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化、自由化及電腦科技之精進使金融業也跨過國界,並以「綜合銀行」為發展模式來滿足跨國金融消費者多樣化之需求。為因應此一新的趨勢,各跨國金融機構藉由「策略聯盟」或「合併」來降低經營成本,擴大全球服務,分散風險。

我國也受此潮流之影響想擴大經營規模,但受制現行法規闕如而無法進行銀行結構重整。故行政院擬定了「金融機構合併法草案」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為行政院賴副院長列為本會期優先完成立法之法案。因此可預見的此法案若通過,不僅提供我國金融業合併法源,也可徹底改寫台灣金融業的競爭版圖。

檢視本草案發現有諸多條款不符金融界發展「綜合銀行」之潮流,即以單一金融機構提供消費者銀行、保險及證券業整合性服務。因為本草案金融機構共分為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三大類,合併以同類金融機構為原則,此限制了銀行業跨業經營,使我國於朝向「綜合銀行」之發展尚須類似「金融業控股公司」等配套措施。

而為使金融機構之合併不致導致市場佔有率失衡,監理不致失序,服務能遍及全台本島。本草案在鼓勵金融機構合併之餘,應思慮如何避免違反公平交易法對「合併」與「結合」之相關規定。又為確保銀行因合併而擴大營運功能與維護存款人之權益及因應「綜合銀行」之發展,金融監理單位之金融監理一元化發展為不可避免,以求健全金融紀律,維護金融系統安定,保障消費者權益。

銀行乃以收受存款、創造信用,扮演著資金分配者角色。為使銀行能盡其社會公益之責任,於合併時應審核銀行「社會貢獻度」是否對弱勢團體或偏遠地區之授信也能予以加惠,使全體民眾皆能平等取得所需資金。

「金融機構合併法」一旦通過,政府對合併案所應有之態度應秉持「有所為,有所不為」,讓市場機制來決定,也即是以「自願性合併」而非以「命令合併」來引導合併案,即以「核心競爭力」為主,而非以「銀行大就是美」為追求目標;另外放寬擁有較先進金融技術,充裕資本與國際業務網路之外商銀合併國內金融機構,也可使我國金融升級並與國際金融市場更加結合。

由於我國金融機構大多未能達到經營規模與效益,加上金融機構種類繁多,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銀行、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等,難以整合。「金融機構合併法」通過後可使金融機構種類單純化有利金融監理,亦為農、漁會信用部的解套,淮予農漁會投資設立農業銀行。

目前、我國銀行家數多,規模不大,前三大銀行合計佔市場比重20%左右,與先進國家(新加坡80%、香港78%、英國50%)相比稍顯偏低。本國銀行之淨值報酬率於(八十九)年第二季僅達8.89%,不及OECD國際水準的15%;在在突顯了我國銀行體質將無法在瞬間詭譎多變的國際金融市場競爭。因此若能儘速通過「金融機構合併法」以優惠措施推動銀行的合併,將有利本國銀行體質之改良有助解決呆帳、提升競爭力,進而發揮規模經濟,並符合國際金融機構的經營潮流。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