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已正式宣布停建核四。對於這項自從新政府上任以來便備受爭議的公共政策,執政當局顯然認為攤牌時機已屆,準備接受現實的考驗與挑戰。其實,在唐飛院長下台的那一刻開始,行政院便已大體形成共識,戮力動員為核四的停建鋪路準備,停建而可能產生的社會、政治及經濟等各層面的影響,自有事前的評估與判斷。然而,不但核四停續的問題,政黨間本來就仁智互見、各持立場,即使對停建的衝擊與影響評估,各方的看法與估測亦南轅北轍,沒有確定的結果。如今行政院既已作出最終的決定,所有可能的後果與變化,自然應由其負責與承擔。對於這項決定,即使他人表示反對或不滿,除了一些抗爭與牽制的動作外,似乎亦無可奈何。惟若行政院該項政策有違法之虞,則社會就必須嚴以正視與探究,而此正乃吾人所最關切者。

由於核四在民國八十五年五月曾由當時任立委的張俊雄院長提案要求廢止興建,立法院通過後,行政院認為窒礙難行而移請立法院覆議,最後原議未獲支持,核四乃得以繼續施工。一項經由立法院覆議決定後的法定預算,是否代表就課以行政院續建核四之義務,成為法律爭議的焦點一;此外,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的法定預算,是否僅具有授權效力,行政院仍擁有預算執行的政策裁量權,乃是法律爭議的焦點二。關於前者,法務部部長陳定南表示,立法院通過覆議案的表決效力,僅使立法院要求廢建核四「原決議不予維持」,核四興建與否原屬行政權範疇,故不致創造出行政院應續建之義務。至於後者,則陳部長以為無論是依憲法或相關法律規定,行政院基於情勢變更或政策考量,即可以停止部分或全部的預算。

根據我國憲法第五十七條及增修條文第三條的規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核可,於一定時效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若誠如陳部長所言,根據大法官會議第三九一號釋憲,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預算案乃行政行為的一種,係規範動支費用之上限而已,且法定預算之拘束力亦有一定範圍,則代表一項預算案只有當經費上限有爭議時,行政院才能對立法院的決議提請覆議。尤有進者,只要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則不論未來立法院有何其他相關修正或更動決議,行政院皆可不予理會,甚且亦無動用覆議權之必要。這種行政與立法間權力制衡關係的設計,用諸於預算案的處理似乎有所不當與偏頗。果如此,除非當時立法院的廢止核電興建案乃是用刪除其全數預算的方式,否則從法定預算執行的角度言,行政院根本可以不予理睬,更無須移請立法院覆議。反之,核四法定預算的經費上限既已經立法院通過,張院長當初廢止興建核電廠的提案,自始即沒有辦法對行政院產生任何裁量權之減損效力才對。若是,張院長當時的行為又有什麼意義。

其次,從預算法的觀點言,行政院固然須根據預算法來完成預算之籌編與執行,立法院亦乃據之而為預算之審議。即使預算的執行為行政裁量權,但行政院亦不得有違背預算法規定或精神的逾越行為。質言之,就算是預算案的提出與執行,屬於行政部門的職權,且預算僅為支援施政作為的性質,行政院以「情勢或政策變更」的含混理由,便要停止核四預算的執行,似乎過度漠視了對預算法應有的基本尊重。預算法第四章(預算之執行),除了對預算分配、科目流用以及相關主管機關的權責規範外,其中有關預算經費「縮減」的只有第六十九條與第七十一條。前者指的是各機關「平時」執行預算時,原定歲出預算若有節減之必要,可將之列為準備或節餘辦理;後者則指的是「遇國家發生特殊事故而有裁減經費之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呈請總統以令裁減之。這兩個條文雖皆准許行政單位主動刪減經費,但一為執行預算的節流成果;另一則是以減少經費為手段,來因應財政危機的難關,不論任何一項,都無法符合停建核四的法源需求。可見預算法對預算執行的規範,乃完全基於行政單位先有執行預算的「善意」為前提,行政院若想要從預算法中勉強找出可為其刻意不執行預算來解套的條文,不但困難亦不合理。就此而言,或許顯示出我國預算法尚有規定未盡完備之處,但同時亦可看出行政院雖曾有意援引相關法律條文來合法化其決策,最終卻仍不可得的困窘。

不過,根據我國憲法第四十三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即使在國家緊急危難或財政經濟重大變故時,依據緊急命令所為之必要處置,都仍須在命令發布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立法院不同意時,該命令即失效。可知即使現有法律對預算之不執行或許尚無明文規範,但對立法院的尊重與協商,應是既可避免行政、立法衝突風暴,又合乎預算法制精神的最佳作法,應殆無疑義。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