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昨內政部長徐國勇說,政府將從法制面研議,賦予村里長公權力尊榮定位,且在不影響現行制度下可兼職。上開宣示至少包含幾項政策主張:村里長可有公權力行使的定位,村里長係在可兼職下行使公權力,而且既有制度不變。此三者相互關聯,且有若干矛盾處,值得多加斟酌。
首先,村里長是否有必要賦予公權力?村里長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產生的公職人員,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狹義公務人員;亦非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廣義公務人員;即使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的較廣義公務員亦不盡符合。唯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稱最廣義公務人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則有其適用。
村里長在法制上因較傾向社會角色而非政治角色,以致在政治職位上傾向較廣義或最廣義的公務員,所能行使公權力極受限制。災害防救法第卅條,民眾發現災害或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村里長,村里長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即同法第廿四條之「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做適當之安置」。此應係村里長最具體之「法定公權力行使」;其他事涉村里長公權力行使似不多見;如有所授權不是中央法規命令,就是職權命令或是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條例所規制者。
法制面言,村里長因角色傾向社會性多於政治性,所行使之公權力遠較其他公職人員少很多。今內政部擬依總統指示研擬賦予村里長公權力,所持緣由或理論尚不清楚,但就村里長角色期盼而言,似有再商榷之處。蓋如賦予公權力,即落實村里長公務員身分,不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尚可適用公教退休法制;至少公教人員保險法,以符對行使公權力者之制度保障。
問題是賦予公權力後,復須維持兼職身分。目前行使公權力可不受一人一職限制的,即是民意代表。立法委員有諸多集體性公權力行使,享有比照部會首長有給職待遇,且得投保公教人員保險。地方民代則有不同規制,彼等固得行使集體性公權力,但以無給職名義支領比照地方政府局處長待遇之研究費費用支給,以致不得加入公教保險。村里長雖有支領「事務補助費」,只能以無給職名義支領,從而亦不得投保公教保險。
內政部如擬研議賦予村里長較大公權力,其關鍵機制設計,乃在於村里長的社會角色或政治角色如何取捨?比較可行的機制思維,就是村里長仍扮演社會角色大於政治角色的機制設定下,賦予更多社會功能,但在緊急狀況下得行使維護人權所需的公權力。據此設計,必要的安全保障機制,如賦予公教投保權利,或是另定村里長專業保險機制,以激勵村里長在社區緊急狀況時,承擔冒險患難的社會角色。
村里長在社會治理的服務角色,在多元社會需求應只會更多,不會減少;尤其在偏鄉、離島,村里長責任和職能不僅日趨重要且無可取代。即使在人工智慧化時代仍不宜忽視村里長的社會角色。因之,對村里長所擬賦予之公權力,應在於強化社會角色的扮演能力,且宜有更周全的人身保障機制設計,始得確立村里長的公職人員身分地位。
(本文刊登於110.12.04聯合報民意論壇)
首先,村里長是否有必要賦予公權力?村里長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產生的公職人員,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狹義公務人員;亦非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廣義公務人員;即使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的較廣義公務員亦不盡符合。唯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稱最廣義公務人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則有其適用。
村里長在法制上因較傾向社會角色而非政治角色,以致在政治職位上傾向較廣義或最廣義的公務員,所能行使公權力極受限制。災害防救法第卅條,民眾發現災害或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村里長,村里長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即同法第廿四條之「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做適當之安置」。此應係村里長最具體之「法定公權力行使」;其他事涉村里長公權力行使似不多見;如有所授權不是中央法規命令,就是職權命令或是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條例所規制者。
法制面言,村里長因角色傾向社會性多於政治性,所行使之公權力遠較其他公職人員少很多。今內政部擬依總統指示研擬賦予村里長公權力,所持緣由或理論尚不清楚,但就村里長角色期盼而言,似有再商榷之處。蓋如賦予公權力,即落實村里長公務員身分,不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尚可適用公教退休法制;至少公教人員保險法,以符對行使公權力者之制度保障。
問題是賦予公權力後,復須維持兼職身分。目前行使公權力可不受一人一職限制的,即是民意代表。立法委員有諸多集體性公權力行使,享有比照部會首長有給職待遇,且得投保公教人員保險。地方民代則有不同規制,彼等固得行使集體性公權力,但以無給職名義支領比照地方政府局處長待遇之研究費費用支給,以致不得加入公教保險。村里長雖有支領「事務補助費」,只能以無給職名義支領,從而亦不得投保公教保險。
內政部如擬研議賦予村里長較大公權力,其關鍵機制設計,乃在於村里長的社會角色或政治角色如何取捨?比較可行的機制思維,就是村里長仍扮演社會角色大於政治角色的機制設定下,賦予更多社會功能,但在緊急狀況下得行使維護人權所需的公權力。據此設計,必要的安全保障機制,如賦予公教投保權利,或是另定村里長專業保險機制,以激勵村里長在社區緊急狀況時,承擔冒險患難的社會角色。
村里長在社會治理的服務角色,在多元社會需求應只會更多,不會減少;尤其在偏鄉、離島,村里長責任和職能不僅日趨重要且無可取代。即使在人工智慧化時代仍不宜忽視村里長的社會角色。因之,對村里長所擬賦予之公權力,應在於強化社會角色的扮演能力,且宜有更周全的人身保障機制設計,始得確立村里長的公職人員身分地位。
(本文刊登於110.12.04聯合報民意論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