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黨青年委員會主席王炳忠等被控涉及在台發展共諜組織,違反《國家安全法》,住處遭到調查局搜索拘提審訊,令社會大眾譁然,直指「比戒嚴更可怕」。

此案似與王炳忠捲入陸生共諜周泓旭有關,王炳忠是否為其「線民」?抑或協助發展組織?留待司法偵查。惟律師趕抵住處,但正在搜索的調查人員不願開門,究竟此時當事人有無聘請律師到場的權利?對於自詡「法治國」與「民主國」的我們,無疑是一次檢視的機會。

地檢署出示搜索票,理由是王炳忠涉嫌協助大陸人民刺探我國情報,以及涉嫌為大陸蒐集傳遞公務秘密;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1條與第5-1條的規定。觀之《國家安全法》第2-1條「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 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問題是,機構過於模糊,甚至「委託之民間團體」範圍極廣,委託的性質、要件、層度均有可議之處。
所謂「公務上應秘密」,究竟是《國家機密保護法》的國家機密,或是《檔案法》的單位機密,或是單行法律的禁洩秘密,或是敏感機關的列管秘密,應有更多細節的規範。其次,條文上「或發展組織」等字句,雖非獨立要件,但是前段已有5個「或」字,那麼究竟是「刺探、蒐集、交付或傳播而發展組織」或是「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而發展組織」,一則罪型不夠明確,一則範疇過於龐大,容易造成羅織罪名。

又《國家安全法》第5-1條「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1條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顯然只要「意圖犯」即是!只是法律名稱既然是「國家安全」法,此處擴及「社會安全」,恐怕便利執政者為了整肅異已而予援引;尤其是「未遂犯」也是處罰對象,形成「意圖危害社會安全的未遂犯」均是主體,如此,恐怕反對黨或反對團體再也沒有寬容的「言論自由」了!以「國家安全」為由,足以輕易扣在反對黨人的身上,檢調無須舉證足以說服社會的鐵證,就能秘密偵辦。所以,實有必要追究檢調的鐵證是什麼?絕不能躲在「國家安全」的秘密底下自圓其說。

至於《刑事訴訟法》150條還真的未明文指出,只要檢警開出約談通知書或搜索票,無論證人、被告是否有權聘請律師。尤其又是涉及「國家安全」案件時,可否以此理由,拒絕律師在場?相反地,沒有規定等於沒有禁止,不過台北地檢署強調「律師可能干擾搜索」,如此的預設立場似已侵害了基本人權,理由牽強不足阻卻法理;畢竟律師代表當事人,委任律師在場是必要的,保護當事人權益中外皆然,除非,檢調有意強行訊問,忽略「無罪推定論」與當事人的「緘默權」;否則律師一樣要遵守搜索票義務,都還沒有進入的律師,怎可視為「干擾」已經著手?

本案特別的是,真正涉案的周泓旭至今尚未公布判決書,卻發生檢調要求「連看過卷宗的人都要境管」;問題是,列管者充其量只是證人,證人不是被告,所以,都以較無強制力的「通知書」傳訊,證人有權拒絕;且經《刑事訴訟法》第71-1條規定經合法通知,證人拒絕到相關場所作證,才可拘提,或以拒絕證言處以裁罰。一般而言,證人至少要兩次傳喚不到,第三次才能拘提或轉為被告。更何況此一事件,王炳忠尚是捲入相關案情的「證人」身分,偵訊證人越過傳喚程序,直接預藏拘票逕行拘提證人,也是偏離法治人權的。

此案究竟違反《國家安全法》或《國家機密保護法》更該釐清,後者才要追及所有看過相關案卷資料的人,然而反對黨又非執政黨的幹部如何觸犯國家機密令人存疑。為了保護國家機密外洩,才有造冊、境管等必要之處理。所以,若是以「國家安全」為由,則應審慎實施,以防落入政治迫害的口實。

(本文刊登於106.12.21中國時報時論廣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