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政府財政狀況持續惡化,致使舉債融通的財務需要與壓力隨之日增,但現行公共債務法(公債法)對政府債務舉借分別定有存量(未償餘額)及流量(每年舉債數)的上限,是故行政部門的預算編製與施政規劃乃受到相當大的約制,從而,要求修改公債法並放寬債務限制比率與範圍,便成為行政院在立法院這個會期中急於與在野黨協商並爭取順利通過的重要法案。日前朝野立委達成的修法共識包括,舉新還舊部分不列入債務限制範圍,但須加計不具自償性的非營業基金所舉借之債務,此外,國庫券短期周轉金則同意從總預算的百分之十,提高到百分之十八。至於,每年舉債上限是否提高,則尚未有交集,雙方仍相持不下。

根據公債法第一條規定,「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規範各級政府公共債務,特制定本法」,可見該法的立法意旨主要固為維護國家財政健全之財務性目的,但同時亦衡酌考量到公債支應國家發展需要的經濟性功能。在訂定設限比率與範圍時,兩者之間如何求取平衡與協調,並不是一件容易的工作,但無論如何,讓政府債務能透明化與合理化卻是全民的共識與要求,則殆無疑義。根據這項基本精神,朝野政黨在協商時應該完全丟棄政治性或對立性的本位思考,多以專業性的辯正作為討論基礎,並掌握正確的債務管理觀念,庶幾利用此次修法一舉改正現行制度的所有缺失。

首先,就政府舉債的能力言,列入公債限制範圍的債務種類越多越廣,政府舉債的約制效果就越強;而設定的債務上限比率越低,政府舉債的彈性空間便越小。依照現行規定,政府債務存量的上限為前三年GNP平均數的百分之四十八,每年流量的上限則為年度總預算與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的百分之十五。但是,由於現行債務限制範圍規定不清,致使政府可利用乾坤挪移的手法,例如將超過上限之債務轉入「債務基金」中,藉以逃避法律的規範。未來這部分的漏洞都要加以修正防堵,行政院版本已明白規定將營業基金與信託基金外之其他特種基金債務改列入限制範圍,乃為一正確的作法。惟其中卻又將「自償性公共債務」予以排除,致使限縮債務的成效受到抵銷與打折。具自償性的債務固然沒有財務壓力的顧慮,但由於政府公共建設計畫自償率的估算常不易確實精準的掌控,國庫最終承擔債務風險的可能性仍然極大。是故,如果為顧及自償性債務的特性而予以例外處理,則法律上便應更進一步明確的規定符合自償性公共建設計畫的「審核標準與評估機制」,希冀透過中立專業的委員會或小組把關,讓虛偽作假的「自償性」計畫無法逃避公債法的監督與限制。

其次,仔細檢討此次修法的內容,牽涉到的改變與更動頗為不少,有些將因而增加政府未來的舉債空間,有些則有相反的限縮效果。屬前者的計有「保證債務」的排除計入債務範圍,只有「一年以上」之公共債務才須受到債務餘額占前三年GNP平均數百分之四十八的限制,以及「舉新還舊」部分不列入每年舉債額度不得超過歲出百分之十五的計算內等項目;屬後者的則有營業與信託基金之外的特種基金債務須加入債務限制範圍。日前朝野協商,為了是否應將現行流量上限比率,從百分之十五調高至百分之十八,無法得到共識,主要的問題癥結就在於雙方皆無法明確的掌握修法後政府舉債空間的最終變化結果,因此,為了讓朝野的協商與決定建立在充分而正確的資訊基礎上,行政院有必要提供更翔實與完整的數據資料,予立法院參考。

再者,在野黨雖然對「舉新還舊」債務不計入限制範圍,表示可以接受,但卻仍然對於政府未來還本的能力與誠意,有所擔心與質疑,故一方面同意「舉新還舊」的排除限制,另一方面卻又主張政府每年應強迫性以稅課收入的百分之七來償還債務。其實,這樣作法的意義,只不過是把「舉新還舊」的排除數額,用另一種方式加以扣減限縮回來而已。這種「欲鬆還緊」的手段,法理上並不適當。債務之所以會造成政府財務面的負擔與壓力,要之皆以未償債務餘額的累積為判斷標準,每年舉債額度的限制充其量只是控制其成長的速度而已。「舉新還舊」的結果,債務餘額並沒有任何改變,在存量限制已有合理規範的情況下,實不必要再對此部分債務的排除有所限制。何況,若一方面限縮「舉新還舊」不計入債務限制的範圍,另一方面卻因而被逼要提高政府舉債上限的比率,在政府財政收支差短尚無法根本改善之前,此舉無異讓政府陷入擴大債務的困境。

最後,公債法乃為衡酌國家財政債務負荷能力的基本母法,一旦訂定自然有其被遵行的嚴肅性。惜乎政府卻常以特別法方式,在個別法律中排除公債法的適用,嚴重戕害公債法的法律尊嚴與精神。如果立法委員現在花那麼多時間斤斤計較公債法內容的修正,但未來在訂定他法時又自打嘴巴允許個別排除的情況發生,則吾人建議不如趁這次修法機會,乾脆把此法廢除算了。

(本評論刊登於91.01.06工商時報社論)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