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令人拍案驚奇之處是在於,從民國62年第一個業者開始收費經營至今已長達35年。在如此漫長的歲月中竟然沒有一個中央或地方機關「會不小心發現」,十分瀑布的經營業者居然是些未經政府准許,而私自占據屬於全民所有公共財的私人牟利企業?而必須等到日前基隆地檢署檢察長施慶堂前往視察時,才「偶然發現」該公司為非法經營?其中的道理何在?實頗令人值得玩味!
而據報載該公司於六年前亦曾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許可開發十分瀑布,但觀光局遲至97年4月初始駁回其申請。於此姑且不論觀光局何以須用如此漫長的六年才能決定予以駁回的原因,而值得深究的是,不論是在申請前、申請中或駁回申請後,該林園公司均未曾停止收費經營,只是在申請中期間,該公司均係以「開發許可審議中」名義繼續收費。其實由其收費之持續性及態度之堅定而言,是否辦理申請?申請是否核准?都不會影響其強制收費的意圖。縱使民國90年間監察院對此案進行調查時,亦未曾對其收費經營造成影響,只是把收費標準由新台幣200元調降為180元而已!
日前縣府觀光旅遊局秦慧珠局長與該業者溝通未果後,雖曾下令拆除業者沿平溪鐵路在可看到或進入十分瀑布地點所私自搭建長達七公里的圍牆。但業者在縣府拆除後,仍是悍然不顧一切地將已拆除圍牆的地點,豎立水泥柱及綁上鐵絲網,以禁止民眾進入,充分表現出其毫無妥協餘地且蔑視公權力,執意與政府鬥法的決心!至於其所憑恃之「表面」理由係在於該公司已於瀑布周邊購買及租用土地,在產權沒問題之情形下,其向遊客收取清潔費當然有憑有據而且「合法」。
但業者所恃之之理由真的具有說服力而且合法嗎?若僅就其所購買或承租之土地而言,當然其有權利任意處理他人無權置喙,只要不違反國家相關法律即可。但由於十分瀑布面積十分廣大,其所購買或承租之土地事實上根本無法將整個十分瀑布包圍起來成為其得以完全控制之禁臠,所以一般遊客亦可經由他處進入十分瀑布遊玩,而未必只能經由其所開設之入口進入十分瀑布。若業者為完全控制進入十分瀑布之入口,而將非屬於其所購買或承租之政府公有地,加築高牆導致他人不僅無法進入甚至連窺視都不可能時,其之作為已觸犯國家相關法令。
細數林園國際開發企業負責人、十分大瀑布育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追訴權時效尚未超過的過去經營業者,在非屬其所有之國有土地上所築高牆行為,已觸犯我國刑法中之罪責計有,一、竊佔國土罪,應依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二、妨害自由罪,應依我國刑法第304條規定「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至於長期以來所收取之費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在該公司任職的內部工作人員,若在明知該公司之行為已觸犯相關刑法、水利法時,卻仍於該公司任職為公司收取相關費用者,亦應依刑法第28條或第30條論以共犯罪責。
再者,依我國水利法第2條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今該公司藉用土地取得或租用名義,將屬於全民所有、國家管理的十分瀑布水景觀資源,以擅築圍牆方式將之強行納入其控制範圍,妨害國家對水資源之權力行使,當然亦應依水利法第65條、第92條之2等規定論處其行政責任。
除此之外,相關公務員之責任在此亦應一併討論。若在此長達35年的期間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對此情形都置若罔聞,則其間必有不合情理之處,甚至極可能有藉機貪瀆,或圖利他人之處。檢察機關對涉案公務員應依刑事法規相關規定,論以相關當事人貪瀆或圖利他人之刑責。
對於此案個人認為政府機關應以極為嚴正之態度,對相關當事人予以追訴及處罰以明正典刑、導正視聽。否則若捨此不為任由此種不良風氣泛濫成風,則未來全國各地稍具景觀價值之地點,均有可能會有人有樣學樣地割地為王,據地收費。到時候再來亡羊補牢則可能在處理上將十分棘手,甚至於收效甚微或毫無成效。此由過去東西橫貫公路花蓮太魯閣段之長期不當收費問題,解決上拖泥帶水、耗時多年即可証明此言不虛。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
從十分瀑布一案談以公共財牟取私利有何法律責任?
作者趙德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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