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對人民所提供之服務,大體上可分成二大類,一為國防、外交、治安等一般性服務,每個國民均需要政府提供此類整體性的服務,然因其服務不具排他性,致使政府無從衡量每個人究消費此種服務的數量,故而採取「共同報償原則」向人民強制徵收收入,此類收入通稱為「租稅」﹔另一則為政府針對特定對象所提供之個別服務,如護照及戶籍謄本之發給等,通常係由個人依其需要自行決定,是否向政府購買此種特定服務,政府自可按「個別報償原則」徵收收入,此類收入即為「規費」。

目前我國各級政府機關徵收之規費,無「規費法」專法之法源依據,雖少數規費係依特別法規定徵收,如公路法規定之高速公路通行費,但事實上多數規費之收取並無法源,而係依預算法第二十四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等規定,透過預算程序辦理﹔然而因規費之收取,事涉人民的權利義務,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變遷,人民要求政府提供個別服務日益殷切,加上規費種類繁多、性質各異,造成執行上諸多困擾,尤其是計費標準及收繳程度,更須有一致性規範可供遵循。另於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地方政府自治財政徵收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應依規費法規定辦理。由上可知,規費法之法制化、合理化,實為當前行政與立法機關刻不容緩之要務。

惟從相關統計資料來看,歷年各級政府規費收入占財政收入總額比重,僅為2﹪左右,此顯示規費收入不為各級政府所重視,尤其是各級政府行政部門與民意機關多為討好選民往往忽略應徵收之個別服務收入-規費,即使有法源依據,亦未積極考量成本或物價變動因素,而提出調增之修法,甚至透過修法將應徵收下限予以取消,如工程受益費即是代表之實例。此種忽視政府個別服務應依個別報償原則收取之規費,不僅影響財政收入及有限資源之運用,而且造成國民財政負擔之另一種不公平,亦即少數享有政府個別服務者之負擔,轉由社會大眾共同分擔。

財政部早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配合當時「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規範,即制定「規費法」草案,報經行政院審查通過,提請立法院審議﹔惟立法院未予重視一直未排入審議完成立法。嗣因於去(九十)年底中央與地方政府間財政收入劃分法之爭議,為增裕地方政府的自治財源,再次提出「地方稅法通則」及「規費法」二草案應及早完成立法之建議,乃於本(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議行政院所提之「規費法」草案,其中值得強調者,在使規費法之徵收制度化、合理化,並增進國民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及維護民眾權利,進而充裕地方政府自治財源,故而於第二條規定,除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外,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應依規費法徵收規定,並於第六條將之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二大類,特強制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第七條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務,或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第八條規定應徵收「使用規定」之事項者,均「應」徵收規費﹔各級地方政府如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有應徵收之規費而未徵收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經各該上級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視實際情形酌減列或減撥補助款,旨在促請各級地方政府依法負起自闢地方財政之責。

在實務執行上較困難者,一為第十條有關「規費收費標準之計費原則」,不論「行政規費」或「使用規費」收費基準之訂定或調整,均應以其相關成本作為起算點,而屬辦理管制、許可、或設定權利等,則應併同考量其特性或目的而定﹔然成本資料蒐集與核計,甚至外加其他特定目的考量併計,在執行上確有其困難,尚有待經驗累積與努力﹔另一則為各級政府透過規費法規定可增加之財源,恐因各級議會牽制,而如何確實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以達成財政負擔的公平性,確實行政機關面對之挑戰。

綜上可知,「規費法」儘速法制化,不僅有助政府公共資源的有效利用,不至於造成無謂浪費,並因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等個別報償原則,而促進國民財政負擔公平性﹔更重要的是當前財政拮据之際,規費之法制合理化,當有助地方政府財源之籌措,提高地方財政自主權,充裕地方自治財源,進而改善地方財政。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評論刊登於91.04.24中央日報民意論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