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臨時會三讀通過《財團法人法》,其中對曾由政府捐助成立的民間財團法人,規定必要時可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執政黨強調透過「買回」措施,可以讓本來是政府管理的財團法人,例如蔣經國基金會、中技社、台灣糖業協會等過去政府捐助、後轉為民間的財團法人,重回政府監督。然而這種形同「接管」的作法不但已踰越政府監督權限,更難掩執政黨奪產搶權的政治算計。

《財團法人法》主要在於解決政府在監督管理財團法人的合法性問題。由於目前對於財團法人的設立、監督與管理,僅有《民法》的粗略規範,實際上各主管機關都會依職權訂定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準則或要點之命令,作為具體執行的依據。然而這些欠缺法律授權的行政命令,規範內容涉及捐助人與財團法人之基本權的限制或侵害,明顯違悖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另外規定捐助財產的最低總額,也有違反「比例原則」的問題。

就法而言,《財團法人法》的規範內容,只須將現行各主管機關有關財團法人監督管理的行政命令,提升位階予以法律化,即可達成立法目的,根本無法導出制定「買回條款」的必要性。

財團法人制度存在的目的,在於使捐助財產脫離捐助人而具有永續性,並透過法律賦予獨立的權利能力,讓捐助財產達成公益目的。換言之,財團法人是一定財產的人格化,不受捐助人的支配,亦不因人事變遷而影響經營,讓公益目的存續而不致中輟。

國家監督財團法人之目的,應該著重於確保財團的法律行為是否符合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以及國家法律的規定,因此適當有效的政府監督方式,即應針對財團法人的行為加以規範,而非財團法人的歸屬。政府監督管制所依據的規範也必須是合憲的法律,尤其是遵守「信賴保護」、「不溯及既往」、「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比例原則」等法治國的憲法基本原則,並且同時維護財團法人的自主性。財團法人能否正常營運,達成公益目的,這才是政府應該關注之處。

有些財團法人雖是由政府捐助成立,後來因各種因素,性質轉變為民間財團法人,只要從事公益的目的不變,即無強制買回改由政府控制的必要。政府的捐助固然是這些財團法人存立的基礎,但不能以此無視人民投入的金錢、心力與經營成果,就讓政府擁有「割稻尾」收回控制的權力。

以往政府監督財團法人是「無法律而違憲」,如今《財團法人法》制定後,卻是「有法律而違憲」,這對整日高喊改革、法治的蔡政府是何等的諷刺!

(本文刊登於107.06.29中國時報時論廣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