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通過「地方稅法通則」草案,賦予各級地方政府開徵新稅(包括特別稅與臨時稅)、調高地方稅率及在現有國稅中附加課徵之權限,此項立法對我國地方財政與稅制的意義與影響甚為重大,即刻引起社會各界的關注與討論。「財政收支劃分法」雖然明定國稅與地方稅的區別,但卻同時規定「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是故沒有地方稅法通則,地方政府遂行立法課稅的權力即無由發揮,從而乃限制了地方政府財政自主的空間與自治需求的滿足能力。

其實,這項法案已經進出立法院多次,但一直無法排入議程或在立法委員同一屆期的會期內完成審議,此次乃是新屆期行政院重新提出的版本,惟草案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或改變。整個法律條文一共只有十條,由於涉及到較為專業的討論,財委會的立法委員對行政院提出的版本似乎未能表示太多的意見,初審通過大都以原草案內容為準。反而是財政部於得知該草案通過後,隨即表示將協調立法委員在二讀時修改法案條文,將增訂區域外交易、經營跨縣市公用事業、及流通到外縣市的產品及天然資源等皆不得課徵地方稅。換句話說,未來如跨縣市交易的電視購物或郵購,跨縣市公用事業如瓦斯、電力,以及流通到外縣市的天然資源如水、礦產等,各地方都不得實行課稅。或許這項增修是正確的,但行政院為何不能在擬具草案前這麼長的時間內事先預為設想與處理?主管機關的財政部似乎難脫怠忽草率之責。而若是因為前陣子桃園縣縣長朱立倫因水荒問題而提出課徵「水資源稅」的建議,才讓財政部緊急想到修法應變加以防止,則就更凸顯出財政部立法時專業能力的不足。除此之外,草案還有一些須要改進的地方。

其一,草案條文第二條將地方稅範圍定義為財劃法所稱之直轄市及縣市稅、直轄市及縣市臨時稅、以及地方制度法所稱之附加稅,而後者亦只限定直轄市及縣市。換言之,雖然財劃法將鄉鎮列入全國財政收支系統的劃分中,且明文規定(第十九條)亦可以「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稅課」之權力,但在地方稅法通則草案中卻刻意將它排除。在鄉鎮層級尚未取消,且其預算仍須經由鄉鎮民代表監督與審議的情況下,將其惟一的賦稅工具凍結,讓鄉鎮只能依賴縣市稅分成以及縣市與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來支應其財政需求,乃完全抹殺了鄉鎮仍為基礎地方自治團體的功能與尊嚴,亦有傷政府財務權責應對稱平衡的基本精神。或曰我國地域狹小無須設置鄉鎮,那也須待政府組織層級調整改變後,再配合取消鄉鎮的課稅權力才對。

其二,草案第四條規定地方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除印花稅與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此項措施的原意乃是在仍由中央政府控制地方稅率的立法特色下,以授權方式給予地方部分自主性彈性調整徵收率的權限,適度增加地方籌措財源的能力。但是,既要將權力下放給地方,就應該對稱性的下放,不但讓地方可以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調高稅率,亦應同時賦予地方在同樣範圍內調降稅率的權力。畢竟地方財政自主的意義乃反映在地方稅課權力的自主程度上,地方在乎的固然是中央所給予的彈性空間大小,但更期待有上下對稱調整的權力。尤其是,地方已深感財政壓力日益沉重,無不設法提出各種能吸引企業投資的獎勵方案來促進地方發展並穩定地方財源,其經常運用的工具中減免稅乃占有極為重要的地位,為能配合中央前些時提出的鼓勵地方招商機制的實施,地方稅法通則亦應在此方面作政策整體性的考量才對。

其三,草案第五條賦予地方政府有在國稅上附加徵收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的權力,但在排除了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及營業稅之適用後,實際上只剩下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與礦區稅三者可以附加。其實,我國菸酒管理法已通過,菸酒市場開放的情勢和往昔大為不同,各地方未來可以依據地方特色發展各有代表性的菸酒產業,而在市場自由競爭下,地方政府對自己地方的菸酒課稅似乎已沒有任何禁止的必要。同樣的情況,亦可適用在某些貨物稅的產品上,尤其是未來貨物稅若能走向特種消費稅的性質且如同菸酒稅獨立出更多的個別稅目,則地方附加稅的範圍亦應該隨之擴大調整才對。

總而言之,為了落實地方自治,提高地方財政自主權,制定地方稅法通則賦予地方政府應有的稅課權力,乃是一項至為重要的建制工作。中央要做好的是遊戲規則與權力範圍的合理規範,除此之外,就只能任由地方政府自己做主,各自接受新制變遷後的挑戰與考驗了。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評論刊登於91.06.02工商時報社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