期的保障,使檢察總長辦案,更容易隨時受到政治情勢的變遷所左右。於是檢察總長雖然看似擺脫了行政部門的上級指導,但另方面卻陷入立法部門的政治干預之中,反而更失去當時立法的目的。
因此,有關是否引進檢察總長退場機制一事,立法院仍應該謹慎考慮,切莫顧此失彼。至於陳聰明是否有違法失職而不適任檢察總長一職的問題,則可留待監察院調查決定。此才是真正符合憲法權力分立精神的作法。
檢察總長退場機制應謹慎思考
作者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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