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亞洲金融風暴發生,台灣憑藉著良好的經濟基本面及得宜的策略得以倖免於難,然當前我國卻有不少企業紛傳財務危機,也連帶的使金融機構逾放比一直攀升,對於社會與經濟秩序造成了不小的傷害。美國紐約時報和商業周刊更明確指出台灣金融問題的嚴重性,但新政府未思根本解決之道,一昧要求銀行展延對問題企業的放款,以及一些鋸箭療法的財經措施,可說是飲鳩止渴,將銀行潛在之問題引暴時間向後延伸而已。因此,如何設置一套對問題企業或金融機構「事前防制、事後處置」的法規,來輔導財務困難之企業(包括逾放比率高之銀行)進行重整或破產而退出市場,實為當務之急。

重整與破產皆是為解決債務人在財務上發生困難所設計之法律制度。重整依「公司法」第十章規定,乃在使瀕臨財務困境之企業,有停業或暫停營業之虞,但具有重整可能及經營價值之企業,法院得准其有重整之機會。重整法律提供了多數債權人求償的途徑,並可降低企業重整時多數債權人共同行動的重整成本。

由於重整程序煩瑣且緩不濟急,很多企業即使發生財務困難,也多不願循重整程序。債權人亦視重整為畏途;即使在企業主動向法院提出重整聲請之情形下,債權人亦多加以抵制。惟證諸我國重整施行迄今三十餘年之經驗,在實際向法院聲請企業重整之案例裏,完成重整、順利達到公司重建更生之目的者更是鳳毛麟角。

破產依「破產法」規定乃為債務人在財務上發生困難,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之債權為清償時,為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及給予債務人經濟能力重建(再生)之機會,俾免債務之繼續增加,並防止因惡性倒閉所引起之骨牌效應可能造成經濟失序,所引用之一種法律上的方法。

據此,審視我國現行破產法,可發現破產法同重整法亦費時甚久(民國80年鴻源破產事件至今仍在審理中),且對破產人免責之規定未設任何清償額限制,致使虛設行號之徒詐取暴利後即聲請破產而得免責,或有法人運用銀行團資金投資,假營運不善掏空公司資產,破產後公司毫無償債能力,甚至透過破產聲請尋求免責,產生債權人求告無門無法獲得賠償之之不平現象。較諸於亞洲金融風暴期間國際貨幣基金與世界銀行以重整法與破產法處理問題企業之模式,使債權人權益得以充分受到保障,頗值我國相關當局借鏡。

由此可知重整法與破產法也可做為處理問題銀行之利器。尤其日前我國才通過「金機構合併法」,資產再生公司與資產管理公司的籌設已有法源依據,未來企業重整與破產時,可配合重整法與破產法之修改,納入資產管理公司得為財產管理人,藉由資產管理公司加以處理,以利資產的順利拍賣。如此將有助面臨財務危機之企業獲得財務再生,並得以保護債權人之權益,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安定。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